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法院判决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理。
[案情]
渝B63966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何源。2009年12月12日,何源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龙货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安排调度该车的货物运输,按照安全生产制度聘请驾驶员及押运员,对驾押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由原告与客户单位结算运费,并垫付该车驾驶员工资。2010年3月1日,被告杨林应聘至明龙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由底薪2500元和提成工资组成,另每月有200元通讯补助。被告应聘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渝B63966货车的驾驶工作,并对被告日常安全进行管理。同年5月15日,被告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支了生活费3585元。此后,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两倍工资遭拒绝,而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0)第49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元、通讯补助500元,合计105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3585元,原告实际还应支付给被告691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原告受渝B6396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何源的委托,聘请驾押人员、代为管理与垫付工资,但是,原告作为享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聘用被告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何源的名义,且被告受聘后所从事的驾驶工作也是为原告货运业务服务的,并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日常安排与规章制度的管理,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时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两个半月,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2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250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生活费358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665元;同时,还应按其约定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通讯补助500元。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即再支付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3750元。据此,法院判决:原告明龙货运公司支付被告杨林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通讯费,共计10500元(含已付的3585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但在对案件的判决形式方面,则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法院不能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且根据辩论权主义的要求,法院判决须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法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那么就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悖于法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是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符。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进入诉讼后,意味着劳动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的,而是应当将其当成一个全新的民事诉讼来对待,理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判决。
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般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如果采用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仲裁裁决在原告起诉时已自然失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未得到救济。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现在劳动者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不仅有悖于程序设置的初衷,也使得劳动者饱受诉累。
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则法院可以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0)涪法民初字第4628号, (2011)渝三中法73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