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徐世有欲向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李金娥(女,殁年24岁)索取钱财,并预谋一旦索取钱财未逞就将李金娥杀死,然后向其亲属勒索钱财,为此准备了单刃刀和皮带等作案工具。2009年6月21日20时许,徐世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聚鑫旅馆附近的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约李金娥在兴庆区大团结广场见面。二人见面后,徐世有向李金娥索要钱财,遭李金娥拒绝,徐世有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单刃刀朝其颈部刺一刀,用双手掐住其颈部,将其拖入树林中,又用事先准备的皮带在其颈部缠绕打结,勒住其颈部,致其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徐世有拿走李金娥的手机等物逃离现场,随后在聚鑫旅馆用李金娥的手机向李金娥亲属连续发短信勒索钱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世有为向被害人李金娥索要钱物而控制被害人,在未达目的的情况下杀害被害人,后又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世有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2月22日核准被告人徐世有死刑。
【各方观点】
索财型绑架罪在实践中有诸多表现形式。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通常会使用暴力、胁迫等威胁手段,有时甚至会杀害被绑架人,然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对于此种以索财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然后向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涉及绑架、杀人、勒索财物等数个行为,涉及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辨析问题,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准确定罪。本案中,控辩双方和一、二审法院均有不同的观点,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公诉方:被告人徐世有为勒索钱财而控制被害人李金娥,将其杀死后又谎称被害人被其绑架而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方:被告人徐世有辩称其没有绑架被害人,而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想起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世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徐世有预谋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并预谋一旦索要现金未逞就将被害人杀害,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并为此准备了单刃刀和皮带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约至隐蔽地点控制被害人,在索要现金未逞的情况下杀害被害人,随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一、二审合议庭均另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世有故意杀害被害人,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并勒索其家属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向其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因此,其行为不是触犯了一罪,而是触犯了数罪,应数罪并罚。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1.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并勒索其家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绑架罪
通说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行为,行为人为了降低犯罪风险,可能会在控制被害人之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此种情况下,就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看,可能同时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具体个案中,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究竟以何罪名定罪处罚,需要以各罪的罪状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加以判定。
对于索财型绑架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杀人索财型绑架罪,行为人可能在绑架他人后勒索财物前或者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可能在绑架他人并成功勒索财物后或者勒索财物未逞的情况下杀害被绑架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被绑架人的存活状态导致犯罪行为暴露的可能性,进而降低犯罪风险,一言以蔽之,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最终还是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单纯地杀害被害人。同时,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言,杀人索财型绑架罪通常包含连续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是在概括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上述连续的行为,即通常所谓的“先撕票后索财”。如果仅仅基于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割裂了行为人在绑架索财这一概括犯意之下实施的绑架、杀人、索财等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尽管此类犯罪行为不属于绑架犯罪的常态,但因行为人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主观犯意,且有以实力控制他人并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故仍应认定为绑架罪,并按照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量刑。此外,如果行为人最初并未意图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而是在着手实施其他犯罪之前产生了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犯意,进而在该转化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则可能构成绑架罪的转化犯。
相比之下,就故意杀人罪而言,行为人则是以杀害被害人为目的,而非意图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或借此勒索财物。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方面分析,杀人索财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同时,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言,故意杀人罪仅仅表现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是在单一犯意的支配下实施单一的行为,该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并无犯意上的牵连关系,也不涉及在概括犯意之下实施的其他行为。如果行为人意图故意杀害被害人,并在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向近亲属或其他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则可能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此时就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徐世有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世有主观上存在着概括的犯意,即首先向被害人李金娥索要财物,如果索要财物未逞,则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同时,从被告人徐世有的客观行为上看,徐世有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单刃刀和皮带,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进行控制,并在索财未逞的情况下杀害被害人,然后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向被害人亲属连续发短信勒索钱财。被告人徐世有是在杀人索财这一概括犯意支配下连续实施控制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行为,并非在杀死被害人后临时起意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徐世有犯绑架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2.杀人索财型犯罪行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一罪还是数罪
杀人索财型犯罪行为究竟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需要指出的是,具体的罪名和罪数认定应当立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奉行僵化的教条原则。
由于绑架罪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同时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有关绑架罪的规定中所涉及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属于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究竟是先杀人后索财还是先索财后杀人,并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绑架索财的故意,并在这种概括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和向被害人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取财物的连续行为,那么,无论行为人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以后将被绑架人杀害,都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且应当依照“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量刑。
如果行为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进而杀害被绑架人勒索财物,而是基于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然后起意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此种情况下,因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并应数罪并罚。类似地,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抢劫被害人的目的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起意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则应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应数罪并罚,同时应将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会遇到行为人绑架被害人过程中又劫走被害人财物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单纯是以绑架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并在绑架过程中劫走被害人财物,则应认定绑架罪一罪,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且将劫财行为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也不会轻纵犯罪;如果行为人最初以抢劫为目的控制被害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后又控制被害人向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则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
总之,对于杀人索财型犯罪行为的罪名及罪数问题,应当立足个案具体情况,结合各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加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准确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从行为人的经验、经历、常识以及实际犯罪行为等角度,对其主观犯意作出准确的判断。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