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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办结婚登记前的生育行为不符合计生管理规定——徐州泉山法院判决王莹诉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  (http://renhe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9&id=3702)

--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0-11-12 21:23:46
--  补办结婚登记前的生育行为不符合计生管理规定——徐州泉山法院判决王莹诉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
补办结婚登记前的生育行为不符合计生管理规定
——徐州泉山法院判决王莹诉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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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王莹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孩子,同年5月7日,王莹与陆永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王莹于2009年2月报名参加2009年公务员考试,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在公示期间,被告泉山区计生局出具一份《婚育证明》,内容为:我区西苑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王莹、陆永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该夫妇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招录部门遂对王莹未予录取。王莹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

  裁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莹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泉山区计生局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相关机关工作协助需要,经调查核实,出具被诉《婚育证明》的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行为。我国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莹的诉讼请求。

  王莹、陆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已经生育的夫妻补办结婚登记,其登记前的生育行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规定明确了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而计划生育法以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是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两者规范的对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并不排除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法律规定对夫妻生育行为的规范。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计划生育法以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条款应当综合其立法本意及全部条款的精神进行理解运用。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其已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婚内生育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09)泉行初字第83号;(2010)徐行终字第59号

  案例编写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任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