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子女名下家庭财产的执行 |
2010-5-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
◇ 裴宗全 王伟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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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夫妇从1996年以来进行个体经营,后来亏损导致2003年所借宋某款项无法按时归还,经法院判决,张某应归还宋某本金及利息约20万元。2005年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张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意外发现在其子张小某名下有一处正在出租中的商铺,价值50万元以上。据进一步调查该商铺的登记档案,该商铺是张某夫妇于2001年出资购买并一直登记在张小某名下。张小某一直求学读书,依赖张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对张小某名下该商铺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张小某为被执行人呢?
笔者认为,可以执行该商铺,并且应该追加张小某为被执行人。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可以执行该商铺。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开展执行,故需追加张小某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理由如下:
一、关于财产登记名义与法定共同财产的问题
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我们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可以执行的财产即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也要停止执行。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除此之外,还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遗产继承人对等待分割的遗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但也正因为关于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所以将财产转移至亲属名下经常成为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的途径。
本案中,由于张某夫妇并非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到张小某名下,又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商铺属于张某夫妇经营收益所购,且该商铺经营收益也一直是张某夫妇家庭共同享用,张小某依赖张某夫妇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张小某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家庭经营形成的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另外,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也有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相关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子女的救济问题
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在充分合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要求听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如果其对追加裁定不服,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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