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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5-28 23:24:11
--  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人权的尊重
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人权的尊重
2010-5-28来源:人民法院报
刘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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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0日,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5次专题汇报会上传出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正在抓紧修改和完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会议并强调:“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和“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但因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以及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派生的非法证据是否可以采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数次造成佘祥林、赵作海这样的冤案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和威信。因此,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掌握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度”,坚持利益权衡原则,确保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非法证据排除并非一个孤立的证据规则,要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严格的遵照执行,取得实际效果,还应当建立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机制。首先要建立防止非法证据产生的相关预防性机制。譬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等。其次要建立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否则,要法官主动启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核实程序很难。最后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和追责机制。口供是证据之王,这是我国的一大传统。在案件的侦破中,有一大部分案件是通过口供侦破的。捶楚之下,何患不得?如佘祥林、赵作海等典型的冤假错案,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这种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最后无不成为了定案的依据。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历史,更是经验教训。

  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人权,而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莫过于美国。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按照该法则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讯问等活动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又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换言之,执法人员最初的违法行为收集到的证据就是“毒树”,而又根据该毒树获得的其他证据就是“毒树”的“果实”。“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因此“毒树之果”是不能食用的,即用这种方法获得的证据在审判中是不能被采用的。

  毋庸置疑,“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治,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推崇,足以说明规则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及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自然也有生存的土壤。因此,不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面临多大困难,根据我国的国情,综合考虑运用该规则的效用价值,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作者系法律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