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定强制性规范之有无 在这一环节,需要特别注意区分强制性规范与赋权规范,因为赋权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一样,在形式上也会使用“应”或“必须”、“不得”等字样,但二者在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方面则存在明显不同。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是强制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属于行为规范,而赋权规范则是界定私法上形成及处分权利义务界限的规范,系权限规范。虽然赋权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一样均不得排除适用,但是赋权规范并不禁止或强制人们为一定的行为,对赋权规范并不存在真正“违反”问题。这与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明显不同。在民事法律中存在许多貌似强制性规范的赋权规范,实有予以区分的必要。当然,在这一环节尚需辨明强制性规范的层级,因为只有高位阶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的强制性规范则因为缺乏效力条款的支撑而不具有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效果,这样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存在大量“并非无效但需处罚”的民事行为。
2.确定有无违反强制性规范 有无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它既涉及到法官对一个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也涉及到法官对强制性规范目的的理解。在判断民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时,法官通过对该规范作目的性解释可以限缩或者扩张其适用范围。虽然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均归于无效,亦即未赋予法官在效力判断上的法益衡量权,但法官却可以通过对某一强制性规范作目的性解释的方法认定某民事行为并未违反该强制性规范,从而使该强制性规范实际上并不具有否定该民事行为效力的作用,这在实际效果上与赋予法官在效力判断上的法益衡量权几乎异曲同工。
3.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是否无效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法律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采取绝对无效主义,并未赋予法官在效力判断上的裁量权。但是,很显然绝对无效主义时常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合目的性的后果,从原理上应当赋予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裁量权,让法官在具体的情境中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
另外,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有法律列举有效的民事行为或是规定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还有些国家则是列举无效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又可以细分为广义的无效和狭义的无效。广义的无效包括狭义的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狭义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法官在此环节需要针对具体案情确定民事行为是哪一种无效。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刘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