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国家版权局公告了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上限标准,即收费限制在12元/包间/天以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在国家版权局规定的上述价格幅度内,经过调研,参考各地的经济发展指数,人均收入,KTV行业发展状况等,制定了具有地区差异的执行标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卡拉OK经营者对音著协制定相关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情况,而焦点集中于音著协是否有权制定卡拉OK版权费的收费标准、其制定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卡拉OK经营者与音著协之间是否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音著协制定相关收费标准的权力来源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根据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以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音著协作为我国目前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二、关于音著协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2006年,国家版权局在制定版权使用费标准之初,曾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由权利人、卡拉OK经营者、娱乐行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由国家版权局公告了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上限标准。以后音著协在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指数、地区差异、行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基础上,制定了2008年及2009年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具体收费标准(2007年1月音著协已将与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有关的所有权利一并委托音集协下属的“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行使)。该费用的确定有其合理性。虽然音集协、音著协自成立以来,在所能代表的权利人及其作品数、权利人的授权范围等问题方面有一些模糊或不够细致的地方,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系新生事物、其制定的收费标准尚需不断完善,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权利。音集协所制定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虽然不可能兼顾到各个卡拉OK经营者的个别利益,而其制定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总体上是合理的。
三、关于卡拉OK经营者与音著协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那么此类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成为审理的关键。2006年12月,中国音像协会发布2006年第2号《中国音像协会关于收取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公告》,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的行为,其即是一项要约。该要约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各卡拉OK经营者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交纳版权使用费。而卡拉OK经营者在该协会发布公告后仍然在其经营场所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即是一项承诺。如果没有其它违法行为,此时中国音像协会或音著协(前期由中国音像协会名义开展的卡拉OK版权收费工作之后统一由音著协行使)与卡拉OK经营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就使用费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协商,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只能是国家版权局及音著协公告的公告价。除非音著协与卡拉OK经营者就版权使用费数额达成新的合意。所以,音著协及卡拉OK经营者双方未曾就版权使用费的标准达成一致,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