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先以合同关系起诉又撤回,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如无法排除存在合同关系可能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
2007年4月10日,被告江苏省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海公司)收到一份出票人为原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陆海公司)、收款人为宏海公司、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往来”的海安县海鹏信用社转账支票原件。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联中载有陆海公司工作人员“借款”字样,但双方间没有借条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交给宏海公司的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上有陆海公司会计的签字。另查明,陆海公司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宏海公司偿还本案所涉50万元和另案所涉80万元(有借条为凭),但因陆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50万元为借款,便撤回了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取得该5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由宏海公司承担,现宏海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上述50万元,给陆海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宏海公司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宏海公司返还原告陆海公司50万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有理由怀疑陆海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合理性,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而澄清该具体原因的义务在陆海公司一方。现陆海公司对造成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避而不答,使法院难以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不当得利作出判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使法官相信,系因陆海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举证困难,从而技术性地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这种技术性的选择是意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不应支持。2011年5月19日,法院改判:驳回陆海公司不当得利之诉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不当得利有无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当事人以合同关系起诉又撤回,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如何处理。
一、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
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根据“消极事实无法证明”的基本法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获利者,而在相关指导案例和学术论文中,这一古老法则已被打破,“无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通常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
首先,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由于目前尚无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专门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理应由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没有合法根据”虽是消极的法律事实,但并非不可证明。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给付方存在错误认识、给付原因不成立或无效和给付目的因法律上的原因嗣后不存在等,通过诉讼中的自认、法律上的推定、运用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等方法,这些原因可以证明。而在当事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困难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案件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往往故意掩饰获得利益的基础根据,使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难度增加。如此时再将扩大的证明风险分配给被告,将有失公平。
再次,获得利益者并不必然更近距离接触证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财产变动的发动者,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本案中,陆海公司作为给付行为的发动者,转账系主动所为,对象明确,相信转账当时对转账的目的亦十分确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撑其给付行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
二、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一,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检索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如果当事人以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先行起诉不成后,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法官有理由怀疑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合理性。
第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而不是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附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应成为其他制度取证困难时的诉讼捷径。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物权、合同、侵权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
第三,在商事交易领域,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企业规范交易考虑,法院应引导企业规范买卖、借贷等商事交易行为,注意保存交易记录,在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中解决纠纷,而不是动辄以不当得利为由掩盖真实的法律关系,改变业已发生的财产变动。
本案案号:(2010)安商初字第0229号,(2011)通中商终字第005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郁临清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