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判决书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时间:2012年1月1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庄桥。
法定代表人:曹仲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省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
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胥洪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都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韩天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城西。
法定代表人:柯向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北坛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云水镇。
法定代表人:吴厚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下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下坝乡。
法定代表人:徐利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城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治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镇上街。
法定代表人:陈德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元巷街20-1号。
负责人:杨宝川,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彭州市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原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宜宾五粮液二分厂经政府批准成立。1987年,该厂更名为宜宾地区第二酒厂。1988年,宜宾地区第二洒厂划拨固定资产120 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共计160万元,成立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宜宾杞酒厂与宜宾地区第二酒厂虽然以不同名义注册,但其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其构成均相一致,实际上是一个生产经营实体两个企业名称。1992年7月,宜宾地区第二酒厂以尚在申请注册的"豪雅"牌商标,销售名称为"中国杞酒"的杞酒产品。该酒瓶贴配料表中载明,主要成分为大米、高梁、玉米、小麦、糯米、枸杞、红枣、冰糖。宜宾杞酒厂于1992年7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杞酒"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该厂明确提出该杞酒中的枸杞为"基本配料"。1993年,豪雅商标获准注册。同年11月,宜宾杞酒厂为保护其"中国杞酒"产品将来不受其他品牌杞酒产品的冲击,决定申请注册"杞"字商标用于其酒类产品。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报表中,宜宾杞酒厂在主要原料栏目中未填报"枸杞",但填报了其他主要原料。1994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1995年3月17日"杞酒"被授予专利权。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前后,宜宾杞洒厂为生产销售"杞酒" 所印制的"中国杞酒"产品说明书、营销广告、产品介绍中均声称"是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制的新一代枸杞酒"。
另查明,在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本案原审各原告未生产或者销售"杞酒",未使用"杞"字称呼其枸杞酒类产品,也未使用"杞酒"或者 "杞"字用于其酒类商品宣传。与此同时,原审被告的杞酒产品在市场销售不断扩大,在四川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宜宾杞酒厂立即针对沱牌酒厂使用"杞酒"名称销售"沱牌杞酒"的行为,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沱牌酒厂向宜宾杞酒厂道歉,停止销售"沱牌杞酒",赔偿宜宾杞酒厂损失11万元,承担诉讼费20,530元。此外,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原审原告称因原审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或以自己派人、致函等方式,使其停止生产销售杞酒,销毁包装标识,致使其分别遭受了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十一家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45,470.78元。 1994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杞"字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认为"杞"是中药名"枸杞","杞酒"主要原料就是枸杞,"杞酒"被酿酒业作为一种通用名称而广泛使用;杞是河南省县名。因此宜宾杞酒厂注册的"杞"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注册商标的规定,请求撤消该商标的注册。宜宾杞酒厂答辩称,"杞"有三项含义:(1)植物名;(2)古国名;(3)姓。植物名中,"杞"与"枸"构成"枸杞",与"柳"构成"杞柳",因此,"杞"字不能只作"枸杞"讲,无法直接表示"枸杞"的词义;我厂取"杞"字为厂名特取部分,是因为厂所在地原曾遍生杞柳树;我厂产品中枸杞只占2%,是辅料,不是主要原料。申请人混淆了"杞"与"枸杞"、"杞酒"与"枸杞酒"的不同概念,其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99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杞"为植物名,一指"枸杞",另一指"杞柳",但该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而不是 "杞柳";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了解到被申请人用"杞"作商标,实则是因厂旁遍生杞柳之故。所以,用"杞"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主要原料不指含成分的多寡,而指起主要作用的原料)。据此,该商标用作酒的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尚不为中国广大地区普遍消费者所熟知,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注册的第683437号"杞"商标予以撤消。
"杞"注册商标被撤消后,原审各原告以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600万元的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杞酒"与"枸杞酒"作为一种商品的名称,在公众消费领域中并无区别,宜宾杞酒厂生产的杞酒原以"豪雅"二字为注册商标,但为了达到防止"万一今后杞酒行销,别人就会以其他牌号的杞酒冲击" 的目的,即以"杞"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申请时隐瞒了"中国杞酒"是以"枸杞"为基本配料的事实,骗取了 "杞"字商标的注册。在获准注册后,即向上列以枸杞作为主要原料的杞酒生产企业及营销单位索赔,滥用了注册商标所特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同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意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杞酒厂赔偿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四川成都杞酒厂、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四川省国营彭州市酒厂、邛崃市下坝酒厂、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从1994年5月,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开始侵权起,至1995年8月国家商标局撤销"杞"字注册商标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45470.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合计48012元,由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承担。
宜宾杞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宾杞酒厂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酒"上而不是"杞酒"上,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是正当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上诉人发明"杞酒"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杞酒"名称,在上诉人申请"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各被上诉人的"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所表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知来于何处,被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未经质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矛盾,同时,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杞酒" 专利过程中,在专利申请文件里明确载明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而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上诉人却隐瞒了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商标注册,以达到其垄断枸杞酒商品市场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属实,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沱牌酒厂还答辩称:本厂在1992 年10月就使用了"沱牌杞酒"名称,上诉人称在其申请商标注册前无人使用"杞酒"名称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使杞酒在市场上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决定将"杞"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964号《"杞"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所以,用"杞"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原审相关原告的处理也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杞"字商标的决定,对上述调解书和处理决定无追溯力。并且,由于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时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或者宣传"杞"牌酒,也就不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后,虽然沱牌酒厂等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发生,与宜宾杞酒厂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没有人及时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名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盲目生产杞酒产品而造成的。沱牌酒厂称其1992年10月就使用"沱牌杞酒"名称生产销售杞酒,该厂只提供了其产品在有关卫生检测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的证书副本,上面写明产品在市场销售或者宣传的证据。经审查,该证书副本上面的产品名称栏目有明显的改动后复印的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并判决其承担各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宜宾杞酒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共计88022元,由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各承担8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程永顺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