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下属向其投案并交代有关犯罪行为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将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却在本人涉嫌犯罪时予以揭发的,属于立功线索系来源于“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案情
浙江省安吉县原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系原良朋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主要参与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等工作。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戴泽霞、吴光勇和被告人杨慧峰妻子饶某、被告人任金玉妻子汪某等共同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2007年底,被告人杨慧峰、戴泽霞、吴光勇、任金玉伙同沈双喜(另案处理)采用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服务中心资金21万元转入鼎盛公司。2009年6月初,杨慧峰、戴泽霞又以虚开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服务中心资金22.8万元转入鼎盛公司。杨慧峰在纪检机关因其他问题找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15万元。
原良朋镇政府工作人员宣良在2008年下半年因挪用公款炒股、炒纸黄金亏空100多万元,因亏空较大且难以补足,遂向分管领导杨慧峰作了交代,杨慧峰仅向时任镇党委书记作了汇报。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慧峰检举宣良挪用公款炒股的犯罪行为。2010年4月30日,宣良得知杨慧峰被纪委带走的消息后,主动向县纪委投案,并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对宣良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进行立案侦查。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慧峰、戴泽霞、吴光勇、任金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慧峰、戴泽霞共同贪污人民币43.8万元,被告人吴光勇、任金玉共同贪污人民币21万元,杨慧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杨慧峰的辩护人认为杨慧峰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仅构成挪用公款罪,另还提出杨慧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为所在乡镇作出了积极贡献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裁判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慧峰伙同被告人任金玉、戴泽霞、吴光勇,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杨慧峰、戴泽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43.8万元,被告人任金玉、吴光勇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1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慧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泽霞、吴光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任金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慧峰在纪检机关因其他问题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事实,应以自首论。案发后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杨慧峰、戴泽霞退缴部分赃款。
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慧峰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来源于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是依其职务便利所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予认定为立功情节,公诉人、辩护人要求认定其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安吉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慧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4万元等;同时判令追缴四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43.8万元并返还给安吉县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
一审宣判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不认定被告人杨慧峰立功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杨慧峰亦以原判未认定立功情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行使公权力、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严格区分立功线索获取是源自职务活动还是生活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慧峰立功线索的来源是下属职员宣良的主动交代,也就是说杨慧峰的立功线索是基于其担任行政职务身份的便利获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杨慧峰在获取下属的犯罪行为以后未及时报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已违反行政法规,并可能涉嫌渎职犯罪。总之,被告人杨慧峰立功线索属“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原判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无不当,抗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湖安刑初字第292号;(2011)浙湖刑终字第139号
案例编写人 :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孙国华 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