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萨诸塞州的一条法律规定,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必须闭门审判。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不是一概封闭法庭的充分理由,是否封闭需要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心理成熟度、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意愿及其父母亲人的感受。
“特殊的”强奸案
1978年9月23日晚,3名女中学生从舞会上散场后回宿舍,在路上,1名戴面具的歹徒用手枪胁迫,强奸了她们。
稍后,小艾伯特·T·阿拉德杰姆(Albert T. Aladjem, Jr.)被控犯下了这起强奸案。预审于1979年4月19日举行,当天初审法官在审判室大门上挂上一个写着“封闭”字样的牌子,法庭工作人员守住大门,不准旁听者进入,前来采访的环球报业公司记者自然也不能进入。
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环球报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就审判公开问题举行听证会。对此,各方态度不一:身为被害人,3名女孩的态度是,只要新闻媒体不报道她们的姓名、照片或者其他可能泄露身份的个人信息,她们不反对新闻记者旁听审判;被告人强烈反对审判室向记者和公众开放;检方强调,封闭令是法官自己发出来的,不是应检方申请。
经过一番考虑,初审法官驳回了申请,进而要求新闻媒体和公众在整个审判期间都不得进入审判室。该法官表示,他的判决依据是《马萨诸塞州一般法》(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s)第278章第16条A款:“在审理关于强奸、乱伦、猥亵儿童或其他涉及性的犯罪的案件时,如案件的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同伙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主持审判的法官应当拒绝普通公众进入审判室。”
收到这份封闭令几个小时之后,环球报业公司向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申请禁止令以阻止封闭令的施行,但遭驳回。
于是,阿拉德杰姆强奸案的审判继续闭门进行,5月10日,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关于审判公开问题的争议却未平复,5月17日,环球报业公司就封闭令向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初审法院据以发出封闭令的第16条A款涉嫌违宪。大约在9个月后,1980年2月26日,该州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认为第16条A款的真正含义是,在性犯罪案件审判中,封闭的只是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否封闭由“法官自由裁量”。总之,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第16条A款是合宪的,初审法官的封闭令没有错误。
环球报业公司并不就此罢休,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这个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对《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1980年)作出了判决,肯定了公众享有出席旁听刑事审判的宪法权利。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这一判决精神,撤销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将该案发还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
然而,在重审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虽然承认刑事审判具有公开举行的传统,但是这个传统“至少有一个重大例外”:“性犯罪案件审判的部分环节是不向公众开放的,哪怕被害人是成人。”这个观点实际上是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它此前对第16条A款的解读,自然地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再次驳回环球报业公司的诉求,支持了封闭令,于是环球报业公司第二次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隐私是闭门审判的充分理由吗
美国最高法院的该案判决书由大法官威廉·J·布伦南执笔,他首先说,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特征解释了第一修正案为什么要向刑事审判的接近权提供适当的保护:“其一,刑事审判在历史上向来是对新闻媒体和普通公众开放的……其二,刑事审判接近权在司法系统乃至整个政府体系的运作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如,它“提高了审判质量”,“保证了事实认定程序的公正性”,“维护了公正的外表”等等。当然,布伦南承认,这种接近权不是绝对的,倘若为了保护与之对立的更为重要的利益,而且采取的限制措施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那么对该接近权进行有节制的限制是合乎宪法的,尽管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极为困难,在实践中少之又少。
然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却认为,第16条A款的规定完全符合里士满报业公司案提出的否定接近权的条件,初审法院依据第16条A款发出的封闭令没有错误。因此,当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审查时,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判断第16条A款到底是否符合里士满报业公司案确立的标准,具体而言是两个问题:马萨诸塞州封闭法庭所保护的利益比接近权更重要吗?封闭的范围有没有超过保护该利益所必需的程度?
关于第一个问题,布伦南说:“用来支持第16条A款的政府利益可以归纳为两点:保护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免受进一步的伤害和困窘;鼓励这些被害人勇敢地站出来,以一种真实的和值得依赖的方式作证。”他分析说,第一个利益当然是必须予以保护的,但是不足以说明强行一概封闭法庭的合理性,“因为具体案件的具体案情可能影响到该利益的重要性的大小。”换言之,视情势的不同而异,保护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免受新伤害这一利益,在有些时候足以成为封闭(或者部分封闭)审判的理由,但是在另一些时候它还不充分。
那么,究竟何时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这一利益足以支撑封闭法庭呢?布伦南认为初审法官应根据个案评估的原则来加以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心理成熟度和理解力、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意愿及其父母亲戚的感受。”布伦南认为,本案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已经出现在公开档案中(意味着被害人的姓名不再是秘密),被害人也愿意当着媒体的面出庭作证,本来没必要闭门审判。然而,第16条A款强制性规定了强奸一律不公开审理,哪怕被害人愿意新闻媒体和普通公众进入审判室,哪怕这些人在场也不会伤害被害人。
至于第二个利益——鼓励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报案和作证,布伦南认为,它的问题在于,“马萨诸塞州根本没有提交任何经验证据来证明,第16条A款所规定的自动地封闭审判,将会使更多的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站出来,配合当局。”
此外,布伦南提出,第16条A款的规定“从逻辑和常识来看都存在严重问题”,因为新闻媒体没有被禁止接触庭审纪录、法庭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的消息来源,这些来源都可能提供未成年被害人的证词的内容。因此,“第16条A款既不能阻止新闻媒体报道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也不能阻止其报道他的证言内容。如果马萨诸塞州鼓励未成年被害人报案这一利益得到保护取决于保守秘密,那么第16条A款根本不能有效地维护该利益。”
总之,判决书写道:“由于前述理由,我们认为,按照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解释的意思,第16条A款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相应地,推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问题之外
但凡事关新闻自由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始终慎之又慎,特别是对某种情形之下一律禁止新闻报道的法律或政策,通常的答案是“不”。因为,即便证实这种新闻禁令是为了保护某种重大利益,美国最高法院总是在想,能不能不采取一概禁止的手段,而是局部地限制?能不能两全其美,既保护该利益,又把限制的范围缩至最小,力度降到最低?
这种立场在环球报业公司案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哪怕是对强奸案这种普遍认为应不公开审判的案件,美国最高法院也不同意“一概闭门”的做法,而主张由初审法官作具体案情具体处理。
显然,这个判决给初审法官根据案情灵活处理问题留出了腾挪空间,此后的判例既有支持封闭令的,也有要求公开审判的。前者有,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在2001年判决,新闻媒体不享有无条件出席虐待和遗弃儿童案审判,尤其是审前报道铺天盖地,记者不可能在不泄露各方身份的情况下报道审判的时候。在一被告人为14岁少年的谋杀案中,本来记者们同意以不透露该少年的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条件,换取出席审判的权利,但是一家报社违反了该协议,于是哥伦比亚巡回区美国上诉法院判决,应当禁止记者出席审判。后者的判例也很多,比如,华盛顿州在1992年通过的一条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保护性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不泄露出去,此类案件必须封闭审理,但是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判决,法官有许多方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法律不得命令所有案件封闭审理,因此该条法律违宪。
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类似的问题还有警方卧底作证的保密。在1993年的一起案件中,鉴于出庭作证的警察还要在布朗克斯区继续卧底,公开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初审法官封闭了审判室。但是该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因为上诉法院认为,布朗克斯区面积达41平方英里,人口210万,单凭一个警察人身安全因素还不足以成为封闭审判室的充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