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而共谋行为对某次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时,共谋而未实行者不需要对该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
2008年6月初,被告人余小林、曾武、王永、郁袁敏以及朱兴明(另处)等人预谋至宝钢分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盗窃铌铁。后商定由李志亮组织人员实施盗窃,由朱兴明、曾武联系王永和郁袁敏,王永再联系厂区巡逻队员赵杰,让赵杰提供厂区保安巡逻信息,由郁袁敏放行指定车辆,由余小林在厂区外接应并负责销赃。余小林、李志亮还找到被告人陈小均,让陈再找些人实施盗窃,陈小均答应。6月间,被告人余小林、曾武、李志亮、王永、赵杰参与盗窃6次。在第4和第6次盗窃活动中,王永将赵杰告知其的宝钢厂区巡逻信息提供给曾武,曾武告知李志亮后由李通知陈小均入厂盗窃。陈小均伙同他人在宝钢转炉一分厂内盗窃铌铁时碰到何志坚(另处)等人开来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亦在该处盗窃铌铁,陈小均告知李志亮,何志坚等人也在盗窃并有车,李志亮遂让陈小均将所窃铌铁装在何志坚车上一起运出宝钢厂区。陈小均把金杯牌面包车的牌照号码告知李志亮,李志亮即将装载被窃货物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告知曾武,曾武又将相关信息告知郁袁敏,由郁予以放行。其中,陈小均等人窃得铌铁2050公斤,余小林、何志坚等人将陈小均、何志坚等人窃得的4100公斤铌铁销售给陈蛇林,共得款85万元。被告人郁袁敏参与了后5次盗窃活动,被告人陈小均参与了4次盗窃活动。被告人陈蛇林以172万余元的价格5次从余小林处共收购铌铁8400公斤。被告人徐进以20万元的价格1次从余小林处收购铌铁1000公斤。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余小林、曾武、李志亮、陈小均、王永、郁袁敏、赵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余小林、曾武、李志亮、陈小均、王永、郁袁敏系主犯,赵杰系从犯。被告人曾武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蛇林、徐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林、曾武、李志亮、陈小均、王永、郁袁敏、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曾武、李志亮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达192万余元;余小林、王永、赵杰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达150余万元;郁袁敏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160余万元;陈小均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达138万余元,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7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小林、陈小均、王永、郁袁敏、赵杰的犯罪金额有误。公诉机关指控陈小均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活动的证据不足,余小林、王永、赵杰与何志坚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对陈小均盗窃的2050公斤铌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亮、陈小均、曾武、郁袁敏与何志坚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何志坚盗窃的铌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郁袁敏参与了盗窃共谋,但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盗窃活动,对第一次盗窃活动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余小林、曾武、李志亮、陈小均、王永、郁袁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赵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武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蛇林、徐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陈蛇林属于情节严重。
上海二中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664号对被告人曾武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李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陈小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郁袁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陈蛇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徐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永、赵杰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永辩称,其在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杰辩称,其未参与第一次盗窃,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永不仅参与盗窃预谋,还主动提供被害单位的安保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赵杰参与第一节盗窃,不仅其本人曾供述在案,同时还得到同案犯王永供述的印证,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 ;(2009)沪高刑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