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向蒋某借钱,蒋某分3次共借给冯某现金13.2万元,冯某给蒋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冯某陆续向蒋某归还13万元,每次还款蒋某都给冯某出具收条。2010年5月18日,双方核对收条、计算利息后,冯某给蒋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蒋某现金36555元整,于2010年6月1日前偿还。”随后,双方将各自给对方出具的字据收回。
2010年8月,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36555元借款,冯某辩称其只欠16555元。冯某举出蒋某妻子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用以证实其在出具借据的当日下午就向蒋某归还了2万元。蒋某辩解:其妻子给冯某出具2万元收条的时间是在冯某出具36555元借据之前,这2万元在冯某出具借据时已扣减,该收条已作废,其本想收回,冯某说要用于作账才未收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举出的2万元收条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庭审调查中无法通过计算来查明2万元是否已还的状况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官对该收条的证明力的比较和判断。
而这种判断即为盖然性判断。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
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冯某同一天内还钱的概率极小,冯某再举不出其他证据与其出具的2万元收条相印证,且冯某的主张与蒋某亲自出具收条的还款习惯不一致,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矛盾,法官是否就此可认定冯某的主张不成立?显然不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对过去事件的查明,是确定待证事实是否达到某种可信程度的判断和确认,它是在证据规则制度约束下,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官再现的事实。而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手段离不开逻辑推理。
本案从双方当事人屡次交、接款行为上看,双方当事人每次借款都有借条,收款都有收条;算账后双方都收回了各自给对方出具的凭证,且最后双方结算依据是对方出具的字据。由此可以推导出双方交易行为非常规范的结论。现冯某持有蒋妻给其出具的收条,说明该收条未曾结算。若冯某出具的借条中扣减了这2万元,蒋某应将该收条收回,即便不收回,因双方交易行为非常规范,蒋某也会让冯某在欠条上注明该收条的状况。
也就是说,综合本案案情,蒋某认为2万元已扣减的辩解的证明力小于冯某举出的2万元收条的证明力,故本案应判决冯某归还蒋某16555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