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renhelaw.cn/bbs/index.asp)
--  民事典型案例  (http://renhelaw.cn/bbs/list.asp?boardid=55)
----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扬州中院判决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http://renhe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5&id=2405)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8-26 10:04:37
--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扬州中院判决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
——扬州中院判决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0-8-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未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内固定物存在足以影响伤残等级的高低,应认为伤残评定时机尚未成立,权利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

  2008年9月2日12时25分,程宝驾驶苏KTB63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江都市境内328国道93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根兴驾驶的苏MM294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宝受伤,车辆受损。程宝受伤后即被送往江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血等。程宝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吴根兴系劳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程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是程宝在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劳武物流公司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45061.86元。

  劳武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宝治疗未终结,评残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应在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评定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宝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但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对劳武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472元(18680×20×20%×10%)予以扣减,程宝可在治疗终结,对该处损伤重新鉴定后再主张。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肋骨断裂的根数,故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并无影响,对程宝左侧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予以认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对该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距离程宝受伤之日已达8个多月,评定时机符合规定,予以认定。2010年5月21日,法院改判: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39831.46元。

  评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权利人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尤其是未取内固定物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继而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主张针锋相对。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明确伤残评定时机,统一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赔偿权利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已经在医疗上临床效果稳定并获准出院,仅仅是未取内固定物,权利人也已经明确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何况,有的权利人为了避免痛苦,选择不再取出内固定物。实践中,也存在某些疾病在目前医学条件下已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发展等情形。如果因此导致权利人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显然对权利人不公。此时,可以认为已经治疗终结,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有观点认为,从常理分析,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尽管权利人放弃二次手术费,但提前鉴定使伤残等级增高而增加的赔偿数额往往要远远大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此时允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损害义务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如未取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应考虑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会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功能丧失程度的多少决定了伤残等级的高低),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则不会对残疾等级的高低构成影响,此时不能因二次手术未实施而不予鉴定。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而权利人试图通过放弃二次手术费的方式来谋取更高的残疾等级带来的残疾赔偿金,则不应准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于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应咨询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好转或治愈,如精神类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限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好转,更多的是通过自身的心理调适、家庭和社会的支持来解决。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仅是为了控制、稳定伤情需要,此时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避免个别受害人恶意索赔,进行不必要的治疗,故意扩大损失。

  对伤残评定时机准确把握后,就不难理解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矛盾,不能机械认为两者只能择一弃一,而应考量该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否足以影响伤残评定时机的确定。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好转,则伤残评定的时机尚不成立,此时仅能主张后续治疗费而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若后续治疗仅是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则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就个案的特殊情况做出灵活的判断,切忌一刀切。

  本案案号:(2009)江民一初字第1106号,(2010)扬民终字第021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