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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5-16 21:12:54
--  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
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
2010-4-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 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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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香港高等法院。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众权利、维护法治秩序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卓越的成就。然而,法制是各种价值的权衡与妥协的产物,不仅难以做到面面俱到,而且可能因经济发展、情势变更而不合时宜,甚至引发矛盾,因此,法律制度亦须适应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不断修订甚至进行重大变革。

  改革背景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在“司法危机”的压力下,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革,力求构建公正、高效、低廉的司法制度,以有效解决纠纷,保障民众的权利。

  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既有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全球民事司法中的共同困境,也有本港法律制度的自身局限。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民事、商业纠纷大量增多,日趋复杂,给香港民事司法制度造成了种种压力,而本港民事司法制度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并没有多大改变,在新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下暴露出种种弊端。与英国“司法危机”的表现相似,讼费高昂、审理拖延、程序复杂是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备受公众批评的主要问题。

  为此,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委任民事司法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对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检讨和反思。工作小组于2001年11月发布《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2004年3月发布《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终报告》。此后开始进行法例的修订。随着主体法例和附属法例修订的相继完成,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新制度于2009年4月2日起正式施行。首席法官李国能自豪地宣称:“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标志着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香港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时,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已经告一段落并相继转化为立法成果,改革成果正在接受实践的检验,并已经初步具备评估的基础。例如,英国于1998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为检验新规则的实际效果,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the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发布《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和《民事司法改革后续评估报告》,对新规则的实效进行调查和评估。英国的实践和经验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不可忽视的参考和借鉴。事实上,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中的若干重大报告,以及同一法系国家澳大利亚民事司法改革成果《管理型司法:联邦民事司法制度之反思》(Managing Justice:A review of the Federal Civil Justice System)均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摹本。

  具体措施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预期目标在于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并减少诉讼拖延的情况,同时,要求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改革者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修正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促进诉讼各方之间坦诚相待,鼓励当事人尽快和解,并认真考虑其他可以解决纠纷的办法。

  其主要措施包括:(1)改革状书制度。状书所包含的详情应能清楚界定诉讼各方的案情,并足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做好审讯准备,但也应避免案情陈述的过分冗长。与之相应的是,被告必须在其答辩状内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仅仅对原告的诉求作单纯的否定。

  (2)设立民事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在改革中,引入了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出的状书、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以及法院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的其他文件,均须以“属实申述”方式进行核实。属实申述是一份声明,通过该声明确认作出文件的人相信文件的内容所述事实或意见属实。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尽量避免含糊不清及内容纯属揣测的状书,阻止诉讼各方作出不诚实的陈述,使各方能集中处理案件的真正争论点。

  (3)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作出和解提议或将款项缴存于法庭,法庭有权对不予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cost sanction)。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绝大多数人支持引入这一制度。在进行适当修改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引入英国的相关规定并制定了详尽的程序规则。

  (4)扩大法庭处理无理缠讼人的权力。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7条原本规定了处理无理缠讼人的程序,但相当繁琐累赘,使得法庭有时不得不启用所谓法庭的固有权力来禁止任何人开展可能构成滥用程序的诉讼。由于这种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受到怀疑,极易与市民的法定听审权这一宪法性权利构成冲突,为此,工作小组建议通过正式立法程序,明文赋予法庭这项权力。修订后的《高等法院条例》明确规定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或受影响的人的申请,命令相对人在未获原讼法庭许可时,不得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

  第二,简化诉讼程序规则,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

  具体改革措施如下:(1)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在香港,当事人可以按照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这四种不同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工作小组建议保留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形式,涉及实质事实争议可能性较大的案件采用令状展开程序,涉及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则采用原诉传票展开程序,在当事人选用错误时,应容许转回适当的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修订之后,通过原诉动议和呈请书方式开展法律程序的仅限于成文法律规定要求如此开展的情形。

  (2)引入在金钱申索案件中的自认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参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增设第13A号命令“就要求支付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中的承认”,适用于原告只要求支付款项的案件,而不论申索的款额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被告可以在没有抗辩理由时,在指定期限内填写“承认申索的表格”并送达,原告可以据此请求法庭作出判决。在该程序中,当事人无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该命令允许被告就付款安排提出建议,以解除他在申索中所负的责任,这样也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和解。

  (3)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非正审申请指当事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改革的措施主要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和合理的态度处理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予以处理,无须开庭;法庭应尽量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处理非正审申请时,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4)制定“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为鼓励当事人和解,法院订立“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让已经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但未能在讼费方面达成协议的诉讼各方,可将有关的讼费事宜交给聆案官评定。

  (5)上诉许可。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这种许可有严格的限制,通常是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法院有权限制上诉许可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点,并在给予许可时附加条件,以确保上诉获得公平和有效的处理;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第三,为保证上述改革措施的有效实施,要求法庭参与更多的案件管理和诉讼监管,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管理职权进一步扩大。

  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对抗制诉讼主义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法官过于消极无为的传统角色受到批评,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积极职能开始得到重视。香港地区亦未能例外,在改革中,确立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职能,同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约束,法官行使该权力时应体现如下目标:(1)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2)提倡以经济与案情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3)迅速处理案件;(4)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5)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6)公平分配法庭的资源。同时,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确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体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改革后的香港法院规则中,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和裁量权处处可见,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法庭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即积极参与,并决定案件的进度时间表。例如,法官通过行使案件管理权,在审理中严格适用证据的相关性原则,避免程序的拖延;法官有权对专家证据进行管理,限制专家的人数,甚至直接指定专家;扩大法官在书证开示方面的管理职权,经修订的法院条例授权法官在任何类型的案件(而不仅限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申索)中决定是否做出命令进行诉前开示。值得称道的是,香港希望通过法官的灵活管理而使得诉讼各方获得更实质性的公平对待,比如,对于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法官在设定时间表时应给予适当的宽待,在适用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时也应更为宽松。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与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脉相承,其司法改革也具有很大的类同性,但是,我们也注意到,香港并未照搬照抄英国的成果,而恰恰相反,在进行评估时,香港始终坚持独立、审慎、务实地对待既有的经验。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