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和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也应当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九条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经批准使用的报名、刊名中含有异体字、繁体字的报纸、期刊,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其名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