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才亮:律师如何化解社会矛盾
来源:中国律师网 2010-12-08 11:33:30 王才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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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向律师提出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是最近几年的事情。然而,为什么要律师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律师要化解什么样的社会矛盾?律师要怎样去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困难何在?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王才亮律师的文章从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概念入手,由浅入深地分析了这一课题的社会意义和对于律师队伍建设的意义。拆迁纠纷,是我国目前社会矛盾的热点,是近10年来进京上访人数最多的事情。作者王才亮律师是我国著名的拆迁法学者和执业律师,著有多本拆迁方面的专著,承办了多起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拆迁纠纷案件。他在文章中总结了承办拆迁法律实务的得失,在与读者分享经验教训的同时,探讨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障碍和条件,为推进该项工作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近30年以来,社会矛盾日趋突出,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公众瞩目的焦点。而向律师提出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是最近几年的事。然而,为什么要律师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律师要化解什么样的社会矛盾?律师要怎样去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困难何在?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必须要研究并给予正确回答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律师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
2007年,司法部作出了组织律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的总体部署,要求律师积极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运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充分发挥律师在疏导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然而,司法部并没有在文件中说明为什么要律师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当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也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
是权宜之计,还是律师的长久使命?3年过去了,我们通过实践体会到这一命题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律师的长久使命。这一使命的形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1、我国律师的性质决定了要肩负这一使命
律师是人类社会从人治到法治的产物,中国律师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成果和象征。虽然,中国律师曾经是“干部”,但随着律师体制改革的推进,其主体已经成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从“干部”到“执业人员”的身份转变,将律师推向了市场,离开庙堂走向江湖,而且没有一块可以垄断的市场,成为市场竞争的弱势群体的结果是使律师们与同样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草根”们有了更多的共同语言。
律师为了生活需要有商业头脑,需要牟利。但是,“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又使律师们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法律是律师生存的法宝,没有任何一个群体比律师更渴望法律能正确实施,社会有公平和正义,能够稳定有序的前进。所以,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途径反映诉求,能充分发挥律师自身职能作用,这就是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本能,也是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动力。
2、我国律师的地位决定了要肩负这一使命
律师在同为法律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公证员当中,可能学术水平不差,但权力却是零与N个的关系,差得不是一点点。我们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也正因为如此,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优势就在于多数时刻的律师与当事人的“天然盟友”关系。
不可否认,律师自产生以来就有“害群之马”,对律师的形象产生了负面影响。但相比之下,权力机关与民众的关系更存在问题。行政和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严重下挫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在社会矛盾激化之时,律师的劝导会比权力的压制更有效果。
虽然我国律师肩负化解社会矛盾这一使命是被动的,有时是无意识的选择,有时是组织上的要求,我国律师的地位决定了要肩负这一使命。因为这一使命符合社会和律师的长远利益。
3、我国律师的工作决定了能肩负这一使命
如上所述,律师没有特权,也没有刚性的市场。律师是通过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多数律师是战战兢兢地捧住这个泥饭碗在市场上讨生活。与当事人的沟通直至取得信任而接受委托,其做人工作的能力远胜于其他法律人。
客观的说,在同样的条件下,一个好的律师肯定可以胜任一位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公证员的工作,但一位好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公证员却不一定可以胜任一个好的律师的工作。是骡是马,市场上一遛便知。
所以,当某个事件引起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激化可能作出过激行为之前,律师建议其依法维权就可能被接受。例如,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江西宜黄拆迁引起自焚事件提供法律援助中,在三位自焚人员已经死亡一人、另俩人病危,矛盾十分尖锐的情况下,及时向地方政府和被拆迁人双方提出抢救伤员第一,其他问题协调解决的建议得到重视,而双方形成共识,并就有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第二天就将俩位伤员送到北京,经抢救脱脸,矛盾得到缓解。
二、律师要化解什么样的社会矛盾?
很显然,律师作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不能无所不能地包打天下,化解所有的社会矛盾。
所谓社会矛盾,是指“是在两个或更多社会主体陈述、想法或行动之间的不一致”。只要有社会,就会有社会矛盾。毛泽东同志在其《矛盾论》书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论述了矛盾普遍性和矛盾特殊性的原理,指出矛盾的普遍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其二是指每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自始至终的矛盾运动。从宏观的角度,中国社会存在着诸多矛盾,其中有对社会发展起主要作用的主要矛盾和起次要作用的次要矛盾。这其中又可分为对抗性的矛盾和非对抗性的矛盾,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中国律师要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作用,是需要了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十分遗憾的是,我们的理论界对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至今仍然没有摆脱改革开放初期和中期的认识,即:目前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现实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持续的经济增长似乎使社会矛盾和冲突愈来愈多。由此,我们不得不反思此前的判断,不得不承认社会的主要矛盾正在悄然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今天的主要矛盾是什么呢?有人认为是:公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品需求同公共品供给短缺低效之间的矛盾。
所谓公共品就是花费纳税人的税款,由公共权力部门提供的、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品或服务。的确今天的社会不再是私人物品的普遍短缺,而是公共品的普遍短缺,是由于法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引发的,是公众对政府信赖的保护缺失。而我对此要问:为什么公共品供给短缺而满足不了公众需求?
我们再探讨一下拆迁和房价高涨的脚步为何难以停止就能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财政”这个怪物。近20年来,国民经济保持着8%以上的增长,而财政收入的增长却在每年20%以上。那为什么还要搞“土地财政”呢?原因在于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导致财政支出失控,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所以,从社会学的角度,我国社会当前的主要矛盾是爆发性增长的财政支出与艰难增长的国民经济之矛盾。这个问题不解决,其他的矛盾也无法解决。
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面对全社会的主要矛盾几乎是人微言轻,起不了作用。但是律师能在化解微观的具体的社会矛盾发挥作用,以个案推动社会的进步。其中,最能让律师发挥作用的是律师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当事人要关心其思想动态,积极引导他(她)们依法、冷静地寻求维权方式。过分夸大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甚至组织律师运动式的去面对社会,去化解所有的社会矛盾是不利于律师队伍的长远发展的。
例如,我们所提供法律援助的辽宁本溪的张剑案件。2008奥运之前,张剑面对非法拆迁者威胁到其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奋起反抗,刺死一名非法强拆者后逃离家乡。我们得知后动员张向北京警方投案自首。经过努力,张的防卫性质被法院确认而轻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成为拆迁引起的刑事案件的标志性案件,有利于公民捍卫自己的财产权。事后,我们分析,如果不及时动员张投案自首,其后果将很难预料。
三、律师要怎样去化解社会矛盾?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原理和我从事律师职业20多年来的感受,微观的具体的社会矛盾也不是单一的,往往是由诸多矛盾组合而成的。在我们所办的每一个案件中都有起主要作用的主要矛盾和起次要作用的次要矛盾。
例如拆迁纠纷案件,有的时候是拆迁合法性是主要矛盾,即使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也无济于事。有时,民众对于拆迁是否合法并不关心,补偿标准的太低是主要矛盾。还有的案件就是拆迁人工作方法粗暴引起,只要调整人员,表现出尊重被拆迁人为城市建设所作的牺牲,矛盾就迎刃而解。
又如我们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拆迁案件多为群体性案件。在委托人的群体中也有主要人员和次要人员之分,而且这个主要和次要是会转换的。能否做好主要人员的沟通工作是顺利接受委托和代理,乃至案件能否顺利解决的主要矛盾。
还如合法性存疑的拆迁行政纠纷案件,我们同样要判断引起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程序有问题?还是实体上如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质量上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抓住主要矛盾,同时不忽略次要矛盾但决不纠缠无关大局的枝节问题。
例如,我和同事承办的河南省确山县八户农民诉县政府违法拆迁一案,我们在前期抓住农民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就拆迁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这一关键问题,在胜诉之后则着重抓住该违法拆迁造成八户农民流离失所的事实,力争受害人获得合理的赔偿。
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时要十分注意工作方法,除了与委托人沟通建立信任之外,在条件合适时建立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渠道也很重要。我们所办的案件80%以上都为当事人争取到较好的结果,其中20%是通过胜诉所取得,更多的是通过协调解决,矛盾得到化解。由于我们所办的案件主要是拆迁纠纷,委托我们的主要是被拆迁人,这样我们的对手多是地方人民政府。我们坚信一个判断即:多数地方政府的官员在多数时候是愿意依法办事和与民谋利的。所以,我们坚持对话优先于对抗,不到无计可施的情况不?用对抗的方法。这么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近年来,我们对本所律师业绩的考核取消了胜诉或败诉的概念,而以矛盾的化解、缓解、维持、激化的指标代之。
四、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困难何在?
律师通过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本来是一件功德无量的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社会的肯定。其中最大的困难来源地方政府和同为法律人的执法者。
在我们所律师在办理拆迁案件时,都会遵守一个制度即:接受案件后及时发函给有关政府,指出该案的症结所在,希望能协调解决,以化解矛盾。我们的做法得到了多数有关地方政府的积极回应。在这种情况下,矛盾往往能化解。但是也有的地方政府对于律师化解社会矛盾是“叶公好龙”,害怕和排斥律师、尤其是北京律师的介入。有的地方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希望律师做当事人的工作,撤诉或者不要上访,却不拿出纠正错误的实际行动,使矛盾长期得不到化解直至激化。
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武器是法律,而我们国家的立法状态并不能令人满意。有的良法如《物权法》得不到执行,而有的法律法规本身就是引起社会矛盾激化的根源却难以废止。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违法违宪问题在法学界早已经没有争论,2007年8月,全国人大就决定由国务院制定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三年过去至今没有出台,但老条例迟迟不没有废止。
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的,法院的配合十分重要,何况法院本身也应当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然而,在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时失去了公正司法的动力,似乎没有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性。例如,拆迁案件的矛盾激化一般来说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如果法院及时立案,是可以化解至少能缓和矛盾的。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一些地方法院对拆迁纠纷不依法及时受理,或者受理后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久拖不判,或者瞎判,甚至还有的司法人员对待当事人恶语相加,导致被拆迁人长期上访甚至失去希望而走上绝路,十分令人痛心。
行政复议本来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利益的关系加上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这一制度失去立法的本意。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为了不当被告,复议机关对于明显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予改变,十分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综上所述,我的体会是:化解社会矛盾,是律师的使命,我们应当义不容辞。但是,这一使命不是律师一支队伍所能承受的。否定或夸大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都不是一种实事求是态度。
(作者: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执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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