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一般劳动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用人单位使用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满一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
李佐兰系村民,于2007年7月24日起到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下称桐君阁药厂)工作,工种先是清洁工,后是包装工。2008年1月,桐君阁药厂通知李佐兰签订劳动合同,李佐兰于同月28日向桐君阁药厂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特此申请。”2009年9月,桐君阁药厂向李佐兰发放补偿费,并通知李佐兰不再上班了,李佐兰在桐君阁药厂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李佐兰在桐君阁药厂工作期间,桐君阁药厂未为李佐兰办理失业保险。
2010年4月,李佐兰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由桐君阁药厂支付其失业赔偿金38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44元。2010年5月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李佐兰的仲裁请求。
李佐兰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桐君阁药厂赔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44元。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桐君阁药厂2007年7月24日起聘用李佐兰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因李佐兰自己的原因,未与桐君阁药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桐君阁药厂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李佐兰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李佐兰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桐君阁药厂辩称因李佐兰自己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桐君阁药厂无法为李佐兰办理失业保险,责任应由李佐兰承担,不予支持。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李佐兰是农民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为1944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桐君阁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佐兰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44元。驳回李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君阁药厂负担。
桐君阁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一般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充要条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均应当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为用人单位使用的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一般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用人单位使用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满一年的,应认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述规定,并未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划分。因此,该规定应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工期限满一年,均应视为自满一年之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补偿,亦不再类似该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可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使用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满一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失业保险金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用工期限满一年,因此,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系村民,故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生活补助金。
本案案号:(2010)津法民初字第03636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9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冉崇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