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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5-10 0:12: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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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5-10 0:13:56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依法有效制止垄断行为 创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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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

  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以及此类案件的起诉、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帮助有关从业人员尽快掌握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和制度设计,进一步明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具体含义,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

  起草背景:历时三年,汇集中外意见

  记者:垄断民事案件疑难复杂,专业性很强,一直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请您介绍一下《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负责人: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正式启动了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的起草受到国内外的较多关注,美国政府、美国律师协会、中国欧盟商会、中国日本商会、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等提出了修改建议,加上其他机构、团体和个人的意见,汇集的修改意见多达250余条。

  起草原则:实事求是,全球视野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对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作了具体设计,请问起草这部司法解释时遵循了哪些原则?

  负责人:我们把握了下面四个原则。

  一是遵循法律规定。我们以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对于垄断民事案件的范围、管辖与受理、证明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二是总结了一些较为成熟、认可度较高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尚处于探索当中的问题,基本未纳入《垄断司法解释》。

  三是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通过明确规则、便利当事人诉讼来充分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功能与优势,提高人们的竞争意识和培育良好的竞争精神,又要避免威慑过度,抑制市场活力,同时还要协调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保证反垄断法最佳实施效果的实现。

  四是体现全球视野和国际眼光。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比较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国情进行了适当创新。

  案件分两种 损失须符合三要件

  记者:请问,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哪些类型?哪些当事人具备原告资格?

  负责人:《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其他诉讼。

  这两种案件类型本身就界定了原告的范围和条件。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应该是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即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防止的那种损失,即由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某种损害虽然由垄断行为造成,但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那么这种损害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得到救济。

  章程违法的行业协会可以成为被告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因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这是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通过行业协会的章程实施垄断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反垄断法已经明确将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当事人有权针对制定该章程的行业协会提起垄断民事诉讼。

  原告有两种诉讼方式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种方式,请问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什么?

  负责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后继诉讼做了明确指引。从国际上看,它是原告提起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之一。

  司法实践中已采取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也已明确了此种诉讼方式。

  因此,司法解释对这两种诉讼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移送管辖:先审查,后决定,防止拖讼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的民事案件的移送管辖问题,请问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负责人: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那么在立案时就不可能适用垄断案件的集中管辖。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能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以反垄断法作出裁决,这就说明该案可能属于垄断纠纷。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可能发生移送管辖问题。

  在决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和反诉拖延诉讼。

  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五项垄断协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记者: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我国反垄断法区分了两类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协议对于竞争的可能影响具有较大差异。横向协议对竞争的危害程度往往更大。

  对于大多数纵向协议,只有在品牌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竞争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供应商层面或购买商层面或这两个层面同时存在特定水平的市场势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竞争有消极影响。

  基于长期的实践观察,横向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限制技术、联合抵制等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会对竞争具有非常明显的消极效果。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对此作了明确列举。因此,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的横向协议,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事实成立,而由被告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明确列举的横向协议外,其他横向协议对竞争是否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通常是不确定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之外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原告通常仍需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居支配地位时可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记者:《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请问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负责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可以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该类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既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要坚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如果通过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分析,结合经济学基本经验和常识,明显能够认定该类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当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

  专家意见:着重审查四个问题

  记者: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有时会遇到需要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专家意见的情况,对于这类专家意见,请问应如何审查判断?

  负责人:在垄断民事诉讼中,专家意见对于解决案件中关键经济学问题往往起着重要作用。

  《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垄断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专家意见尤其是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与鉴定结论的性质相类似,《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此类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可着重审查如下问题:该报告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方法;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等等。

  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记者:请问,《垄断司法解释》对垄断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如何克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计算的困难?

  负责人: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因此,反垄断法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选择空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领域。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因此,《垄断司法解释》规定了垄断行为可能承担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中常用的酌定赔偿的方法。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但证明该损失的数额较为困难的,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