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进行了修订,并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0月26日,财政部谢旭人部长签署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新的认定办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回答了《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的提问。
《中国政府采购报》:为什么要对财政部第31号令进行修订?
答:财政部对第31号令进行修订主要是顺应3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适应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发展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政府采购代理市场不断扩大,代理机构数量迅速增加。截至2010年2月,全国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达643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约2000家,仍有许多有能力、愿意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希望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但在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初期,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扩大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规模的需要,在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置上要求较低,导致代理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且少数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不珍惜。同时,在日常监管中,特别是在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部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树立政府采购阳光工程的形象。为了严格资格认定条件,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水平,维护政府采购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政府采购代理市场的良性发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财政部第31号令。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工作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制定了适用本地区的监督管理办法,在属地管理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各地对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各不相同,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容易产生管理混乱、执行标准不统一、甚至变相设置市场准入门槛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修改财政部第31号令,补充完善监管措施,规范和加强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现行具体规定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以来,对营造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规范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代理市场的发展,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财政部第31号令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对在审批认定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缺乏明确的处理依据和措施,难以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因此,需要对部分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
问: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条件调整的内容及原因?
答:规范和完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当提高了注册资本要求。财政部第31号令规定,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册资本应在400万元以上,乙级应在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门槛与其他有关代理机构资格的规定相比偏低,不利于提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企业实力和违约赔偿能力。而且经过多年的发展,政府采购代理市场日益成熟扩大,代理机构实力不断增强。因此,这次修订将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提高到500万元以上,乙级提高到100万元以上。
二是明确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规模的要求。财政部第31号令没有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总数提出要求,不能准确地反映代理机构的规模和能力。为保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具有相对充足的专职人员,能够规范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这次修订对代理机构应具有的专职人员的最低数量作出了规定:乙级资格为“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10人”,甲级资格为“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30人”,并明确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三是改进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素质方面,财政部第31号令规定,乙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甲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由于“中专以上学历”的要求过低,而“高级职称”的要求又过于严格,不符合代理机构人员从业素质水平的实际情况。同时,鉴于其它招标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认定中均是考虑职称要求,因此,这次修订取消了对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学历和“高级职称人员”数量方面的要求,规定:乙级机构专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40%”),甲级机构专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60%”。
四是增加了对申请甲级资格的业绩要求。为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根据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的范围和规模,参考其他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办法的规定,这次修订对申请甲级机构资格增加了业绩要求,规定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业绩条件是:“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两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问: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何加强监督检查?
答:为完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这次修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问:财政部第61号令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的限制性条款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是怎样的?
答:为了避免有些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具有采购代理和供应商的双重身份,在代理业务中容易产生关联交易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财政部第61号令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同时强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财政部第31号令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市场,保证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资格延续的条件,一是要满足资格申请时的基本条件;二是对甲级代理机构提出了业绩条件,需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形成了有效的退出机制。
问:财政部第61号令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修订?
答: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监管的需要,这次修订对法律责任做了补充完善:
一是增加了违法情形。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评标(审)结果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是补充了处罚形式。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问:财政部第61号令从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的资格认定是否会受到影响?
答:财政部第61号令施行后,此前按照财政部第31号令的规定已取得政府采购审批或确认资格的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仍然有效。财政部将于近期发布通知明确具体衔接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