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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5 15:06:50
--  传唤证传唤不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传唤证传唤不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江苏常州中院判决陈亚春诉常州新北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案
2010-4-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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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强制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传唤证传唤不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行政措施。

  [案情]

  2007年10月24日上午,陈亚春作为原常州市潞城无线电元件厂退休职工要求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一事的代理人,随同该厂部分职工,到常州市人民政府东大门上访。上访人员拉出“我要生活、我要吃饭”的横幅,常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拨打110报警。新北分局派出机构三井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对陈亚春等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后,民警遂将陈亚春带至派出所。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民警向陈亚春出示了公(井)行传[2007]第16号传唤证,对陈亚春实施传唤,认定陈亚春伙同其他上访人到常州市人民政府东大门集体上访、拉出横幅、不听劝阻、吵闹等事实,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对其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传唤过程中,三井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对陈亚春进行了询问,传唤时间自2007年10月24日10时25分至次日9时59分止。

  2008年11月26日,陈亚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墅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新北分局治安传唤行为违法。戚墅堰法院于次日向新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戚墅堰法院认为治安传唤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没有管辖权,故于12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审理。新北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后,认为治安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戚墅堰法院管辖于陈亚春更为有利,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请示指定管辖。常州中院审查后于2009年3月2日裁定指定本案由新北法院管辖。

  [判决]

  新北法院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对陈亚春的治安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亚春要求确认治安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亚春要求确认新北分局作出的治安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陈亚春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在程序上常州中院的指定管辖剥夺了其选择法院的权利,在实体上一审判决错误,故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

  一、传唤证传唤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依次规定了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以及强制传唤三种治安传唤的方式。从治安传唤的实践来看,对于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传唤和口头传唤,公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因而传唤证传唤和口头传唤仅仅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对于公安部门的强制传唤,公民必须接受,并且强制传唤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而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质,故强制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三井派出所对陈亚春采取的是传唤证传唤,因此笔者认为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行政措施,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指定管辖与由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之间有无冲突。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原告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于具体选择哪个法院管辖,则是原告自由选择的权利,法院无权干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指定管辖,即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指定与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之间并无冲突。选择法院的权利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基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诉,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选择法院的权利并非专属管辖,也没有排除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因此选择法院的权利与指定管辖之间并无冲突。本案中,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与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两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常州中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陈亚春认为常州中院的指定管辖剥夺了其选择法院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三井派出所作为新北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治安传唤的法定职权。根据新北分局提供的传唤证、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两次110接处警登记表、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陈亚春作为上访群众的代理人,于2007年10月24日上午伙同其他上访人到常州市人民政府东大门集体上访、拉横幅、不听劝阻、吵闹等事实。陈亚春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三井派出所对陈亚春实施的治安传唤行为符合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三井派出所决定对陈亚春实施治安传唤,传唤时间从2007年10月24日10时25分至次日9时59分,治安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新北分局派出机构三井派出所做出的公(井)行传字[2007]第16号治安传唤行为,职权法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常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亚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新行初字第26号;(2009)常行终字第10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