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renhelaw.cn/bbs/index.asp)
--  民事典型案例  (http://renhelaw.cn/bbs/list.asp?boardid=55)
----  雇员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河南商丘中院判决周松先诉王玉玺雇员受害赔偿案  (http://renhe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5&id=3730)

--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0-11-18 19:29:33
--  雇员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河南商丘中院判决周松先诉王玉玺雇员受害赔偿案
雇员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
——河南商丘中院判决周松先诉王玉玺雇员受害赔偿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案情

  王玉玺经营一小型炼铁炉,2008年农历1月16日,王玉玺雇佣周松先在厂内干活,从事打模具的工作。同年3月23日,工人马自爱让周松先帮忙掀火,周松先由于忘记挂地锚被砸伤,被送至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800元,以上费用均由王玉玺支付。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玉玺在周松先出院后再支付周松先医疗费、抚养费共计1万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王玉玺所有。次日,王玉玺支付周松先现金5000元,后协议未能完全履行。5月15日,周松先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王玉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松先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王玉玺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550元。周松先诉至法院,要求王玉玺赔偿相关损失及鉴定费用。

  裁判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玺雇佣原告周松先从事劳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同事邀请,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且麻痹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亦具有重大过失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800元、补偿款5000元均应予以减除。法院判决:被告王玉玺赔偿原告周松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525.64元的70%,即2836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528元,剩余783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周松先自行负担;二次鉴定费用1550元由被告王玉玺负担;驳回原告周松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松先在王玉玺的小型炼铁炉处工作近两个月,且该小型炼铁炉操作程序较为简单,其在受邀帮忙掀火时应当知道挂地锚为掀火的必要程序,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数额正确。2010年5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推定为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存在过错,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地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也继承了该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雇员仅有一般过失时,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则成为雇主能否减轻责任的关键所在。

  二、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

  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周松先作为雇员,应当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在没有得到雇主同意、雇主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同事之邀,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该工厂从事工作,且王玉玺的小型炼铁炉操作程序较为简单,应当对操作规程比较熟悉,应当知道违反操作规程将产生的后果。如果周松先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应当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其麻痹大意,在帮助工友掀火时忘记挂地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形下雇主和雇员的责任划分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内,雇主和雇员虽然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雇员受雇于雇主,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雇员的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雇员的地位往往属于弱势的群体,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雇员受害,但在责任划分上也应照顾雇员一方,在责任划分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雇员一方一般划分为10%至40%为宜。

  本案案号:(2009)永民初字第694号,(2010)商民终字第11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赵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