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该证据应予采纳。
案情
刘丰彩原系河南省内乡县农机公司(下称公司)职工。2000年年底,公司规定每位职工缴纳集资款5000元,刘丰彩没有按时缴纳,并开始不到单位上班。2003年3月28日,公司制作了内农机字(2000)1号文件,终止了与刘丰彩等28人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21日,公司指派本单位的石某、袁某将内农机字(2000)1号文件送达给刘丰彩,刘丰彩拒签后,石某、袁某把文件留置给刘丰彩,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了原因。2005年6月,刘丰彩申请劳动仲裁,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刘丰彩的申请。2005年9月,刘丰彩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补发终止劳动合同后56个月的工资17360元(月资310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足额补缴停止其工作后的养老保险金。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丰彩申请仲裁不仅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刘丰彩对自己从没有见过内农机字(2000)1号文件,也没有见过送达该文件的人,认为证人袁某、石某系公司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刘丰彩一直生活在本县,在同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28名职工相继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其长达5年之久不过问自己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保险等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刘丰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刘丰彩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刘丰彩提起上诉,并提交某超市证明一份,证实其2003年4至7月在该超市上班,超市对其发放四个月工资,后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未给刘丰彩送达内农机字第(2000)1号文件。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是公司职工,因未按公司要求交纳集资款5000元而离岗,后公司是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公司因生产经营改制需要按照规定统一安排的下岗待工。2003年5月份,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袁某受公司指派给上诉人送达了公司内农机字第(2000)1号文件,依据二人签字的送达回执和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已收到农机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且上诉人又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了该规则。
在审判实务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须注意以下几点:1.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不能主观臆断;3.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本案中,刘丰彩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1.刘丰彩接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2.刘丰彩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公司提供的证人石某、袁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丰彩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3.刘丰彩长达5年之久不过问自己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保险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该事实与公司提供的证人石某、袁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刘丰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案号:(2005)内法民初字第2528号;(2010)南民二终字第53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慧文 郭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