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经常出现同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与首先采取控制措施获得优先处分权的法院不同一的情形。例如,原告某投资公司、被告某银行和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查明,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涉诉众多,其名下的财产包含本案质押股权均因他案被查封,致本案无法处分。但执行法院通过前期评估、依职权与相关法院及其他债权人协调、并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冻结股权等有效举措的运用,对本案的顺利解决并取得良好效果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该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规定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但本案股权由先采取冻结措施法院处分既不经济高效,亦不存在可操作性。
先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相关案件未判决(裁决)或裁定生效前不能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但二者又可相互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如果机械理解先查封处分权,盲目等待相关案件审判或裁决生效,则将大大拖延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
就强制执行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具有双重属性。其司法权的一面,要求执行活动具有被动性,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其行政权的一面,又要求执行活动具有主动性,符合职权主义的特性。故较之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应当更为强调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展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处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进行分配等,这些行为都与具有纯粹消极性、被动型的审判权有所不同。具体到本案,实业公司持有东环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价值尚不足清偿本案质押债权,且其合理处分还关系到本市重大市政工程的顺利完工,如果坐视其他系列案件最终定案才予解决,不仅损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还增加债务人的负债成本,与他案债权人亦属无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