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无需具体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审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审查。
案情
杭州科安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09年9月30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科安公司颁发了证书编号为2009111024Z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认定科安公司“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2010年6月4日,科安公司向浙江省气象局邮寄了《关于要求获得防雷检测资质许可的申请》,要求浙江省气象局许可其获得防雷检测资质,科安公司在申请材料中附有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办公场所示意图、仪器设备一览表、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目录和程序手册目录等材料。6月7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科安公司的邮寄函件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浙江省气象局收到科安公司的申请材料后,于6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科安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省气象局于2010年6月9日对原告科安公司的防雷检测资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浙气告字[2010]101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在《关于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气法函[2011]51号)中答复浙江省气象局,在新《防雷装置检测管理办法》出台前,可暂按照浙江省原有管理规定执行,而根据浙江省原有的《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之规定,省气象局具有受理防雷检测资质认证的职权。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科安公司向被告提出的许可申请,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材料亦符合法定的形式,该行政许可申请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正在组织制定防雷检测资质准入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规定出台前暂不受理”为由作出的浙气告字[2010]101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从事防雷检测业务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气告字[2010]101号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作决定。
浙江省气象局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浙江省气象局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和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浙江省气象局是否具有受理科安公司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许可的职权尚不明确;科安公司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故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客观上也无法补正;科安公司申报材料隐瞒违法从业及造成重大人员损伤的有关情况。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及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根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据此,浙江省气象局应该具备“防雷检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无需具体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审查。科安公司的身份是否符合被许可人资格及是否存在隐瞒违法从业等事项均系科安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行政许可资格应审查的内容。因此,科安公司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浙江省气象局提供符合法定格式要件的申请材料后,浙江省气象局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案号:(2011)浙杭行初字第145号;(2012)浙行终字第3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惟菁 马良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