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管理审核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拆迁户王某的贿赂款20余万元。事后,李某明知被拆迁户王某弄虚作假谎报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抬高拆迁价格,因其收了王某的好处而没有在拆迁审核过程中予以指正,并签了情况属实等报有关部门批准,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0余万元。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符合这种情形,故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受贿罪处罚。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随着新刑法的实施,一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新刑法或者已予废止。《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是上述废止的15项条例、决定和规定中的其中一项,因此,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亦不再适用。那么该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精神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参考?回答也是否定的,该规定排除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如果适用于本案,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所需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行贿人王某所得被告人李某为其谋取的利益——拆迁的差价款50万元正是李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假如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两个罪,那么不管是将该损失算作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当作滥用职权罪中的“造成国家的重大经济损失”都属于重复评价,与刑法理论相悖。
其次,从刑法条文来看,不管是受贿罪还是滥用职权罪都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形。按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形,一般不能突破刑法理论的范畴。
再次,从被告人李某的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来看,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滥用职权行为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行为,按刑法牵连犯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0余万元,对照刑法滥用职权罪条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受贿20余万元,对照受贿条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罪明显重于滥用职权罪,故应按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