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李某向王某购买了某小型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车辆及相关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10年5月,李某驾驶小货车与蔡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与李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蔡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计10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向王某购买车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即享有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受让车辆虽然没有履行保险变更手续,但保险标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车辆用途和危险系数没有变化,受让人继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本案保险车辆的用途和危险程度并未变化。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无需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能随意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保险合同需要变更,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作变更,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说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受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车辆的用途并未变化,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构成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再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功能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王某已经实际交付了车辆,受让人李某对该车辆也已占有、使用、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成为风险的真正负担者。对于原车主王某而言,车辆价值的减损或者灭失对其都没有利益可言,而受让人李某在承担风险的同时应该享有保险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