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各参加方(以下简称“各参加方”), 认识到需要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的多边体制,以期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制定、采用或对国外或国内产品和服务及对国外或国内供应商的适用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宜具有透明度; 认识到需要建立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期保证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得到公平、迅速和有效的实施,并维持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可能的平衡; 认识到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期望依照1979年4月12日订立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第9条第6款 (b)项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展和改善该协定,并扩大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以包括服务合同; 期望鼓励未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定; 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承诺进行进一步谈判;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范围 1. 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 中列明。 2. 本协定适用于通过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包括通过购买、租赁、租购等方法,无论有无购买选择权,包括产品和服务的任何组合。 3. 如实体在从事本协定涵盖的采购时,要求未列入附录1的企业依照特殊要求授予合同,则第3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类要求。 4. 本协定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第2条 合同估价 1. 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对合同价值 的确定。 2. 估价应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 3. 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 4. 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 (a) 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或 (b) 在本财政年度或最初合同订立后的12个月中订立的续生合同的估计价值。 5. 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 (a) 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 (b) 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月摊付额与48的乘积。 如有任何疑问,则使用第二种估价基础,即(b)项。
6. 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包括选择性购买。
第3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1.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 (a) 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 (b) 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2.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a) 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 (b) 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 3.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4条 原产地规则 1. 一参加方为本协定涵盖的政府采购目的而对自其他参加方进口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区别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在所涉交易时对相同参加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2. 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WTO协定》")附件1A所列《原产地规则协定》进行的有关协调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及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结束后,各参加方在修正第1款时应酌情考虑该工作计划和这些谈判的结果。
第5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目标 1. 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本协定时,应通过本条所列规定,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满足它们的下列需要: (a) 保障其国际收支地位,并保证足以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 (b) 促进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发展,包括农村或落后地区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c) 支持完全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以及 (d) 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部长级会议提交且该会议对此不持异议的发展中国家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鼓励其经济发展。 2. 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参加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时,应便利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的增长,同时记住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处于较低阶段国家的特殊问题。
范围 3. 为保证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条件下能够遵守本协定,在关于本协定规定将涵盖的发展中国家采购的谈判过程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范围清单时,应努力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
议定的例外 4. 一发展中国家可与根据本协定所进行谈判的其他参加方谈判双方接受的、该发展中国家范围清单所含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考虑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在此类谈判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所指的因素。参加第1款(d)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一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对其清单的例外,同时特别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应特别考虑有关区域或全球安排中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定,特别是可能受共同产业发展计划约束的产品或服务。
5. 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可依照本协定第24条第6款包含的关于修改范围清单的规定修改其清单,同时注意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可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其范围清单中包含的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 (a)项至(c)项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还可请求委员会按照其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情况,对其范围清单中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d)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向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修改其清单的每一请求均应附与请求有关的文件或附考虑此事项所必需的信息。 6. 第4款和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 7. 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提及的此类议定的例外应依照以下第14款的规定进行审议。
对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技术援助 8. 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供其认为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问题适当的所有技术援助。 9. 这一在发展中国家参加方之间非歧视基础上提供的技术援助应特别涉及: 解决与授予一特定合同有关的特殊技术问题;及 提出请求的参加方与另一参加方同意在此援助中处理的任何其他问题。 10. 第8款和第9款所指的技术援助可包括将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交的资格文件和投标译为有关实体指定的WTO一正式语文,除非有关发达国家参加方认为翻译难以负担,在此种情况下,应请求,该发达国家参加方或其实体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进行说明。
信息中心 11. 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出的关于提供特别与如下内容有关的信息:与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已公布的预定采购的通知、本协定涵盖实体的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可获得的关于未来投标的信息。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
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2. 注意到GATT 1947缔约方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BISD 26册203至205页) 第6段规定,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措施的范围内,应对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和这些参加方中供应原产于这些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一参加方还可对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在原产于这些国家的产品或服务方面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13. 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中潜在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书和选择可能对其实体有利益的产品或服务时提供其认为适当的援助,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提供此类援助,并以同样方式帮助它们遵守与属预定采购标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审议 14. 委员会应每年对本条的运用情况和有效性进行审议,并依据各参加方提供的报告在实施期内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审议,以评估其效果。作为三年期审议的一部分并为使本协定的规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施,特别包括第3条的规定,同时注意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况,委员会应审查是否应修改或延长依照本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所规定的例外。 15. 在依照第24条第7款的规定进行的未来回合的谈判过程中,每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考虑扩大其范围清单的可能性,同时注意其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况。
第6条 技术规格 1. 技术规格规定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和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和标签,或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其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 2. 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在适当时: (a) 应依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及
(b) 如存在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国家技术法规 、公认的国家标准 或建筑规格。 3. 不得要求或提及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 4. 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
第7条 招标程序 1.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招标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并与第7条至第16条的规定相一致。 2. 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向任何供应商提供有关特定采购的信息。 3. 就本协定而言: (a) 公开招标程序指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均可据此提交投标书的程序。 (b) 选择性招标程序指与第10条第3款和本协定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程序,有关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可据此进行投标。 (c) 有限招标程序指仅根据第15条列明条件的程序,有关实体据此与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
第8条 供应商资格 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在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资格审查程序应与下列规定相一致: (a) 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充分提前公布,以使感兴趣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符的限度内,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b) 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对供应商参加招标所要求的任何条件,包括财政担保、技术资格及确定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对资格的核实,与本国供应商相比,不得不利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也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c)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过程和所需时间不得用以阻止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其成为一特定预定采购所考虑的对象。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条件的国内供应商或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均为合格供应商。要求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但未合格的供应商也应予以考虑,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d) 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随时提出资格申请;并保证提出请求的所有合格供应商均在合理的较短时间被列入该名单; (e) 如在根据第9条第1款公布通知后,一尚未合格的供应商请求参加一预定采购,则有关实体应迅速开始资格审查程序; (f) 对于提出成为合格供应商请求的任何供应商,有关实体应将与此有关的决定通知该供应商。对于有关实体列入常设名单的合格供应商,有关实体应将任何此类名单的废止或供应商名址自名单中去除的情况通知该供应商; (g)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i) 每一实体及其组成部分遵循单一的资格审查程序,除非能够适当证明有必要采用不同的程序;及 (ii) 努力缩小各实体之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 (h) (a)项至(g)项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因破产或虚报等原因而排除任何供应商,只要此类行动与本协定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相一致。
第9条 关于预定采购的邀请 1. 依照第2款和第3款,各实体应公布邀请参加各种预定采购的通知,除第15条(有限招标程序)另有规定外。该通知应在附录2所列有关出版物中公布。 2. 参加采购的邀请可按第6款的规定采取拟议采购通知的形式。
3. 附件2和附件3中的实体可按第7款的规定使用计划采购通知,或按第9款的规定,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作为参加采购的邀请。 4. 使用计划采购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应随后邀请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根据至少包括第6款所指信息的信息确认其利益。 5. 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在遵守第18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及时提供信息,使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有机会评估其参加该项采购的利益。此信息应包括第6款和第8款所指的通知中包含的信息,只要此类信息可获得。对一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应以非歧视的方式向其他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 6. 第2款所指的每一份拟议采购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 性质和数量,包括进一步采购的任何选择权,如可能,包括对行使此类选择权时间的估计;对于续生合同,包括性质和数量,如可能,包括对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招标随后作出通知时间的估计; (b) 程序是否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或是否涉及谈判; (c) 开始或完成产品或服务交货的任何日期; (d) 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招标的申请、供应商名单资格审查或接收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 (e) 授予合同和提供获得规格和其他文件所必需的任何信息的实体的地址; (f) 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和信息; (g) 对招标文件应付的任何数量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条件;以及 (h) 该实体是否正在邀请对购买、租赁、租购或一种以上的此类方法进行报盘。 7. 第3款所指计划采购的每一份通知应尽可能多地包括第6款所指的、可获得的信息。此类通知无论如何应包括第8款所指的信息及: (a) 感兴趣的供应商向有关实体表明其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 (b) 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8. 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有关实体应使用WTO一种官方语文公布简要通知。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合同标的物; (b) 所订立的提交投标书和投标申请的时限; (c) 可请求得到与合同有关文件的地址。
9. 对于选择性招标程序,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每年在附录3所列出版物上公布关于下列内容的通知: (a) 所保存名单的细目,包括与通过名单购买的产品或服务,或产品或服务类别有关的标题; (b) 供应商为被列入这些名单而应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核实每一项条件的方法; (c) 名单的有效期和展期手续。 如此种通知依照第3款用作参加采购的邀请,则该通知还应包括下列信息: (d) 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 (e) 关于该通知可构成参加采购邀请的说明。 但是,如资格审查制度的有效期为3年或不足3年,且如果该制度的有效期在通知中明确说明,而通知明确说明不再公布其他通知,则只需在该制度开始实施时只公布一次通知。此种制度不得以规避本协定规定的方式使用。 10. 在公布关于任何形式预定采购的邀请后至有关通知或招标文件列明的开启或接收投标书的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正或重新发布通知,则经修正或重新发布的通知的发行量应与据以作出修正的原文件的发行量相同。给予一供应商的关于一特定预定采购的任何重要信息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商,以使供应商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此类信息,并就此作出反应。 11. 各实体应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中或刊载通知的出版物上明确说明该项采购为本协定所涵盖。
第10条 选择程序 1. 为保证选择性招标程序下的国际竞争最佳有效,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各实体应在与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相一致的情况下,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进行招标。它们应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有关程序。 2. 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可自被列入名单者中选择将被邀请参加招标的供应商。任何选择应允许名单中的供应商获得公平的机会。 3. 应允许请求参加特定预定采购的供应商提交投标书并予以考虑,对于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第8条和第9条下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招标的额外供应商的数量应仅以采购制度的有效运转为限。 4. 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请求可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
第11条 投标和交货期限 总则 1. (a) 任何规定的时限应充分,以允许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以及国内供应商在招标程序截止之前准备和提交投标书。在确定任何此类时限时,各实体应在与其各自合理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如特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以及自国外和国内各地邮寄投标书所需的正常时间。 (b)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在确定有关接收投标书或申请的最后日期时适当考虑公布迟误的因素。
截止期限 2. 除第3款规定外, (a) 在公开程序中,接收投标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40天; (b) 在不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投标的申请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25天;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少于40天; (c) 在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首次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无论首次发布招标邀请的日期是否与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相同。 3. 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可在下列情况下予以缩短: (a) 如一单独通知已预先公布40天但不超过12个月,且该通知至少包括: (i) 可获得的尽可能多的第9条第6款所指的信息; (ii) 第9条第8款所指的信息; (iii) 关于感兴趣的供应商应向有关实体表明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以及 (iv) 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则接收投标的40天时限可由一能够提出符合要求的投标的足够长的期限所代替,该期限通常不得少于24天,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b) 在处理属第9条第6款范围内的续生合同的第二次或随后公布的情况下,接收投标书的40天时限可缩短为不少于24天; (c) 如有关实体充分证明出现紧急情况使所涉期限不可行,则本条第2款列明的期限可缩短,但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或 (d) 对于附件2和附件3所列实体进行的采购,第2款 (c)项所指的期限可通过在有关实体与被选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确定。如未达成协议,有关实体可确定足够长的期限,以便使投标符合要求,且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4. 在与有关实体合理需要相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交货日期应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以及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第12条 招标文件 1. 如在招标程序中,一实体允许以几种语文提交投标书,则其中一种语文应为WTO的一种正式语文。 2. 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应包含允许其提交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的所有信息,包括在特定采购通知中要求公布的信息,但第9条第6款(g)项的规定除外,以及下列信息: (a) 递送投标书的有关实体的地址; (b) 递送关于获得补充信息的请求的地址; (c) 投标书和招标文件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d) 接收投标书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投标书开放供接受的任何持续时间; (e) 开标时获准在场的人员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f) 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以及信息或文件; (g) 对所需产品或服务的完整描述及对任何要求的完整描述,包括技术规格、需满足的合格认证、必需的设计图、图纸和说明材料; (h) 授予合同的标准,包括评审投标书时需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以及在评审投标价格时需包括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查费用,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还包括关税和其他进口费用、国内税和支付货币; (i) 支付条件; (j) 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 (k) 依照第17条的条款和条件(若有的话),据此来自非本协定参加方国家的投标书可予以接受,但适用该条的程序。
有关实体转交招标文件 3.(a) 在公开程序中,在参加该程序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b) 在选择性程序中,在请求参加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c) 各实体应迅速答复参加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关于提供有关信息的任何合理请求,条件是此类信息不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获得优于其竞争者的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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