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7日,王某因殴打他人被某公安分局处以五日拘留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某市公安局在接待信访中将该案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并告知王某可以向法院起诉。王某遂以某公安分局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些地方把超出行政复议期限但因行政争议引起的信访事项直接引入行政复议渠道,意图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主动化解信访中的行政争议事项,减少重复访、越级访,减轻当事人诉累。但若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该怎么裁判?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王某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是对诉权的放弃,应直接不予受理;也有意见认为,只要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就应立案受理,在查明王某是否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后,再进一步作出程序处理或者实体判决。
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王某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直接不予受理;但若相对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则应先予受理,待查明后再作出进一步的裁判。那种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即应受理的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起诉期限由法律规定,不容随意改变,更不能因复议机关将该信访案件作为复议案件处理而改变,否则起诉期限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更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及秩序的混乱。
此外,若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向法院起诉,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应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复议机关过失受理了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或者有意将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民告官”信访案件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并按照行政复议相关程序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应当讲,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行为,但按行政复议的程序、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纠错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容任意篡改。法律准许行政系统内部纠错,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妥当的形式纠错。纠错后做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以复议的形式纠错等于剥夺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也篡改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不合法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