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制度的 立法不足与司法困境 |
2010-5-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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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公司股东的授权,是股东投资权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延伸的产物,其行使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监事制度直接“制衡”的是董事会、董事、经理层、财务管理层等,监事对股东会决议则只能服从而不得行使监督权。
根据公司法的授权,监事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与主持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内部监察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及针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等。从表象上看,不可谓不全面,但无论是公司实务或是司法实践中,监事权却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为无论是董事、经理层、财务负责人或是监事,均来源于公司股东或是受股东指派而任职,这些来自不同股东背景的公司治理参与人代表了不同的利益方。监事与各类公司治理参与人或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是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要根源。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止僵局的出现,必须从投资协议等源头性制度入手,重点构建股东之间合理的制衡结构并由章程予以确认,必须把“制衡”对象的义务主体确立为各股东本身。同时,公司实务中应当强化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公司登记机关亦不得变相强制公司使用所谓的章程“范本”。必须要有司法权为投资协议和章程中的“制衡”制度提供强制性保障。但公司法恰恰缺乏司法制度的保护。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但这些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对董事的质询权和对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的调查权,问题是,如果把控公司的管理层对于监事的质询监督权置之不理的话,则有何强制性制度对之“制衡”?当财务部门不如实、充分提供财务资料时监事又有何能力对其进行制衡?如果监事因行使调查权而产生的费用公司存在异议或根本就不予支付,又该有什么制度或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是,要修正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不足。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应当借鉴股东知情权制度而构建监事知情权、监督保障权诉讼制度,从而把监事权纳入司法保障的范畴。唯有如此,才能使得公司法设计的监事制度不至于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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