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是第三人。因此,防卫人致非侵害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案情
福建省漳浦县霞美镇“北江海上治安联防队”系于2002年6月间成立的群防群治组织,其负责霞美镇“浮头湾”海区海上治安巡逻,维护该海区治安和养殖户的财产安全,林友财及林永城等人均系该联防队队员。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林友财等人驾乘快艇到“浮头湾”北江村海域例行巡逻时,发现林小文及其胞弟林谢文驾乘船只在该海域海蛎养殖区非法电鱼,即要求林小文、林谢文接受检查,林小文、林谢文见状驾乘船只逃跑,被告人林友财等人驾乘快艇追赶进行抓捕。当两船并行靠近时,林谢文持电鱼网勺朝林永城等人进行击打未果,电鱼网勺被林永城抓住,双方因此互相拉扯,负责开船的林小文即帮忙林谢文拉扯,被告人林友财见状拿起快艇上的一根搭钩击打林小文,林小文抓住搭钩并与被告人林友财互相拉扯,后林小文放掉搭钩,被告人林友财即持搭钩打中林小文的头部致其后仰倒在船舱里。后经医生诊断,林小文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林小文在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基础上因轻微外伤、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受惊吓等诱发因素的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系扩张型心肌病猝死。
案发后,被告人林友财即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林友财表示谅解。庭审中,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公诉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除了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之原因外,还有被害人生前已患有扩张型心肌病之因素,属多因一果,因此,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人林友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友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不属防卫过当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理由是:该行为应放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法律评价,该行为发生在凌晨一点多的特定海上船中,两船处于运动的动态之中,应将同船的所有的人作为一个整体(一方)看待。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法律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限定条件具体有:1、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起因条件);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3、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对象条件);4、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主观条件)。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防卫不能过当(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限定条件的具体理解
1、如何理解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对不法侵害的开始,一般以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系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所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2、如何理解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的第三者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此,防卫行为只有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行为。
3、如何理解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这样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个问题两个方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林友财伙同林永城等人在对林谢文、林小文非法电鱼进行制止和抓捕的过程中,在遭到林谢文持电鱼网勺进行暴力反抗时,被告人林友财并非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林谢文,而是持搭钩击打没有实施暴力反抗的林小文的头部,致林小文死亡,其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165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