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也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一种形态之一。
从文义解释的原则来看,提起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使得股东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
应当说,由于公司法只有上述原则性规定,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与裁判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尤其是在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断公司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和“僵局”;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的救济等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应予受理或公司应被解散的前置条件等方面容易发生歧见。为此,公司法之“解释二”作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
公司法“解释二”对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列举性地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规则。在提起解散之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涉诉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其起诉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具备对“公司僵局”的实质性的证明力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证实“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