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 |
第 41 号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 司 法 部 部 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答记者问
时间:2010年12月22日 来源: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近日,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签发了证监会【2010】第33号公告和第34号公告,公布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金细则》。这两项规则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广大投资者更好地理解这两项规则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能否介绍一下《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出台的背景?
答: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透明、资金流动迅速的市场,由于所涉问题专业性强,相关财产关系复杂,与市场各方的利益关系重大,客观上要求由独立的第三方提供专业判断、进行专业把关、提出专业意见。因此,包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内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证券市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内证券法律服务业也不断壮大,广大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按照《证券法》、《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项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严谨论证和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在促进市场规范运作,服务市场监管,推动市场发展和制度完善等各个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总体来说,证券法律服务业务为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作出了自己应有贡献,其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市场各方的高度重视。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现实存在的问题。证券期货市场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机构职责边界还不清晰,勤勉职责的标准还不明确,有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切实履行法律专业特殊注意义务,没有充分运用专业能力进行深入分析,有的法律意见书逻辑分析欠缺,作出的结论比较简单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影响证券法律业务执业的质量,损害证券法律服务专业队伍的形象,削弱证券法律服务行业对市场发展的作用,应当引起整个行业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改正或予以防范。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的证券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涉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证券市场法律执行与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业水平的高低,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 相关法律能否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否得到有效遵循。因此,证券法律服务必须严格、规范,按照统一、明确的执业准则进行。
在反复研究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联合司法部发布了《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正是为了落实《证券法》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以及《管理办法》依法制定业务规则的要求,探索构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体系。这既是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提供业务规范和指导,也是为查处律师未勤勉尽责案件提供认定依据,从而促进证券法律业务整体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促进证券法律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与健康发展。
问:能否介绍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构建的总体思路?
答: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以《管理办法》为总的规范,包括一个基本业务规则 , 若干个具体业务细则 及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 在内容分工上,《执业 规则 》 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侧重 于规范 方法、程序 ;《基金 细则 》等业务规则 解决“做什么”的问题,侧重 于规范 实体事项 ;“内容与格式准则”解决“写什么”的问题,侧重于保证法律意见书的标准化、规范化。 基本业务规则对《管理办法》所设定的核查验证、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和执业质量控制等基本制度予以细化。具体业务细则按照业务领域划分,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细则、发行上市细则、并购重组细则、证券公司相关业务细则,以及期货法律业务细则等,分别规定相应领域各项核查验证的主要内容。两类规则均为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公布。同时,针对为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并购重组等重要证券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具体要求,完善相应的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
问:能否介绍《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的主要内容?
答:《执业规则》包括总则、查验规则、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和附则等5章43条,对《管理办法》中律师从事各类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普遍遵循的基本执业规范进一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基本的执业制度,明确了基本的执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主要查验方式和主要查验事项做出具体操作性规范。本着规范、审慎查验的原则,围绕以下三项具体要求,从查验方式和查验事项两个角度明确查验规则:一是书面留痕。采用查证、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等各种方式查验的,都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和相关人员签字(第12条-第17条)。二是审查原件。对法人及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不动产、知识产权、生产设备、存款等的查验,都应当取得原件;确实无法获得原件查验的,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第19条-第24条)。三是存疑追加查证程序。对于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查证(第28条)。
(二)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予以明确。 针对实践中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格式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明确了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与一般格式。一是规范法律意见书的标题、收件人、法律依据、声明事项段等(第31条-第34条)。二是明确法律意见书正文的必备内容,包括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第35条)。三是强化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第38条)。
(三)对查验计划、意见复核等质量控制程序予以细化。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要进行评估和总结,说明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原因和所采取的措施(第9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第7条)。讨论复核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要签名确认(第37条)。
(四)对工作底稿的制作、主要内容进一步具体化。一是明确规定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工作是否已经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第39条)。二是要求工作底稿应当全面记录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第40条)。三是规定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41条)。
《基金细则》共11章47条,按照《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中确立的普遍遵循的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基金相关法律、规章关于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对律师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的主要查验事项和内容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查验内容。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拟设立公司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草案的合法合规和有效性、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适格性及内部监控制度的健全程度等事项(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0条);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之间不得互持股份的规定,主要查验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第6条);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公司受处罚记录、公司被调查或者被责令整改的情况及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等相关事项(第11条-第16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事项的查验内容。 对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事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章程应当合法合规的规定和《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章程变更程序的规定,主要查验对修改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法性(第17条、第18条);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主要根据新增股东是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外资股东,主要查验资格条件、出资和与其它股东的关联关系是否符合《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19条-第21条);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查验相关变更事项是否履行法定的变更程序等(第22条-第24条)。
(三)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关于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是否通过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是否具备规定的从业经历及是否存在不得担任高管人员的情形等相关事项(第25条-第29条)。
(四)关于基金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核准申请材料的查验内容。 对基金募集申请材料,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募集基金条件的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规定,对主要查验事项作出规定(第30条-第3 5 条)。对基金销售业务申请材料,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业务资格、遵守法规情况、人员情况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申请材料,如果销售机构为商业银行,主要查验商业银行的业务资格、遵守法规情况、人员情况;如果销售机构为证券公司,除资格、人员情况,还查验诉讼、仲裁等事项;如果销售机构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除前述查验内容,还包括注册资本、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等事项(第36条-第39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重要权利,《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大会召集人的主体资格、大会审议内容、大会表决程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基金细则》规定主要以前述事项为查验内容(第40条-第45条)。
问:能否介绍一下围绕《执业规则》、《基金细则》的实施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的完善,下一步还有什么考虑?
答:面对实践发展的更高要求和市场对发挥律师作用的更高期待,为了促进证券法律行业的规范发展,实现有效监管, 下一步我们将主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会同司法部,组织开展 《执业规则》、《基金细则》贯彻培训工作,明确加强学习、提高执业水平和严格监管的要求;二是加快推进执业规则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出台发行融资、并购重组、机构业务、期货业务以及境外融资等业务规则。三是促进广大从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贯彻执业要求,建立健全执业制度,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切实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审慎核查验证。我们要将各项监管职责落到实处,不断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努力开创行业发展和监管服务“两个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