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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雇佣活动的司法认定——海南一中院判决陈和梅等诉欧先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http://renhe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5&id=5011)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2-24 0:15:28
--  从事雇佣活动的司法认定——海南一中院判决陈和梅等诉欧先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从事雇佣活动的司法认定
——海南一中院判决陈和梅等诉欧先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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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对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其表现形式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该行为应属从事雇佣活动。

  案情

  被害人欧先川于2009年起受雇为欧先书看护槟榔园。同年9月13日,陈昌帅、陈永发在途经欧先书的槟榔园时,陈昌帅与该槟榔园的另一名看护人纪新才发生争吵,后被纪新才打了一棍。陈昌帅对此怀恨在心,当天回家拿了一把火药枪,并叫上黄文斌、陈永发一起去报复纪新才。三人驱车行至距离欧先书槟榔园大门约300米后,陈昌帅和黄文斌下车继续步行前往槟榔园,陈永发则随即离开。约18时,陈昌帅、黄文斌到达槟榔园大门口,后黄文斌留在门口等候,陈昌帅一人持枪走进槟榔园。看护人欧先川看到陈昌帅要进园,质问陈昌帅,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欧先川随即从地上捡起石头向陈昌帅投去,陈昌帅亦捡石头回击,并打中欧先川头部,在欧先川再次朝陈昌帅投去石头时,陈昌帅对准欧先川开了一枪。后欧先川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后,欧先书负担了欧先川丧葬的所有费用,并赔偿了1.5万元。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赔偿了1.5万元。另,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就欧先川受害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案发地点位于欧先书槟榔园内大门口西北面斜坡地上。

  2011年3月8日,欧先川妻子陈和梅及三个孩子因赔偿数额与欧先书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先书赔偿死亡赔偿金8.7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欧先川系欧先书的雇员,案发时欧先川在欧先书槟榔园的看护房内,欧先川看到陈昌帅走进槟榔园,为履行看护职责走出看护房质问对方,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欧先川遭陈昌帅开枪射杀身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被告欧先书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欧先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按标准计算,欧先川的死亡赔偿金为8.78万元,陈和梅等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此一致,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综合考虑案情,确定为3万元较为合理。据此,原告可获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1.78万元。扣除被告欧先书已赔付的1.5万元及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已赔付的1.5万元,欧先书实际还应负担8.78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欧先书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和梅等因欧先川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计8.78万元。

  被告欧先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认为,受害人欧先川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遭到报复被伤害致死,不是因执行雇佣工作任务或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赔偿。

  2011年10月2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先川遭枪击致死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事实,笔者认为,欧先川遭枪击受害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害。

  从欧先川遭枪击的地点来看,欧先川遭枪击时,其与加害人陈昌帅均位于欧先书槟榔园内,亦即位于欧先川从事雇佣活动的场所内。

  从欧先川发现加害人陈昌帅进入欧先书槟榔园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其言行与其履行看护槟榔园的职务相关。欧先川作为欧先书雇佣的槟榔园看护人,有责任亦有权对欧先书槟榔园内发生的各种异样情况进行查看和排除。欧先川发现陈昌帅进入欧先书的槟榔园后,从看护房内出来并质问陈昌帅“要去哪里”,其行为符合常规,是欧先川履行看护职责所作出的一种正常的、合理的反应,符合其看护的工作性质,亦没有超出雇主欧先书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

  欧先川对擅自进入欧先书槟榔园的陈昌帅进行质问,客观而言是出于对雇主欧先书利益的保护。其行为与雇主欧先书所授权的看护职责要求相一致,且与雇主欧先书的利益有客观联系。

  从陈昌帅的加害过程来看,陈昌帅进入槟榔园是想报复另一名看护人纪新才,事发之前,陈昌帅与欧先川之间并不存在私人恩怨。因此,欧先书所提欧先川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遭到罪犯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的报复被伤害致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欧先川的行为显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欧先书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对欧先川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欧先书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由欧先书承担赔偿责任。欧先书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陈昌帅、黄文斌、陈永发追偿。

  本案案号:(2011)万民初字第189号,(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34号

  案例编写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彭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