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金某、姜某等人系汤某“小弟”,平时跟随汤某混社会。2009年3月28日晚8时许,王某等3人受汤某纠集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公安机关要求,汤某规劝同案在逃人员王某、金某、姜某等3人投案自首。王某等3人听从了“大哥”汤某的规劝,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自身言语、信件、电话甚至委托他人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屡见不鲜,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却颇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汤某规劝王某等3人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否定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汤某的规劝行为均不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为立功。
肯定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汤某的行为实际上超过了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宗旨。但究竟属于哪一种情形又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属于“协助抓捕”情形,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归入“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
【评析】
笔者赞同将规劝他人自首行为认定为立功,并认为其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分析如下: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
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首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首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某等3人系汤某“小弟”,汤某的劝说行为对于3人的到案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3人在听从汤某的劝说之后于次日投案,符合立功的实质精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