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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西安中院判决中影营销公司与西安小蚂蚁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http://renhe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5&id=2315)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8-5 14:31:11
--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西安中院判决中影营销公司与西安小蚂蚁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西安中院判决中影营销公司与西安小蚂蚁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2010-8-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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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网吧将数字化电影置于其网络服务器内,通过链接到网吧域网供用户浏览,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

  案情

  电影《梅兰芳》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称中影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英皇公司)。2008年11月18日,中环公司、英皇公司同意中影公司作为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等著作财产权。当上述权利遭受侵权时,中影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同日,中影公司将电影《梅兰芳》的部分著作权利独占许可给其下属的中影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行使,中影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或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2008年12月22日,中影营销公司发现西安小蚂蚁公司在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其所属的小蚂蚁因特网品牌俱乐部网吧传播上述作品。中影营销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小蚂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小蚂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梅兰芳》的在线播放服务,供公众收视,此行为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已经构成对营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行为;因小蚂蚁公司侵权获利、营销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小蚂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2009年7月7日,西安中院判决: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对营销公司依法享有的电影《梅兰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小蚂蚁公司赔偿营销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人民币;驳回营销公司其余诉讼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属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里的“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绝对的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的选择24小时内任一时刻和地点。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换言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争讼之电影《梅兰芳》的权利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符合例外情形,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

  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具备的要件为:一是该行为必须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提供作品是指社会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已将作品发送给公众手中,即只要将作品上传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就属于对作品的提供,而不论实际是否有人下载或浏览;二是该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相反,如果由传播者指定时间和地点使公众获得信息,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例如对作品的传播是由传播者单方发起的,受众者只能被动的接收,像广播电台或电视节目,则不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本案系因网吧将数字化电影置于其网络服务器内,通过链接到网吧域网供用户浏览,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

  3.本案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

  所谓直接侵权是指互联网站的经营者或网络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上载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上载行为,只是提供了链接或供用户上载的信息平台,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法院可以推定其实施了上载行为,构成直接侵权。需要强调的是主观过错并非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其仅影响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

  间接侵权包括:1.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故意帮助他人侵权;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两种形式。本案中,小蚂蚁公司通过其局域网,将服务器与终端计算机连接起来,未经许可将争讼之电影存入服务器,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计算机终端上播放,其行为构成对营销公司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306号

  案例编写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