--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09-12-23 19:15:39
-- 高法对网民意见建议答复之一:关于审判工作
高法对网民意见建议答复之一:关于审判工作
审判工作
(一)关于网民建议延长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问题。
答复:从世界范围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属于较短的,学术界、实务界近年来不断有人提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的建议。
有期徒刑的期限和刑罚体系问题是由刑法规定的,是一个立法问题,对其的变更也需要立法机关来进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我们会时刻关注这一问题,并进行认真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的建议,以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使刑罚体系特别是有期徒刑的期限更好地适应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
(二)关于网民建议对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以驾驶机动车的方法、私自架设电网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就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犯罪,配置有严厉的法定刑,对其的适用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坚持审慎的态度,以做到不枉不纵。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的具体情形是不同的,比如偷盗偏僻角落地方的井盖、在深夜无人的马路上飚车,就可能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可能更为适宜,未必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民建议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按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尽管性质恶劣,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尽管对具有逃逸行为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但是行为人仍然会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四)关于网民建议严惩酒后驾车等“马路杀手”的问题。
答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关于维护受害人权利的问题。
答复: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又有详细的解释。但是现实中,不少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有效赔偿,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许多犯罪人正是因为没有钱才实施犯罪的,有的把犯罪得来的财物挥霍殆尽,司法机关无法追回;加上没有其他司法救济制度,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实际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已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国家给予适当救助。
(六)关于网民反映对常规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
答复: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多发性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一直以来,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都将打击、预防和控制这些常见多发性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除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击这些犯罪外,还制定了很多专门针对这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以统一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审判尺度,有力有效地打击常见多发性犯罪。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人民币数额五百元以上,就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构成抢劫罪,则没有最低数额标准限制。
人民法院还积极配合其他机关经常开展“两抢一盗”专项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严惩危害性严重的常规犯罪,对于累犯、惯犯、多次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不但在判处刑罚时依法从严,在裁定对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时,也坚持了依法从严,努力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打击惩罚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规范对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七)关于网民反映刑罚处罚幅度太大、主观因素多、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
答复: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罚处罚幅度较大的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并公布了大量司法解释,以解决刑事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细化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这项工作将使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进一步规范化。
(八)关于“少杀慎杀”的问题。
答复:当前,由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急剧转型,社会利益深刻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高发,导致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何遏制各类犯罪,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确定的当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将其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要求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九)关于规范刑事再审的问题。
答复:刑事案件再审问题十分重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要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与再审的职能分工和工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今年没有将制定《关于受理审查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案件再审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工作。是否制定相关意见,待研究后决定。
(十)关于严厉打击传销的问题。 答复:打击传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新增加了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的人员故意杀害他人、严重伤害他人的,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司法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答复:国外的一般作法是以“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一般规则,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评定标准,建立律师费用保险制度,处理好律师费用负担制度与律师援助制度的关系。但这种制度的建立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商标、专利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释。
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制度设计不能搞“一刀切”,应进行理性思考,遵循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得到赔偿;(2)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的律师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一般在侵权诉讼等类型案件中才可以考虑“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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