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戴卫真 杨长平)赵先生委托一律师事务所为自己的一起官司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一审判决后,赵先生以判决结果与诉求主张相差巨大为由,解除了与律所签订的合同。律所将赵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赵先生支付律师费3.8万余元。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律师事务所由于未全部尽到合同义务,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9年8月,赵先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律师所在其与厦门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件包括二审诉讼中,作为赵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时赵先生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结案时再“按胜诉标的的10%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之后,律所指派律师王先生作为赵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赵先生与某进出口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王律师接受指定代理后,开展了搜集证据、整理起诉材料、代为提起诉讼、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代理词的诉讼活动。 对自己与某进出口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件,赵先生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居间佣金分成13.02万美元。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判决,由某进出口公司支付赵先生利润分成人民币38.1344万元,这一金额只是赵先生诉讼请求的40%。 一审判决后,对判决不满意的赵先生未继续委托原来的律所代理二审诉讼,而与另一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其他律师代理二审诉讼。赵先生上诉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改判某进出口公司支付赵先生利润分成人民币871887.24元,比一审判决金额超出了一倍多。此时,原来的律所却以赵先生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未付清律师费为由,将他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赵先生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待结案时另按“胜诉标的10%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时,被委托方应将双方承担的风险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充分的释明,以防止与代理人在收费标准和方式上产生分歧,但原告律所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赵先生订立协议时,已向其提示和特别告知了诉讼风险。故协议的内容直接导致律师所和赵先生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明显失衡。而即使对“胜诉标的的10%”的理解,通常应当是法院判决金额的10%,在委托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下,该条款也无法实现等价有偿原则。 此外,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诉讼的具体义务,只是笼统约定委托律师所代理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以及代理诉讼的期间为全部诉讼程序,“代理活动从接受委托时起至收到受理作出结案的裁决书时止,若进入二审程序需继续委托律师所代理,应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律师所接受委托后,针对委托事项搜集证据、整理起诉材料、代为提起诉讼、依法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提交一审代理词,但并未代理二审诉讼,而导致其不能完成约定代理事项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律师所的律师在代理过程失去了委托人的信赖所致。因此,律师所并未完成赵先生与某进出口公司全部诉讼代理事项。 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