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并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还是属于犯罪行为提出不同意见和见解的,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情
2002年,被告人刘光钊为获取资金,向被害单位上海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房产公司)谎称,其已获得上海市原南汇县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管会)关于“罗南大道以东、外环线以南、创业路以西、秀浦路以北133.4公顷地块”开发权,并伪造“南康管(1995)059号”、“南康管(2002)087号”批复,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8月以三爱工程公司名义,先后与同瑞房产公司签订了成立项目公司上海索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埃置业公司)及合作开发上述地块的协议。2002年12月31日,刘光钊以“暂借康桥项目前期现金”为名,骗得同瑞房产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年1月、8月,刘光钊以康桥项目需前期费用为名,且根据前述协议书的内容,实际骗得索埃置业公司支付三爱工程公司康桥项目定金500万元。所骗钱款用于刘光钊控制的江苏省吴江市爱都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爱都公司)的经营活动、个人提现花用等。
2004年6月,被告人刘光钊在注册成立三爱水务公司的过程中,实际没有出资,由上海东驰建材有限公司垫资1000万元办理验资手续后划回,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公司登记。
被告人刘光钊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比较完整地交代了他指使公司员工伪造批文、以康桥项目开发名义骗取资金50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爱水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光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刘光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三爱水务公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裁判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刘光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同瑞房产公司等钱款达5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钊又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光钊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钊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光钊对于两罪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合同诈骗罪减轻处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从轻处罚。
上海一中院判决:被告人刘光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刘光钊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刘光钊虽然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直至一审庭审,其对实施虚构开发权、伪造政府批文、资金用途等诈骗事实均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光钊属于自动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直至侦查终结前,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否认伪造文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自己以往供述,推翻了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其翻供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并减轻处罚,遂支持抗诉,建议依法改判。对于刘光钊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认为刘光钊伪造批文、虚构已取得涉案地块开发权的事实,诱骗同瑞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资金后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具备还款能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光钊通过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光钊在三爱工程公司没有收益、急需资金从事污水治理的情况下,伪造批文,虚构其已取得涉案地块开发权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资金511万元,之后并没有将该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害单位一再催讨下虽承诺归还欠款,但直至案发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归还,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民事纠纷。刘光钊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刘光钊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比较完整地交代了他指使公司员工伪造批文、以康桥项目开发名义骗取资金50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刘光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侦查结束前,在承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辩解上述钱款是合同约定的定金、出差费用等。一审庭审中,刘光钊先是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后又承认批文是他指使他人伪造的,合作合同是他签订的,以项目运作名义从同瑞房产公司取得的511万元大部分用于他所控制的吴江爱都公司污水治理项目等合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辩解伪造的材料是复印件不能称作文件,复印件的内容反映的是康管会的意思或承诺,同瑞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是经实地调查的,从同瑞房产公司取得的资金是合同约定的定金、出差费用,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或口气不对,他本人的供述笔录未能反映事实全貌等。本案中,尽管刘光钊对批文的作用、合同签订的基础、511万元钱款的性质等存在不同意见和见解,但并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属于对行为性质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刘光钊合同诈骗一节成立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上海高院于2011年6月20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2010)沪高刑抗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开卷 吴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