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1年3月进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工作,该贸易公司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2月8日,刘某以该贸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认为,刘某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因个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遂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刘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向其支付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单方行为,但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于劳动者,而在于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的行为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从上述规定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以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实际上不可归咎于劳动者,而在于用人单位。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有观点认为,尽管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否解除合同仍系劳动者个人意愿,劳动者享有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因此,中断就业仍然系劳动者的个人原因。笔者认为,“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理解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非因个人意愿或意志中断就业”,而应当探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源在于何方,过错在于何方。因为,若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为不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范畴,则劳动者显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用人单位亦无须承担任何涉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不良后果,这样处理显然对于劳动者严重不公,且有可能因生效裁判对社会行为产生不良导向,无形中鼓励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当将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