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不能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情
郑国凤为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
第一钢结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3年1月4日,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度实际利润应按100万元报告;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分配;利润分配额暂作为公司的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同年2月21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出具给郑国凤的借据载明,其欠郑国凤2002年度分红款166700元。同年5月16日,第一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决定2002年度按60万元分配利润。
另,第一钢结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反映,2002年其暂时性亏损。2002年度终了时,第一钢结构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郑国凤以第一钢结构公司出具2002年度分红款借据后,利润分红款性质已转变为借款,双方之间已由盈余分配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红款166700元及利息73918元。
裁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公司依法有可分配的利润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批准。因为,基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必须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计划,以及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当年可分配的利润,应当是在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的利润。此外,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即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利润的决议。而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在2002年度终了时并没有对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违法,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股东会决定分配利润前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综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国凤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国凤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无可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是否由盈余分配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1.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在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时,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进行了强行性规范。首先,公司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其次,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必须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分配的利润必须是在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利润。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钢结构公司并无利润可供充实资本。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2.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行使股东权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非法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东抽回出资,如此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的信赖而发生了与其资本实力相应的交易量,现在公司资本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一旦其遭遇商业风险,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3.公司向股东出具的借据无合法性基础,应属无效。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看似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不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法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案号:(2010)河商初字第73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