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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6 20:17:53
--  杨雪冬:政治文明、现代国家与宪政建设
杨雪冬:政治文明、现代国家与宪政建设
作者:杨雪冬    来源:求是理论网     来源日期:2011-8-5
 
政治天然就是“文明的”,但又需要不断进行着“文明化”的训练和规范。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于政治是人类区别于其他物种的文明活动之一,是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协调关系、组织集体行动的行为;另一方面,政治是围绕权力运行的,而权力是容易腐败和被滥用的,蜕化为威胁性力量,伤害或破坏人类的文明生活。因此,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和规范,不断被驯化和“文明化”。

  近代以来,尤其是现代国家的出现,给政治权力的使用提供了迄今为止最为系统完整的制度形式,国家不仅成为施用政治权力的基本单位,而且也是各种社会主体行动的制度平台和框架。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政治的文明化实质上就是现代国家的“文明化”,即现代国家要按照人民的意愿来使用权力,以满足他们的要求,并获得存在和持续的合法性。因此,以限制政治权力为核心的“宪政”是现代国家“文明化”的重要内容,并且也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主要体现形式。更为重要的是,限制权力的方式和措施也随着国家活动范围和干预领域的增加而不断丰富,并逐步制度化,从宪法逐步扩展到政府结构设计、公民社会建设等诸多方面,形成了以法律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复合宪政格局。尽管限制权力是每个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许多制度规定和政策措施具有趋同性,但是由于国家背景的不同而在制度结构、限制的范围和程度等方面依然有所差别,这就使得宪政建设在各国呈现出不同的进路和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多样性。政治文明的多样性并不排斥各国宪政建设相互学习的可能性,反而证明了各国相互学习的必要性。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为什么政治文明建设需要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第二部分分析现代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宪政是如何发展和拓展的,提出宪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第三部分讨论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实行民主化之后,宪政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绩效的关系,认为宪政文明建设不仅是立宪的过程,还是在国家和社会两个领域中实践宪法精神的过程;第四部分结论简要总结中国当代宪政文明建设的进程和经验,并提出中国的宪政建设应该包括国家宪政化、政党宪政化以及社会宪政化三项内容,三者要同步进行,相互支持。

  一、公共权力、权力制约与政治文明

  公共权力对于人类社会的意义及其潜在的破坏性,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实证意义上都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公共权力有两层含义:满足公共需要的权力;公共同意所产生的权力。然而,无论权力是否来自公众的明确承认或同意,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需要,否则公共权力就失去丁存在的前提。正如马克思所说,即使在“专制国家中”,政府的作用之一也要“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①。因此,公共权力存在和延续的底线是满足社会政治共同体的需要,维护后者的存在。公共同意则是现代公共权力的形式特征,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即便是经过公共授权产生的权力,也需要满足公共的需要,否则就失去了理由。

  至于政治,就是围绕公共权力的产生、运用、制约和维持而形成的一系列活动。因此,公共权力的意义实质上也是政治的意义。对于政治的意义,中西主流思想家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政治是实现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目标或共同的善的活动。孔子说,“政者,正也”②,“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③。在儒家那里,政治是实现善的一种方式。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政治是实现至善的事业。亚氏说:“政治学术本来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其终极(目的)正是为大家所最重视的善德,也就是人间的至善。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④这些原典性判断在后来者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并且随着政治生活的复杂化而有了更加明确的判断。尤其重要的是,古希腊思想经过近代学者的发展,成为现代政治运行的基础理念,演生出规范政治权力运行的各种原则和制度,并随着现代化进程扩散到各个国家,成为了现代性的重要内容。

  公共权力作为政治生活运转的核心,其意义来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这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公共权力的产生和再生产是人类生存的需要。尽管霍布斯“丛林”状态是理论假想,但反映了初民所处的艰难生存环境。面对各种风险和危险,人们必须团结起来,把个人权利转移出来,形成公共权力,以动员和分配有限的资源,确保整个群体存在下去。即便在现代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个人能力的提高也难以取消公共权力。因为许多问题是无法依靠个人或小群体来单独解决的,必须通过公共权力来加以协调,以调和各种利益关系,形成有效的集体行动。尤其是大量的人为风险具有明显的跨地域、跨人群、跨国界的特征,更需要公共权力发挥作用。其次,公共权力的存在和运转是人类发展的需要。人类的发展从根本上说就是个人的全面发展。公共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为个人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物质基础。一方面,公共权力通过各种制度规则的设计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公共权力通过资源的重新配置和再分配,为个人发展提供了必需的公共品,而这些公共品是私人或市场无法提供的。联合国制订的人类发展指数实际上衡量的是公共权力提供的公平水平,包括了健康、教育和体面的生活三项内容。虽然这三项指标的提升需要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但公共权力无疑是其中的主导力量。再次,公共权力的运行满足着人类的社会性和参与性要求。参与公共权力的运行既满足了人的社会政治需要,也有助于培养人的公共意义与合作精神。人的需求是多样性的,并且具有层次性,社会政治参与相比于物质满足来说,是更高层次的需求。通过集会、投票、建议、结社、抗议等多种活动形式,个人或团体参与到公共权力的产生和运行过程中,不仅熟悉和了解了政治生活,增强了相互的认同,培养了政治能力,从而也更容易达成了合作。更为重要的是,公共权力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器,是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人们通过政治生活使利益关系的解决控制在可协调的范围内,从而也减少了利益冲突的暴力化。

  公共权力自产生以来有着多种形态,而国家则是其迄今为止最为稳定和普遍的形态。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国家的出现是文明时代到来的标志之一⑤。国家是社会创立的保护自己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侵犯的机关⑥。从而,政治文明有了现实的制度载体。一方面,个人和群体生活在国家设定的规则和管辖的范围之中,有了规则感,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国家使社会生活分化所引发的矛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从而确保了社会政治生活的秩序。正如恩格斯所说:“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⑦

  以国家为载体,政治文明的含义就明确了下来。所谓的政治文明有两重含义。第一个含义是政治生活的“文明化”。参与政治活动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行为,表现为社会个体和群体关心和参与公共生活、政治过程,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文明是社会取向的;在规范意义上,代表着政治发展的理想目标。这个含义在古典时代就已经确定下来。有学者考证,中文的“文明”一词,译自英语“civilization”。在西方语言的脉络中,“文明”一词与“政治”一词是同源的,也就是说,“文明”原本就具有“政治”的意义,而“政治”原本也具有“文明”的含义。“政治”与“文明”是两个相统一的概念⑧。

  政治文明的另一个含义是国家的“文明化”,指的是国家不断接近“公共权力”、“公共意志”角色,行为“非暴力化”程度的提高过程。这个含义是国家取向的,过程意义上的。由于国家在政治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国家的“文明化”似乎更为重要。经典作家发现的国家的“暴力工具”本质并没有否定国家的“文明化”,反而确认了文明化的必要性。因为统治阶级必须借助国家来显示自己控制的“公共权力”具有公共性,并通过社会意志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⑨。

  国家的“文明化”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国家通过垄断暴力,而不是滥用暴力维护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秩序。国家利用暴力垄断限制了社会内部冲突的升级,特别是暴力行为的扩散,并运用垄断的威慑地位,减少了对抗行为的发生。其次,国家通过为社会成员,特别是被统治者或弱势群体提供必需的公共品,维持了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不管在波斯和印度兴起和衰落的专制政府有多少,每一个专制政府都十分清楚地知道它们首先是河谷灌溉的总管”⑩。第三,国家的行为是有规则的,或者说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证。规则化和制度化不仅可以规范社会行为者,而且也能规范国家行为,使国家行为带有稳定的“预期性”,从而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更可靠的参考。因此,垄断暴力和减少暴力、提供公共品、协调社会关系以及国家行为的规则化、制度化就成为国家“文明化”的基本内容。

  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需要实现“文明化”是由国家及其代表的公共权力的本质和运行方式决定的,因为二者都有滥用和腐败的可能。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具有三个突出特征。首先,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一方面,对暴力的垄断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是以“公共意志”的形式出现的,具有要求社会公众服从的合法理由。恩格斯在分析国家的起源时,特别强调了设立“公共权力”是国家的基本特点,而宪兵、监狱以及各种强制性设施则是公共权力的具体体现。在他看来,这些强制性组织和设施在氏族社会中并不存在,即使在阶级对立还没有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偏远地域,它们也可能极其微小,甚至若有若无。但“随着国内阶级对立的尖锐化,随着彼此相邻的各国的扩大和它们人口的增加,公共权力就日益加强”(11)。其次,公共权力是通过委托—代理的形式运转起来的。不论产生的方式是任命、考试还是选举,各级官员都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代理者和使用者。如果无法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和激励,那么官员就会滥用权力,用自己的利益来吞噬“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恩格斯指出,“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成为与社会相异化的力量的代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大大提升了其个人的影响力,因此,“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构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12)。恩格斯认为,这些官吏虽然在名义上是社会的“公仆”,但很容易变成“主人”(13)。再次,公共权力具有扩展性和渗透性。公共权力不仅是一种影响力还是一种控制力,其影响范围的扩大和控制领域的增加既是由权力的本质决定的,也是社会生活发展与变化的需要。尤其重要的是,随着生产力和分工的发展,社会生活也日益复杂,因此公共权力所实行的关系也更加必要。后者“凌驾”于社会之上,可以用“公共意志”来设置社会生活运行的规则,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这样,我们就看到公共权力是在两个方向扩展和渗透的。一个方向是不断增加的公共部门和公共领域,典型代表包括经济上的国有企业、政治上的政党、文化方面的意识形态等;另一个方向是不断扩大的私人领域和日益增强的市场领域也受到了公共权力的渗透。一方面,公共权力为它们设置规则,维护其相对的独立性与权利;另一方面,公共权力也对它们进行更加精细化的管制。

  综合上述两个角度的分析,我们看到,公共权力是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恶的”力量,必须对其实行文明化的驯服和限制,才能使之更加贴近“公共意志”,避免蜕化为赤裸裸的物质暴力。限制权力就成为国家“文明化”的重要主题。在“人治”的传统社会中,公共权力是由个人或家族控制着的,权力限制很难实现。即便如此,各个王朝依然必须采取措施对个人化或家族化的权力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实行控制。中国皇权专制体制有两千年历史,在秦亡后,逐渐发展出一些限制君权的制度。按照萧公权先生的归纳,不外三种:(1)宗教的限制或天命的限制。(2)法律的限制,或者说国家的法律和祖宗家法的限制。(3)制度的限制,即广义的法制限制。朝廷中各个部门的设置就是对君权的限制。在萧先生看来,“宗教、法律和制度虽然束缚君主,使他们不能完全任意行为,而就两千年中大势看来,它们的效力事实上并不久远重大,不足以摇动专制政体的根本”(14)。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政治文明进行一个简要总结。政治文明是以规范“公共权力”的运用,维护和增强公共利益为核心的,既是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也是国家“去暴力化”的过程(15)。因此,政治文明既是个规范概念,指的是一种状态;也是个实质概念,指的是文明化过程。它既是以社会为取向的,涉及到社会个体和群体;也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围绕着国家权力运转展开。这样,我们就可以从主体的角度划分出政治文明的三个层次:个体的文明(化);群体的文明(化)和国家的文明(化)。三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从而使政治文明在行为、制度和文化三个层面上都得到了实现。国家依靠其在政治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扮演着关键角色。由此,如何限制国家权力也就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

  二、现代国家建设与宪政文明的发展

  从国家出现以来的人类政治文明史,就是一部如何规制政治权力、实现政治秩序规范化并追求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与共同福祉的历史。如何控制国家的行为一直是其中的重要主题。在西方政治思想中,“依宪法施行的”(constitutional)政治秩序具有悠久的历史,但是“宪政”(consitutionalism)在现代的复兴则要追溯到15世纪民族国家在西欧的兴起(16)。因此,宪政是与现代国家建设紧密相联的,是规范现代国家权力和行为的重要内容。

  “主权在民”原则是现代宪政与古代宪政传统的根本区别,它明确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有权利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这样,现代宪政有两个含义:一种是可以成为消极宪政,即只强调国家服从法律;另一种是积极宪政,即强调要发展社会与个人的权利来限制国家权力。

  围绕这两种含义发展出两种理解宪政的取向。一种是法律主义本位的理解,把宪法看作是最高的法律或根本性法律,宪政就是按照宪法和法律对国家的限制。这是对宪政的狭义理解;另一种是广义的、社会政治本位的理解,把宪法看作是规范国家组织结构和权力运行的规则,宪政则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并使之能更有效地服务公共利益的制度建设,宪法文本只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随着社会政治的发展,后一种广义的理解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可,因为它既把限制国家权力看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把权力制约和限制看作是一个包含多重因素的系统。动态性和系统性恰恰就是现代国家权力发展的基本趋势,因此对其进行制约也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宪法文本上,而必须围绕权力的运用,贯彻到社会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宪政的这种广义理解也反映了现代国家和宪政文明发展的进程(17)。

  所谓的现代国家也就是民族国家,指的是在西欧15世纪以来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国家组织形式。相对于帝国以及封建王国来说,现代国家的最突出特征有两个,一是国家对内对外拥有“主权”地位。在国内,国家是权力的中心,所有个人、社会阶层、教会等都要服从国家权力;对外,国家是其管辖领土以及在领土上生活的人群的唯一代表,其他国家不能侵犯和干预其权力的行使。二是国家发展出一系列制度来协调其与不断强大而独立的社会、市场的关系,以提高国家管理的合理性,理性原则成为国家权力设计和运用的基本原则。这样,我们就看到了现代国家产生以后国家权力发展的两个趋向。一个是以主权理念为基础的国家权力的集中和扩张。民族国家的前身被称为“绝对主义国家”,就突出体现了分散在封建王国手中的权力向国家的集中。在权力集中的同时,国家权力也逐步扩散到国家管辖的地理范围全境,消除了“边缘地区”(18),渗透到国内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主权原则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中的确立使得国家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暴力垄断者”的地位明确下来。另一个趋向是国家权力运用的理性化。为了更有效地在逐步明确的地理人口范围以及不断复杂化的社会经济领域中实行统治,国家管理开始理性化。韦伯认为,近代以来出现的“合理国家”是以专门的官僚阶级和合理的法律为基础的(19)。理性化意味着国家权力不能单靠个人意志来决定,必须依靠法律和一系列的制度建设。法律成为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形式来源和运行规范,而各种制度建设则确保了国家权力运行的扩散和渗透的有效性,并把国内各种社会行为主体规范起来,使其在国家制度框架内活动。因此,理性化不仅以新的形式确认了现代国家的“公共权力”代表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以主权为支撑的国家权力的滥用,从另一个方面维护了国家的“公共意志”代表的身份。正如斯金纳所说:“(现代国家创建过程中的)决定性转变是统治者从自己的立场出发,‘维护自己的国家’的理念让位给国家的法律和宪政秩序是分立的,统治者有义务维护国家的理念。”(20)

  在现代国家的构建过程中,主权化和理性化是同步进行、互相补充的。前者为国家的暴力性和“公共”代表性提供了新的证明,后者则为国家的社会性和管理性提供了现实的支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把国家的双重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缓和了国家与社会的矛盾以及现代阶级之间的冲突,保证了国家“凌驾”地位的长期性。这样,现代国家就成为了“拥有边界的权力集装器”,成为现代最为杰出的权力集装器(21)。现代国家这种制度综合体也从西欧逐渐扩散到其他文明中,成为现代社会中基础性制度化组织单位。

  宪政的发展集中体现了现代国家的主权化和理性化过程。就主权化而言,成文宪法的出现,明确规定了现代国家的权力来源、归属和运用,用具体规定贯彻了主权原则。有宪法支撑的国家权力不仅在国内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在国际体系中也得到了承认,因为根据宪法进行的权力更替在国际社会看来是惟一合法的形式。就理性化来说,宪政制度建设的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规范国家与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各种制度的设计和建立使得国家权力运用有了可预期性,这正是理性化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当然,作为一套制度规定,宪政的内容是伴随着现代国家权力的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回顾宪政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可以简要地划分出三个重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15世纪绝对主义国家产生,到18世纪下半叶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宪政在该阶段的主题是法治,用法律来保护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限制伴随主权观念强大起来的王权。在这个阶段,在美国和法国革命成功后出现了现代成文宪法,并为后来各国的宪法制订提供了学习的范本。保护私有产权、主权在民以及分权制衡原则这些启蒙时代的政治理念在革命成功后的国家写入了法律,并贯彻到制度建设之中。尽管这些原则是针对绝对主义王权提出的,但也体现了限制现代国家权力的精神,并为后来的宪政建设摆脱法律文本提供了最基本的价值支持。因为主权在民、保护私有产权所强调的是社会的权利与个人的权利,将它们贯穿于制度建设中,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分权制衡侧重的是权力内部的横向与纵向划分,在制度设计中就体现为以权力制约权力。

  第二个阶段是以19世纪70年代以来普选权在各国的逐步实现为标志的。这是个“大众政治”的时代,宪政在该阶段的主题是民主,所要限制的是资本家控制的国家权力。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从19世纪以来,在欧洲主要国家的资产阶级逐渐控制了国家,并且把启蒙时代的宪政理念转化为实践。但是国家权力在形式上依然是由少数人控制着,而资本的原始积累和扩张要求国家必须以更加暴力的手段来为其铺平道路。与此同时,工人阶级逐渐壮大起来,对资产阶级以及国家的反抗也在加剧,他们的要求和利益也必须得到关照甚至满足。因此,如何把工人阶级以及包括妇女在内的被忽视阶层和群体纳入到体制之中就成为宪政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实行普选制和建立福利制度成为这个时期宪政发展的两项主要内容。普选制的实行突破了财产对政治参与的限制,开启了大众政治或大众民主的进程,赋予了国内所有成年人公民权和政治权;福利制度的建立则赋予了国内民众经济权或社会权。这样,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内容就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曼恩就认为,西方宪政的发展是由于工人运动(以及后来的妇女运动和少数族群运动等)对既有贵族或富人寡头专制的冲击。当既有体制对这些运动所代表的群体逐步开放时,一个建立在多元利益间的制度化冲突基础上的政体就产生了(22)。另一位社会学家的考察也发现,19世纪以来,现代国家的国内政治开始进入“文明化”阶段(23)。

  在这个阶段,政治生活内部的分工进一步深化。公民社会和政党这两个重要的社会政治主体逐步发展起来,成为个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载体和渠道,国家意志也要借助它们的运行来完成。因此,以民主为主题的宪政建设不仅要保护和推动公民社会和政党的发展,更要规范和约束它们的行为,避免政党对国家权力的垄断和滥用,减少公民社会内部的组织性冲突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必须注意的是,当代一些学者认为宪政与民主是不相容的,其主要依据是宪政的目的是防止多数人暴政,而民主则是主张多数人决定的。这种判断显然是缺乏历史性的,并且对宪政进行了简单化解读。宪政的内容是不断发展和丰富的,但其根本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民主参与的扩大就是作为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而增加进来的。而发展民主,提高公众的参与能力和公共精神也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因为限制国家权力不能只依靠少数精英因恐惧法律而产生的“自制力”,而要依靠广大社会公众参与所产生的民主压力,特别是他们的民主管理能力提高后的“自治力”,这样才能缩小和分化国家的职能与范围。就历史经验而言,宪政在西方的深化以及从西方走向更多的国家本身,民主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正是由于社会公众的压力,国家才通过法律和制度来普及和保障公民权、政治权以及社会权。而在殖民地国家,正是通过民主,当地人才掌握了国家权力,并制订了宪法。因此,民主是现代宪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宪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突破了资产阶级把宪政狭隘地理解为用法律限制权力的局限。将民主,特别是人民参与思想加入到当代宪政思想中,不仅丰富了宪政理论,而且突出了以人民权利限制政治权力的彻底性。

  宪政发展的第三个阶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出现的,其标志是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人权是该阶段宪政发展的主题,所要限制的是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国家权力。人权概念的提出和被各国的承认与实践,不仅把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贯彻到个人这个最基本单位上,而且丰富了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的主体。随着国家干预范围的扩大和强度的提高,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都无法摆脱其影响,而且更容易受到伤害。《人权宣言》的发表尽管出于对国家滥用权力发动战争、种族清洗等暴行的反省,但也为国家权力的日常实践提供了约束和限制。这正是二战后人权思想在各国宪政建设中得到重视的根本原因。

  人权思想的发展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认识宪政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因为在这个权利框架中,国家与个人、群体是非常重要的两极。按照一般的看法,人权是一个全面的概念,涵盖了人的各种权利,并且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其基本内容。生存权就是生命权。对于国家来说,要保障自己管辖领域中居民的生存,首先就不能滥用暴力手段,而且要限制暴力在社会成员之间的滥用。这是宪政对国家权力的最基本要求。发展权就是个人和群体能否更体面地生活,享受人的各种权利,并发展人的各种潜能。在发展权方面,各国由于国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解,国家所能承担的职能也有很大的差别。但无论有何差别,国家都是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力量,甚至是关键性力量。因为国家不仅是人权保护的制度供给者,而且是人权实现的资源供给者。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政精神所要求的就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还要更好地发挥和利用国家权力。这是宪政在当代发展中面临的重大问题。

  人权理念的发展突出了社会与个人对于国家的要求。如果国家无法承担其对自己领土上全体居民人权保障和发展的责任,那么其统治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这样,国家权力实际上受到了两个方面的压力或限制。一方面是国内居民的限制。他们会通过不参与国家政治、回归自己的社区、不信任及不服从政府、迁移到其他国家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和抗议,也愿意参与到宪法的修正、制订和实践过程中。全民制宪、全民公决是这些行为的典型形式。因此,也出现了强调公民参与的“新宪政论”(24)。另一方面是国际社会的限制。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社会以及相关国家会通过政治经济等手段来干预一些国家的人权状况,从而也限制了国家的主权。随着全球化的推进,特别是各国相互依存关系的日益紧密,国际社会的限制将更带有强制力。这是宪政在当代发展中面临的又一重大问题。面对这些压力,国家也在进行着调整,最典型的制度是“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宪法法院的建立与发展,通过内部权力关系的调整来减少权力的滥用,弥补权力造成的伤害。

  如果以英国1215年大宪章的制订算起,现代宪政的发展已经有了近800年的历史,即便从1688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算起,也有300多年的历史。在这数百年的时间里,宪政在形式上从无成文宪法发展到有成文宪法,在地域上从西欧发展到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人类政治文明在当代的基本制度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权力限制的理解也更为全面完善。除了以法律限制权力外,还包括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法治、民主和人权逐步成为宪政的内容;除了要限制国家权力被少数人垄断外,还要防止多数人暴政;除了要发展社会力量来分担国家职能、监督国家行为外,国际规则也能对国家行为产生约束作用;除了要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外,还要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这是政治生活对于权力的根本要求。

  通过这些发展,我们看到了,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成为当代惟一具有合法性的政体(25)。宪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宪政建设中的宪法不仅是文本意义上的,还是实践意义上的。宪法不仅具有法律和政治意义,还具有社会意义(26),只有被社会接受,才能回到宪法一词的本意,即社会的构成(constitution)。宪政不仅是一系列制度设计和规定,还是一种服从公共意志、约束政治权力的习惯,是贯穿于政治生活与日常生活的精神。正如萧公权先生所说,宪政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政治习惯。前者成于法律的创造,后者成于心理的修改。没有民主的修养,宪政的制度便成为无效的空文”(27)。

  三、立宪、宪政与制度绩效

  最早实行现代宪政的西欧和北美各国在政治经济发展上取得的成就,很容易使人们把它们的成功与宪政联系在一起,认为宪政是其政治民主、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原因(28)。由于这些成功案例的鼓励,从殖民地统治下独立的国家都把制订宪法作为建国后的首要任务,作为其权力合法性的法律来源。尤其是两次大战之后以及20世纪80年代末期,先后出现了三次大规模的立宪浪潮。制订宪法成了这些国家政治发展的必要组成要素。据统计,20世纪下半叶,至少有91个国家取得了独立并制订了宪法。其中65%的国家修订了宪法,许多国家甚至不止一次。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世界立宪国家中,独立的前殖民地国家以及苏东剧变后产生的国家占4/5强。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订了单一文本的宪法(29)。

  各国宪法虽然在内容、条款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别,但基本上都包含了三个主要部分:对权利的规定;对政府结构和权力的规定;以及宪法修正的程序。作为一个文本,宪法不仅反映了一个社会中各种力量的构成和关系,而且引导和规范着社会关系的调整(30)。因此,宪法的主要功能有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功能,即成为其他法律制订的原则和依据,这是由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二是社会政治经济功能,即实现宪法规定的各种原则,约束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社会与个人权利,实现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系统能够按照宪法精神运行并可持续存在。这种功能实际上就是宪政的功能,并且涵盖了前一种功能。因为各种法律法规制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具体领域中体现宪法功能,实现宪法的目标。如果宪法不能完成其预期的社会政治功能,那么即便制订出无数并不与其冲突的法律、法规,它们也依然形同虚设。

  对于宪法的社会政治经济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归纳,但基本上都是从规范角度来理解宪法功能或绩效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功能带有很大的理想色彩,带着人们对宪法以及宪政的期许。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宪法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尤其是对于那些宪政建设的后来者来说,更是如此。绝大多数国家在取得独立、制订宪法之后并没有顺利地走上繁荣之路,命运多舛,都经历过宪政失败或挫折。不仅宪法流于形式,美好的理想和完美的原则停留在文本上;而且官员和政治家对国家权力的侵占和滥用,引发了诸如政局动荡、种族冲突、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取消选举、甚至军人篡权等事件,社会经济难以稳步发展(31)。从这些历史经验来看,从制订宪法(立宪)到实行真正的宪政,并取得制度绩效是一个艰苦而又漫长的过程。

  为什么宪政建设在这些后发国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呢?在不同国家,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三个原因;

  一是宪法在内容条款上存在着缺陷。通常的情况是,或者有些条款的规定过时,或者一些新的社会发展内容没有被纳入到宪法中。过时和短缺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来解决。尽管修正是一个政治过程,但是其操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对于其他国家宪法的学习和借鉴来弥补差距,通过提高立法者素质,改进立法和修正程序来避免和消除缺陷。尤其在全球化时代,随着各国交流的加深,立法机关职业化水平的提高,立法技术必然会有进一步的完善。

  二是立宪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存在着偏颇或扭曲。最常见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把制订宪法作为维护现有利益格局,特别是实现既得利益合法化的手段,从而使宪法失去了塑造民族认同,形成国家共识的功能。在非洲的一些国家,新宪法的产生或者老宪法的修正经常会加剧现有的种族矛盾,产生新的问题,甚至把矛盾推向冲突。第二个问题是降低宪法的地位,将宪法简单地等同于实现国家意志的工具,形成了有宪法、无法治的局面。对俄罗斯的转轨进程研究表明,在制订宪法和施行宪法的过程中,国家机会主义色彩严重,宪法完全成为了政治家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新宪法的大多数规定都经不起宪法学家的严格推敲。公民权利是天赋人权,应当作为抵御国家侵犯的防御手段,但这似乎与俄罗斯宪法原则全然不同。按照后者的原则,权利是国家给予国民的,因此也有收回去的可能。另外,宪法缺乏确定性的程序化保障条款来确保包括法律平等保护在内的公民自由的实现。俄国有很多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设计的特殊法。它们为税收豁免、个别私有化计划,以及对那些最受惠于总统命令权的人给予权利上的分配提供了法律根据。其结果是,国家保留了大范围的专制权力,这不仅造成了不确定性,也提供了腐败滋生的土壤。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的非歧视性原则不相容(32)。

  三是宪法无法得到精英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实践,从而无法有效适用。有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宪政在一些国家之所以无法顺利推进,并非由于宪法设计的不完美,体现的精神不正确或者历史文化条件不适合等,其根本原因是宪法无法得到社会精英与公众的承认和实践。宪政不单单是立宪过程,还是宪法实践过程,是所有社会行为者应该参与并且可以参与的实践。在卡兹看来,真正的宪政就是这样一个社会过程,共同体能够服从法治,实践宪政的基本价值,并且同意遵循根据共同价值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结构(33)。要使宪法真正地得到实践,首先政治精英就应该愿意遵守宪法,服从按照宪法完成的政治更替,愿意与其他群体分享权力,并且接受宪法的监督和裁决。而社会公众也能够通过参与宪法的制订和修正,寻求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等形式来了解宪法,服从宪法。对于宪法来说,只有服从和遵循它,才能谈得到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权威。而服从和遵循它也是获得合法权力以及有保障权利的必然途径。绍尔在比较宪政在美国和拉美的实践经验时发现,二者的差别并非来自于通常所认为的是否有独立的法院系统,而是在于“人民的承认”与否。当公民愿意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行动的时候,宪法就深入人心了。拉美的经验表明,如果宪法没有深刻的社会基础,任何民主制度都无法建立起秩序。而新兴国家要实现巩固,社会力量必须参与到宪法的制订和实践中(34)。另一位法学家德沃金在谈到法律的效力时,也强调了社会认同的重要性。他说,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不再会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他们就将寻找其他的办法来解决争端,法律将日益成为与社会和经济生活无关的事情,政府也会再次失去它的引导该社会的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最有效手段。因此,如果宪法发展到了法律宪法的形态,真正成为法庭上的宪法和公民手中的宪法,那么这种宪法就获得了最大的权威(35)。

  针对后发国家和转轨国家出现的后宪法时代错乱现象,一种强调人民参与立宪过程和宪法实践的理论应运出现了。该理论被称为“新宪政论”。与传统宪政理论相比,该理论关注的重点不单是宪法文本,还有宪法的实施过程;关注的主体不单单是国家或政府,还包括公民社会和个人;强调宪法的实现不单单是宪法对国家或政府权力的限制,还应该使公民社会和个人通过宪法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从而在根本上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因为,缺乏合宜的公民态度是相当多的民主体制不稳定的原因(36)。

  按照该理论的一个主张者维维尼·哈特的看法,新宪政论作为21世纪的宪政论,重新解读了长期延续的专家制订宪法的传统,使宪法进入了公民参与领域(37)。新宪政论立足于这样一个假定:一部宪法要具有合法性必须获得人民的支持。没有这种合法性,无论是宪法还是法治都不会被人民自愿接受或内化为行为。要实现这种合法性,新宪政论摈弃了传统宪政论把宪政与民主对立起来的偏见,认为应该保证人民参与到宪法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对于后发国家来说尤其如此,因为宪政理念并非内生于本土历史和传统文化中。宪法的制订不仅是一个制度移植过程,还是制度学习过程。因此,新宪政论强调,宪法制订必须被视为一种协商、斗争的过程,而不是产生宪法文本的结果(38)。

  新宪政论的另一个代表者埃尔金认为,新宪政论的提出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民主的政府不仅要维护正义,而且也发挥国家权力的作用来制定政策。这就要求民主政府既能受到制约也能积极进取,也就是说,既能积极突进社会福利,同时又不陷于滥用权力来干预公民利益关系。二是,新宪政论认为,政治制度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工具,也具有教育的功能,应该培养出能够适当地发挥立宪政体所需要的那种个性。因此,新宪政论就是在承认政治权力容易堕落为某种暴力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作出规定,防止它们发生,并且发挥权力的作用来为更好的目的服务。“政治权力需要适当的形式和指向以便为政治利益服务”(39)。

  总结后发国家的宪政建设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尽管宪政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形式,但并不能轻易地在一个新兴国家建立起来并发展下去。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很多,但有两个非常重要的认识误区或者价值偏见。其一是把宪政简单地等同于限制国家权力,并没有认识到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作用不仅是国家的本质要求,也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守夜人式”的国家只停留在古典作家的著作中,消极的国家很容易沦为“失败的国家”,因为它们虽然受到了各种限制,但也失去了“相对独立性”,无法完成最基本的功能,更难以承担起提升社会福利的任务。其二是把宪政与民主对立起来,表面的理由是民主容易导致多数人暴政,与宪政精神相违背,而潜藏的意图则是宪政是少数立法精英的专权,不需要大众的参与。这种意图显然违背了宪政的根本精神,即限制权力的滥用。从宪政发展过程来看,固然国家和政府是其限制的首要对象,但是国家或政府是体现一定社会阶层意志的,并且是由专门的机构、组织以及人员来运行和实现的。因此,宪政所限制的对象应该更加广泛而具体,而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国家权力或国家意志上。民主正是实现广泛而具体的制约和限制的重要途径。只有鼓励公民社会和公民个人参与宪法的制订、修正和实施,才能增强他们的宪法意识,亲身体会宪法的价值,并学会运用宪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这些行为是对政府或国家最持久的限制和制约。只有这样,宪法才能从文本走到实践,从法律宪法、政治宪法转变成社会宪法。

  四、结论:政治文明的多样性与中国特色的宪政建设

  尽管宪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但是每一个国家在实行宪政的过程中,由于历史、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也造成了宪政建设在进程和具体制度结构上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并不否认现代政治文明的共性,反而充分体现了政治文明的多样性。正是由于多样性的存在,各国宪政建设才可以相互学习、互相补充,从而推动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中国当代宪政建设就充分体现了这点,在基本方向上遵循着人类宪政文明的精神,在实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

  与许多后发国家类似,中国当代宪政建设的道路也颇为艰苦。宪法曾一度形同废纸,不仅不能引导其他法律的制订,更遑论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对权利的张扬维护。1954年,新中国通过了自己的第一部宪法。但随着政治斗争的加剧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开展,宪法很快失去了意义。没有宪法规范的国家政治生活是不文明的政治生活。在这个时期,国家权力变成少数人手中赤裸裸的暴力,公民权利被侵犯的事件屡见不鲜。法治荡然无存,而人权更毫无保障。《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实践证明,‘文化大革命’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意义上的革命或社会进步。它根本不是‘乱了敌人’而只能是乱了自己,因而始终没有也不可能由‘天下大乱’达到‘天下大治’”(40)。

  这种不文明的状态直到1978年才结束。1982年中国制订了新的宪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八二宪法”也不断进行着修正,以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在制度上巩固和维护改革开放取得的成就。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法治国家的方向。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2004年的修正案中,“人权”概念被正式写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现代宪政的三大基本内容——法治、民主和人权都写入了宪法,获得了宪法的保障。这不仅反映了中国社会在宪政观念上的巨大进步,也表明了宪法在实际作用上正在得到实现。尽管宪法的改动频繁,但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沿着良性和健康的方向前进。无论在立宪的原则还是在宪法的实践上,中国的宪政建设日益融入世界宪政文明建设的浪潮之中,不仅从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中汲取了营养,而且以自身的特点丰富了世界宪政文明。

  关于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取得的成就有多种看法,归纳起来有两大类。一类强调宪政在制度建设上取得的成就(41),另一类强调宪政在社会观念和行为上的实践(42)。由于第一类成就主要体现在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上,所以可称之为国家的宪政化;至于第二类成就主要体现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观念与行为上,因此可称之为社会的宪政化。

  除了以上两大类进展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政党的宪政化步伐。在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政治地位已经写进了宪法,党的意志和决策影响和决定着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如何处理好党与宪法的关系实际上是中国宪政建设的关键。过去最惨痛的教训就是,党的意志是最高意志,党的政策决定凌驾于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上,从而事实上导致了宪法与法治的“空转”。而政党作为一个政治组织,其内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权力制衡机制,造成个别领导人的意志成为党的意志,个人行为凌驾于组织之上,从而国家权力就非常轻易地沦为个人的权力,人治代替了法治,宪法对权力的制约形同虚设。

  改革开放以来,政党的宪政化进展顺利。其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党作为中国政治生活中最活跃的组织,积极组织和推动宪法的修正和各项法律、法规的制订。二是政党在加强内部监督、党内民主的同时,也在树立宪法意识,把自己的决策和行动统一到宪法的规定之下。在2004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43)。同年,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党的总书记胡锦涛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伟大实践的科学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44)

  国家宪政化、政党宪政化和社会宪政化,都是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比较来说,政党的宪政化任务比国家的宪政化、社会的宪政化更为艰巨。因为政党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占有领导地位。宪政化不能单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而应该在宪法的框架内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从而带动国家的宪政化与社会的宪政化。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国家的宪政化与社会的宪政化也同样重要。就前者来说,宪政建设首先是国家的制度建设,宪政化的推进不仅能够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更能够增强社会对国家的认同,维护国家的合法性。就社会的宪政化来说,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对于宪政建设来说是基础性的任务,因为只有宪法及其精神得到了社会成员的承认,才能从根本上限制各种垄断性权力的滥用。目前,宪政正在国家、政党以及社会三个层面推进着,应该努力使三者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以推动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顺利展开。

  注释:

  ①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1页。

  ②《论语·颜渊》。

  ③《论语·颜渊》。

  ④[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⑤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⑥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⑦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⑧戴木才、余小江:《西方政治文明的历史发展》,《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⑨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

  ⑩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11)(1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13)恩格斯:“《法兰西内战》1891年单行本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14)萧公权:《中国君主政体的实质》,《宪政与民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5)笔者以为,国内学者的下述定义更符合笔者的理解:“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尊重的过程,是对政治权力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控制和整合的过程。”参见殷啸虎、张海斌《政治文明与宪政文明关系论纲》,《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16)Scott Gordon. 1999. Controlling the State: Constitutionalism from ancientathensto toda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 p.2.

  (17)大部分中国学者(包括法律学者)是从广义和社会政治角度理解宪政的,甚至把宪政视为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制度形态。其中的代表性观点是李步云先生的。他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和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18)[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19)[德]马科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20)Quentin Skinner. 1978. The Foundations of Modern Political Thought.New 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P.X.

  (21)[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5页。

  (22)Michael Mann. 2004. The Dark Side of Democra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3)[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4)Vivien Hart. 2003. Democratic Constitution making. U.S. Inst. for Peace, Special Report No. 107, 2003.

  (25)Richard Bellamy and David Castiglione.eds. 1996. Constitutionalism in Transformation: European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p2.

  (26)欧阳景根:《政治宪法、法律宪法、社会/公民宪法——民族国家政治能力增强的复合宪法模式》,《学术月刊》2005年第9期。

  (27)萧公权:《宪政二疑及其答复》,载《宪政与民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

  (28)Douglass. C.North, Barry R. Weingast. 1989. "Constitutions and Commitment: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governing public choice in 17 th century England"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Dec.49. pp803-32.

  (29)Julian Go. A Globalizing Constitutionalism? Views from the Postcolony, 1945-2000. International Sociology. March 2003.Vol 18(1): 71-75.

  (30)Douglas Greenberg, Stanley N. Katz, Melanie Beth Oliviero, Steven C. Wheatley, eds. Constitutionalism and Democracy: Transitions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New York: OUP, 1993 p.xvii

  (31)Barry R. Weingast.2005. "The Constitutional Dilemma of EconomicLiberty?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 19, Nov.3, Summer.

  (32)[美]杰弗里·萨克斯、胡永泰、杨小凯:《经济改革和宪政转轨》,李利明译,《当代中国研究》2000年第3期。

  (33)StanleyN. Katz.1994. Constitionalism in East Central Europe: Some negative lessons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Provinden: Berghan Books, Providence.p.14.

  (34)Miguel Schor. 2006. Constitutionalism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ofLatin America.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41. No.1.

  (35)[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第3页。

  (36)[美]B.R.温格斯特:《自行贯彻的均衡与民主的稳定性》,载A.布来顿等主编《理解民主——经济的与政治的视角》,毛丹等译,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

  (37)Vivien Hart. 2003. Democratic Constitution making. U.S. Inst. for Peace, Special Report No. 107.

  (38)Hart, Vivien. 2001. Constitution-Making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Conflict. 26 Peace and Change 153.

  (39)[美]斯蒂芬·埃尔金:《新旧宪政论》,载斯蒂芬·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主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2页。

  (40)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41)以上归纳主要参考谢维雁《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1期

  (42)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4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44)胡锦涛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4年9月15日。来源:新华网。

  (作者单位:中央编译局比较政治与经济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