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比较强,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事故调查报告。由于一些司法机关在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作用以及是否案件处理的唯一依据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身份、范围及责任大小等方面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事故调查报告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有一个科学、准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依法、恰当地予以运用。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根据调研,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企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一致时如何追究;(2)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3)对事故调查报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是否应全部追究刑事责任;(4)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多名责任人员如何分别确定刑事责任。
二、调查报告在案件中的定位
事故调查报告是由事故相当级别的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而形成的报告。在事故犯罪案件的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的部分,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还原以及对事故现场情况的叙述,具有现场勘验笔录的性质;
(二)鉴定结论:事故调查报告要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并对生产作业活动参与人员在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评价,这部分内容是调查人员根据专业知识对事故发生的机理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
(三)移交刑事案件建议:事故调查报告要对责任人员的责任性质作出认定,认为涉嫌犯罪的,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与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案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性质相同,也属于一种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建议。
三、案件审理中对调查报告的运用
在事故犯罪案件审理中,调查报告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同时又具有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建议书的性质,但由于其报告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更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在生产事故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仍应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即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通过庭审示证、质证,审查判断证据,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运用相关证据来认定;对相关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判断不同责任人员在刑法上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责任大小。司法实践中在运用事故调查报告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事故责任人员身份的认定。认定事故责任人员的身份时,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客观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责任人员的身份是认定其应对事故负责任的基础,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煤矿发生多次转让而没有及时变更登记,还有的煤矿为满足国家关于矿山企业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要求而借用他人的“五职”矿长资格证书等,就会出现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经公安机关深入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并不是事故企业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应当实事求是予以认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也显失公平。
(二)关于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事实的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还原,并对每个生产活动参与人员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和分析,具有现场斟验笔录的性质和意义。在查明各被追诉人的行为事实时,应当严格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并且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有具体违章行为事实,亦未作为责任人员对待的参与人员,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是否必须完全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责任人员范围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事故报告认定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属于一种鉴定结论,而该责任人员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仍要根据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认定。比如审查其主观上有无预见能力、是否出于不可抗力、是否了解相关作业规章制度、是否具备相关技能等,经审理后不能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法律对于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最低危害性是一定的,事故危害结果越严重,定罪时所要求的因果联系程度就相对越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就相应较宽一些,反之,追究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较小范围内。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未作为责任人员对待的监管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大小、具体履行职责情况与岗位职责要求的差距以及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等综合考虑,如果经综合评价属于渎职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事故调查报告往往会对各责任人员分别确定对事故后果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间接责任等,这种认定只是对责任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对责任人员所应负法律责任的认定。直接责任一般是指在事故发生中有具体违章行为,并直接导致事故后果发生的情形;间接责任是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安全生产机制的建立、运转或现场作业的指挥、监督上,存在失当行为,以致发生事故的情形;而主要责任是指过失行为对事故结果发生有主要或较大原因力的情形。根据刑事责任原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均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应当首先将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事实与相关规章制度相比较,确定其过失程度,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其过失行为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决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过失的程度越大则责任越大,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原因力越大则责任越重。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