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发生的日本大地震达里氏9级,是日本地震观测史上最大地震。不幸的是,地震引发的海啸,分别以13.1米和9.1米的高度袭击了东京电力公司所属的福岛第一核电站和第二核电站,导致两所核电站于4月14日先后爆炸,从而引发了人类历史上第二次最大级别的核泄露事故(7级)。核事故导致40万民众无家可归、生产停止,并且,因核辐射的长期性影响,这些难民何时能回归故里,仍是未知数。据当前估算,因核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金额至少达8兆日元。
早在1961年,日本就制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该法是处理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与《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合同法》(1961)、《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施行规则(1962)、《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合同法施行令》(1962)、《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施行令》(1962)等法律法规一起,构筑了日本核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核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1.无过失责任原则
《原子能损害赔偿法》(1961年6月17日第147号法律)是处理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该法中的原子能损害是指因核燃料物质的原子核分裂过程的作用,或核燃料物质等的放射线的作用,或毒性作用(通过摄取或吸入毒性物质引起人体中毒或并发症)所产生的损害。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原子能损害适用无限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在原子炉运转等过程中,因该原子炉运转等产生原子能损害的,与该原子炉运转等有关的原子能运营单位,赔偿该等损害,但是,该等损害如果是因异常巨大的天灾地变或社会动乱引起的,则不在此限。
2.国家援助
在国家层面,该法规定,如果核事故是由“异常巨大的天灾地变”引起的,由政府对受害人进行援助并采取防止灾害扩大的措施;如果原子能运营单位的赔偿额度超过了法定赔偿额度,且为了实现本法之目的,在必要时,经国会批准后国家给予援助。
3.损害赔偿的法定措施
原子能运营单位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否则不得运转原子炉等。一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受偿,同时,该请求权不能转让、抵押或被扣押;二是同国家签订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合同,由原子能运营单位缴纳补偿费用,在其赔偿不能时,由政府进行补偿;三是托管,即原子能运营单位将金钱或有价证券托管,受害人有权就此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法律规定一个工厂或一个运营地点或一艘核动力船的赔偿额度为1200亿日元(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曾多次修订,最近一次是2009年4月17日修订,翌年1月1日实施,赔偿额度由600亿日元提高至1200亿日元。)。据此来说,东京电力公司的赔偿额度为2400亿日元。
4.原子能损害赔偿争议审查会
2011年4月11日,日本内阁发布政令,决定为此次核事故组建原子能损害赔偿争议审查会。该审查会设置在文部科学省,但其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责具体为: 对原子能损害赔偿有关的纠纷进行调解;制定与原子能损害赔偿有关的损害赔偿范围判定指针以及其他有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一般性指针;为进行前两项工作之目的,进行必要的原子能损害调查和评估。
原子能损害赔偿争议审查会由10人组成,文部科学大臣从品格高尚、具有法律、医疗或原子能工学或其他与原子能技术有关的有学识经验的人中任命。
核事故损害赔偿指针
为了迅速、公平和正确地处理赔偿问题,截至目前,原子能损害赔偿争议审查会已发布两部指针和一部追补指针,分别为关于判定东京电力公司福岛第一、第二核电站事故产生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范围等的第一次指针(4月28日)和第二次指针(5月31日)以及第二次指针追补(6月20日)。这些指针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区域、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为当事人(受害人和东京电力公司)之间解决纠纷提供了明确依据。指针将损害范围限定在根据政府指令采取行动所产生的损害,主要包括:与政府发出避难指令有关的损害;与政府设定航行危险区域有关的损害;与政府等发出限制发货指令等有关的损害。
1.与政府发出避难指令有关的损害
(1)检查费用(人)。即避难人为确认是否受到放射性物质辐射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附随费用(如交通费)。
(2)避难费用。包括:从避难区域撤离所产生的交通费、家财搬运费;不得已滞留在避难区域之外的住宿费及其附随费用;因避难而增加的生活费等。
(3)生命健康损害。包括:因避难受伤、健康状况恶化、患病或死亡所产生的预期利益的损失、治疗费、精神损害等;为防止健康状况恶化等增加的检查费、治疗费等。
(4)精神损害。即因在外地避难或屋内躲避导致长时期难以维持正常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但指针排除了对核事故或放射线物质泄漏所具有的一般性、抽象性的不安感或恐惧感。
(5)营业损失。包括:因政府指令不能在避难区域继续营业或对该营业产生障碍,由此产生的收入减少部分;负担增加费用(如商品和资产的废弃处理费用等)、追加费用(如经营地变更转移费用、营业资产的移动保管费用等)。
(6)就业损失。即因不能就业所减少的收入,包括预定就业可获得的收入以及营业者因核事故影响不能支付的工资。
(7)检查费用(物)。即从财物性质上需要实施的检查费用或根据客户要求必须实施的检查费用。
(8)财物价值的丧失或减少。如:因避难不能对财物进行管理的损失(如家畜死亡、不能收获农作物);放射性物质附着在财物上使其失去价值的损失;不动产买卖合同解约、房租降低、不动产担保融资被拒等。
2.与政府设定航行危险区域有关的损害
(1)营业损失。包括渔业停产损失、客货海运绕行损失等。
(2)就业损失。即因不能从事捕鱼作业或渔业经营者、客货海运经营者经营状况恶化,劳动者不能就业减少的收入。
3.与政府等发出限制发货指令等有关的损害
(1)营业损失。包括:农林渔业经营者因限制发货所减少的收入;因农林渔业限制发货造成有关商品的废弃费用;批发销售经营者不能销售受限商品所减少的收入。
(2)就业损失。即因政府等限制发货,导致生产受限商品的农林渔业经营者等经营状况恶化,劳动者因不能就业减少的收入。
上述费用原则上依据实际发生金额赔偿,但在不能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客观统计数据支付。在具体操作上,指针考虑到具体情况的差异,设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指针考虑到因避难场所的不同(体育馆、亲戚朋友家、旅店),从生活环境、便利性、隐私保护方面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也会不同,指针甚至给出了每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对于未列入前述指针的损害项目以及损害的具体计算方法,指针明确将继续探讨。如第二次指针增加了与政府等发出限制农业生产等有关的损害、舆论评价损害(如不购买辐射区域农林渔产品、不去辐射区域旅游),第三次指针则详细列明了精神损害的计算方法。
法律评议
日本就核事故损害赔偿立法较早,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条文显得过于抽象和简单,难免带来适用的困难。就本次核事故来说,是否适用《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第3条的但书规定,即本次地震和海啸是否属于“异常巨大的天灾地变”,在日本法律界已经成为争议的焦点,事实上,在最近东京地方法院受害人请求东京电力公司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东京电力公司已据此主张免责。不过,日本内阁国务大臣(官房长官)枝野幸男在5月27日的国会答辩中认为,作为原子能运营单位的东京电力公司,在根本上负有赔偿责任。此前,其在记者会见中也曾表示,关于免责事由的适用,“最终要由法院根据法律判断,但是,我作为法律专家之一员,难以想象(此次损害赔偿)适用免责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规定了国家的援助责任,而非补偿责任。根据立法草案的设计,如果原子能运营单位的赔偿额超过了法定额度,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然后国家再向原子能运营单位追偿。但是,政府方面认为国家可以采取措施资助原子能事业的健康发展,但在受害人保护方面,不能由国家负直接责任。
另一方面,日本通过设置原子能损害赔偿争议审查会,为当事人制定明确、具体和详尽的损害赔偿指针,有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公平和正确”地推进损害赔偿,可能的话,在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居间调停。此种设置,在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的核事故损害赔偿中,其重要性无可替代。
核事故无小事。在原子能立法中,无论是原子能的科学利用,还是核事故的损害赔偿,都必须考虑到核事故的此种特征,慎之又慎。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11日日本各地震级。
图片来源:日本气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