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岁的吴某在某银行办了一张贷记卡,并用此卡透支本金9600元。不久,吴某向朋友张某借钱,张某借给吴某一张以张某名义办理的同一家银行的贷记卡,吴某又用该卡透支本金9700元。两笔款项到期均未偿还。2010年10月,银行向吴某和张某催讨多次未果后报案。吴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吴某用本人贷记卡进行透支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后一起透支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两卡的实际透支人均为吴某,且透支后钱款供吴某花销,银行与张某多次催讨未还,应将两次透支金额相加,追究吴某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从张某处借得贷记卡,吴某不是持卡人,后一起支取不应认定为吴某恶意透支,吴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吴某用本人贷记卡透支9600元单独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吴某用本人贷记卡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但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恶意透支才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界定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因此,吴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9600元这一事实单独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吴某使用张某贷记卡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情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归纳为四种:(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情形(一)(二)不适用于吴某。吴某使用张某信用卡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情形(三),“冒用”的特征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或使用了信用卡,含有瞒骗、欺诈之意,吴某因向张某借款而后借得信用卡,是善意取得张某贷记卡支取权,不是拾得,也不是骗取,更没有采用窃取、收买等非法手段,不符合“冒用”特征。吴某使用张某信用卡亦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情形(四),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须为“持卡人”,“持卡人”是卡的合法持有人,即与卡对应的银行账户相联系的客户。此处“持卡人”为行业术语,引入法律条文,不可作超出原有含义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本案中,吴某是支取人,张某是持卡人,两人间没有取款不还的事前沟通,也不存在共同犯意,因此若将吴某认定为张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显然不适格。
综上分析,吴某使用本人的信用卡透支,因未达到1万元的追诉起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张某信用卡透支不负刑事责任,张某追诉后吴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次透支性质不同,金额不能累加,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
(作者单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