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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2-12 21:04:06
--  辩护律师旁听讯问 “律师在场权”的艰难一步

辩护律师旁听讯问 “律师在场权”的艰难一步
来源:南方周末  2010-12-10 13:07:20  王茜
 
 辩护律师旁听讯问或是一次值得肯定的尝试,但是,只有法律明文确立“律师在场权”才能切实发挥律师在场保护人权、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的作用。

  援引《北京青年报》6日报道,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近日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下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据悉,这一举措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中尚属首次。

  暂限于“取保候审者” 律师不得干扰讯问

  援引上述《北京青年报》报道,《规定》中称,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目前先试行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旁听律师限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辩护的执业律师。该制度将逐步向未成年人犯罪和外国人(含港澳台)犯罪这两类案件延伸。在启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诉部门均有权提出。

  公诉部门在通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院接受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请求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拒绝辩护律师旁听讯问。

  旁听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提出异议,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提出意见或代为提出控告。讯问完毕后,经讯问人允许,辩护律师可补充发问,核对讯问笔录,针对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建议,并签字。

  但是《规定》中也明确,辩护律师不得干扰讯问正常进行、不得故意曲解法律、不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对讯问过程中了解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反,讯问人可当场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令其离开讯问场所。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追究。

  “律师在场权”的艰难一步

  《长江日报》就此发表评论,评论作者认为,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是迈向了可喜的一步,也是艰难的一步。

  国际通行的“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一项权利。

  这是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是国际通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和侦查人员时,无论多么强悍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弱小的,而且,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让口供保持的自愿性。

  并不是“权利恩赐”

  《京华时报》7日发表评论,评论作者指出,作为检察机关单方推出的“律师在场权”,其意义上并不是“权利恩赐”,而更应看作是一些基层司法机关意欲推动“律师在场权”法定化的一次努力。

  事实上,这种由公权力机关授予的“权利”,与权利的本源完全背道而驰,“律师在场权”理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为避免立法博弈的天平向权力过分倾斜,立法机关理应通过适当的形式来缝合目前这种博弈断裂??比如搭建一个有侦诉辩审及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博弈平台,让“律师在场权”所影响到的每一个主体都能够享有正 面碰撞和辩论的机会。

  评论称,“律师在场权”曾长期不受实务界待见,并非因为它在理论上有瑕疵,而在于它在实践中上遭到抵制。 在所有抵制中,最强有力的是“国情论”。

  所谓“国情”,对应的是中国目前侦查理念陈旧、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技术严重缺乏的现实。《新京报》7 日的评论中,其作者也指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推行举步维艰,说到底,就是侦查机关(公安局、检察机关)敢不敢接受律师监督,敢不敢阳光办案的问题。

  不确立“律师在场权”难消除刑讯逼供

  上述《新京报》评论称,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14年前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诉制度中诉讼权利的种种缺位,造成了众多冤案。

  只有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摒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这也就消灭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

  评论同时指出,应看到试点的范围有限,律师在场旁听所发挥余力不大。从时间上看,试点只适用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不能旁听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有一定距离;从对象上看,只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而上述《长江日报》的评论就提到,恰恰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再次,没有规定律师不在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为检察机关选择性让律师在场提供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