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量刑程序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在此前的两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量刑程序改革问题在部分地方法院展开了试点,积累了不少经验,对改革试点的效果进行了评估,终于确立了量刑程序的改革方案。《量刑程序意见》的发布实施,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突破,它标志着一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正式确立,也初步实现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目标。
根据新确立的量刑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搜集相关量刑情节。这就使得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都有机会参与到量刑审理程序之中,向法庭提出各方的量刑证据,法庭据此可获得全面丰富的量刑信息,从而为法庭作出公正的量刑裁决提出充分的事实基础。
根据《量刑程序意见》,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这一规定如能得到实施,将意味着更大范围的被告人可望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尤其是获得律师的量刑辩护。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无疑为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制度保障。
根据《量刑程序意见》,法院在三类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有区别的量刑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院在确认被告人了解指控罪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知悉认罪后果的前提下,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法庭审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院围绕着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分别举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确立定罪与量刑交错进行的法庭审理程序。三种不同量刑程序模式的确立,体现了程序繁简分离的理念,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拖延,适当兼顾了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不同的价值要求。
《量刑程序意见》还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就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做出说明,就是否采纳公诉方量刑建议以及被害方、被告方量刑意见的问题列明理由,并且对量刑裁决的根据给出明确的解释。法院对量刑理由的说明,可以避免裁判的恣意性,使得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得到充分的展示,法院进行量刑裁决的推理逻辑获得控辩双方的获悉。
《量刑程序意见》对于加强量刑程序公开性、透明性和适度对抗性等方面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合理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是,鉴于各地法院在推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方面还有着种种缺憾,有关“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也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争议,因此,《量刑程序意见》在全国的试行并不意味着量刑程序改革的结束。各地法院在对《量刑程序意见》加以试行的基础上,完全可以继续总结经验,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从而对现行改革方案的完善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同时,最初由各地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要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也应取得多方面的配合,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乃至律师界的支持。这就意味着由量刑程序改革所引发的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有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量刑程序的有效实施,有赖于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量刑辩护。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情况表明,在那些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或者辩护律师未能尽职尽责的案件中,量刑审理程序经常是流于形式的,被告方根本无法对强大的公诉方产生制衡作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将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绝对的影响力。在《量刑程序意见》试行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比如说,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之后,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证据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法院应为这种调查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法院在开庭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使辩护律师在获悉公诉方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就新的量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的,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应予以拒绝。
为确保更多的被告人获得律师的量刑辩护,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将是必不可少的。尽管《量刑程序意见》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但是,这种制度调整能否落到实处而不至于流于形式,这是令人不无担心的问题。各级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些积极的努力,切实为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创造必要的条件。例如,适度增加法律援助经费,配备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对无条件地指定律师,被指定的律师应对承担相应的辩护义务,等等。
为促使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量刑辩护,各地律师协会以及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有必要为律师辩护确立最低工作标准,以便有效地规范律师的量刑辩护活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制定过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近期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师协会又相继出台了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规范指导意见,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量刑辩护是一种崭新的辩护形态,律师界对这一辩护形态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加上原有的法庭审理程序没有给予律师充分的量刑辩护空间,结果造成这一辩护形态的不发达。各地律师协会有必要在量刑辩护方面仅仅积极探索,指定必要的量刑辩护指导规范,以确保律师在量刑辩护方面保持基本的职业水准。全国律师协会在条件成熟时也有必要指定这方面的统一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积极争取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也应当在规范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活动方面做出有效的努力。唯有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得到明显的提高,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才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律援助律师的职业形象也才能得到改善。
在《量刑程序意见》试行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搜集量刑证据问题应当受到高度的重视。尽管这两个机构被赋予全面搜集量刑证据的责任,但是,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破案,公诉机关的主要责任则是将那些达到公诉条件的文件诉诸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有罪裁判。因此,假如不作出一系列工作机制的改变,这种要求两个机关搜集量刑证据的法律规定将很难得到实施。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的调查大体上告一段落,这时就有条件承担搜集量刑证据的责任了。而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已经胸有成竹后,这时也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更多地投入到调查量刑事实方面了。为避免这两个机关因为搜集量刑证据而带来负担加重、结案周期延长等方面的问题,可以考虑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来从事专门调查工作。目前,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普遍得到采用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探索委托专门调查机构搜集量刑证据问题,确实具有启发性的。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省略定罪审理、重视量刑审理的程序模式。但是,检察官在简易程序中一般是不出庭支持公诉的,也难以有效地提出并支持其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所采取的一案一诉的公诉模式,也影响了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探索出了一种“批量公诉”、“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模式,在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前提下,保证法院在短时间内对若干个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流水作业”的法庭审理。这种“集中审理模式”大大节省了法庭审理的时间,避免了资源浪费,也有效保证了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裁决过程的参与。各地在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完全可以就这种“集中量刑模式”进行新的探索。
目前,《量刑程序意见》已经在全国开始推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已经得到确立。量刑程序改革作为一项崭新的事业,仍然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量刑程序的有效运转,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积极配合,也有赖于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在这些方面,改革其实才刚刚开始。改革者唯有保持开放的胸襟,持续不断地总结经验,对改革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探索一些新的改革课题,中国的量刑程序才能最终形成较为成熟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