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小麦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小麦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小麦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小麦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小麦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500元,保险费率7%,每亩保险费35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小麦 |
500 |
7% |
35 |
17.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小麦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小麦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小麦的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小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表
小麦生长期 |
赔偿金额 | |
全部损失(绝产) |
部分损失(部分绝产) | |
返青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40%×损失率×受损面积 |
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6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60%×损失率×受损面积 |
灌浆期 |
每亩保险金额×8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80%×损失率×受损面积 |
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受损面积 |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小麦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计算赔偿。
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玉米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每亩种植4000株以上的青贮玉米除外),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玉米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玉米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玉米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玉米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400元,保险费率8%,每亩保险费32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玉米 |
400 |
8% |
32 |
16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玉米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玉米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玉米的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表
玉米生长期 |
赔偿金额 | |
全部损失(绝产) |
部分损失(部分绝产) | |
定植成活—分孽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40%×损失率×受损面积 |
拨节期—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7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70%×损失率×受损面积 |
灌浆期—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受损面积 |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玉米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部分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结合损失率与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计算赔偿。
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豆类作物(红小豆、大豆)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豆类作物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豆类作物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豆类作物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豆类作物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500元,保险费率7%,每亩保险费35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豆类作物 |
500 |
7% |
35 |
17.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豆类作物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豆类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豆类作物的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豆类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豆类作物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三)由于保险责任造成产量不足50公斤/亩的保险地块,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收获前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及有关专家共同测产。
赔偿金额=6元/公斤×(50公斤-每亩测产产量)×减产亩数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西瓜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西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西瓜由于雹灾遭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西瓜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西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7%,每亩保险费7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西瓜 |
1000 |
7% |
70 |
3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西瓜保险期限自西瓜坐果投保后的6月1日零时起至7月10日24时止,保险期限共计40天,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西瓜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西瓜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因雹灾造成保险西瓜受损,不能继续生长,保险公司根据西瓜不同成熟度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成熟度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西瓜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西瓜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西瓜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西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西瓜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已开花正在形成果实的地块,在保险期限内遭受雹灾,保险公司在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50%以内酌情赔付。
全部损失:果实成熟度在60%以下的保险西瓜,因雹灾全部绝产,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70%计算赔偿;成熟度在60%以上的保险西瓜,因雹灾全部绝产,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果实成熟度在60%以下的保险西瓜,因雹灾部分绝产,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70%计算赔偿;成熟度在60%以上的保险西瓜,因雹灾部分绝产,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轻微损失:果实成熟度在60%以下的保险西瓜,因雹灾造成轻微损失,按西瓜每亩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70%;成熟度在60%以上的保险西瓜,因雹灾造成轻微损失,按西瓜每亩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80%。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西瓜的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苹果园,且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苹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率9%,每亩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苹果 |
2000 |
9% |
180 |
90 |
|
|
4000 |
360 |
180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苹果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品种保险期限最晚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桃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桃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率9%,每亩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桃 |
2000 |
9% |
180 |
90 |
|
|
3000 |
270 |
13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桃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梨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梨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率9%,每亩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梨 |
2000 |
9% |
180 |
90 |
|
|
3000 |
270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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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梨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品种保险期限最晚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葡萄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葡萄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葡萄架、藤、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率8%,每亩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葡萄 |
2000 |
8% |
160 |
80 |
|
|
3000 |
240 |
120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葡萄保险期限按早熟、中熟、晚熟三个品种类别区分:早熟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8月31日24时止;中熟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10月25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果实毁损,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柿子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柿子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率7%,每亩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柿子 |
1000 |
7% |
70 |
35 |
|
|
2000 |
140 |
70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柿子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已进入盛果期的樱桃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樱桃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坐果期间由于浇水不当或降雨造成裂果形成的损失;
五、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率9%,每亩保险费27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樱桃 |
3000 |
9% |
270 |
13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樱桃保险期限按早熟、中熟、晚熟三个品种类别区分:早熟和中熟品种自5月1日零时起至5月31日24时止;晚熟品种自5月10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损失程度及损失率,以抽取若干受损株数为测损依据,每株抽3-5个花束果伞,根据每株花束果伞受损情况,采用加权平均法,求出落果及伤果的损失比例。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樱桃在开花坐果期间因冰雹造成损失,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未进行疏花疏果的樱桃,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全部损失,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70%计算赔偿;已经定果的樱桃,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全部损失,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但二者均须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未进行疏花疏果的樱桃,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70%计算赔偿;已经定果的樱桃,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二者均须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的、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枣园,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枣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造成保险果品损失,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保险公司对受损果品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果品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以外的其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花、裂果、浆烂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果品损失;
二、在果品生长期间正常的自然落果;
三、由于冰雹、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形成的损失;
四、由于冰雹、风造成果树的树木、树枝、树叶损毁形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9%,每亩保险费9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枣 |
1000 |
9% |
90 |
4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枣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果品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果品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结合雹灾及大风的强度,根据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按受损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赔偿。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1-15%)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果品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枣在开花坐果期间因冰雹造成损失,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掉落或砸毁,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部分损失:即保险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轻微损失:果品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仍能继续生长的,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绝对免赔率计算)。
第十八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蔬菜(包括西红柿、黄瓜、茄子、柿子椒、豇豆)的面积在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蔬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造成蔬菜不能继续生长或影响生长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蔬菜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蔬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套种在田间地头的蔬菜;
三、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四、已采摘完毕待拉秧的地块所种植的蔬菜;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700元,保险费率7%,保险费49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露地蔬菜 |
700 |
7% |
49 |
24.5 |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露地蔬菜保险期限按春播和夏播两个品种类别区分:春播蔬菜自6月1日零时且蔬菜定植成活后起至7月15日24时止;夏播蔬菜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保障露地蔬菜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露地蔬菜的受灾损失情况及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种类的蔬菜的生长期、采摘阶段与蔬菜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依据赔偿标准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蔬菜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蔬菜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蔬菜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蔬菜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一)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二)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三)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A、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B、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菜架倒塌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三、各生长期的赔偿标准:
(一)苗期赔偿标准
在定植成活后,到坐果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50%计算赔偿(700元×50%=350元);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50%计算赔偿(损失率×350元);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二)生长期赔偿标准
在坐果之后采摘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的,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100元以下进行赔偿。
(三)收获期赔偿标准
1、成熟采摘阶段,保险金额递减按种类规定如下:
(1)西红柿:第一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25%;第二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50%;第三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第四穗果采摘后,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2)黄瓜: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10%;第四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采收盛期结束后,如尚存顶瓜可在有效保险金额的10%内酌情赔偿。
(3)茄子:门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四门斗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70%,如尚存未采摘茄子,可在有效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4)柿子椒:门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对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30%;四门斗椒采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如尚存未采摘完的柿子椒,可在有效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5)豇豆:在采摘期,自7月1日(含)起至7月15日(含),有效保险金额每日自行递减6.6%。晚熟品种延长至8月15日(含)。
2、采摘阶段,出险时界于两阶段之间采摘数量尚未达到全部标准的,有效保险金额在原制定减少的比例基础上酌情适量增加。
3、部分采摘后出险的情况下,按下列标准赔偿:
在同一地块保险蔬菜已有部分采摘的,在计算赔款时,要按照采摘部分占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作相应扣除。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其中: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的,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符合《京郊设施农业建设指南》中设计施工规范要求,而且修建的基础结构稳固的温室、大棚,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经营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经营的符合条件的所有温室、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一、连栋温室(2000平方米以上):指每亩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室内种植蔬菜、花卉、苗木、瓜果、育苗等其他作物,并具有增温、通风、增湿等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连栋温室。
二、砖钢结构日光温室:指全砖墙体或内外包砖墙体与钢架为建筑结构,具有一定的保温和经济节能性的温室。
三、钢架大棚:指以标准镀锌管或钢筋为骨架并配有聚氯乙烯薄膜为保温材料的大棚。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暴雨、六级(含)以上风、雪灾、火灾造成温室、大棚及室(棚)内作物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其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投保人根据投保标的种类、室(棚)内作物品种、作物成本按照下表所列标准进行投保。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实际种植亩数计收。
类别 |
保险标的与保险金额 |
分项保险金额 (元/亩) |
费率 |
保险费(元) | |||||
总保险费 |
市级补贴 |
区(县)补贴 及农户交纳 | |||||||
一年 |
半年 |
一年 |
半年 |
一年 |
半年 | ||||
一、 连栋 温室 |
1. 蔬菜、瓜类及其他作物温室 每亩221500元 |
结构 160000 |
2‰ |
686 |
411 |
343 |
205 |
| |
透明覆盖物 60000 |
6‰ | ||||||||
作物 1500 |
4‰ | ||||||||
2.果品类温室 每亩235000元 |
结构 160000 |
2‰ |
740 |
444 |
370 |
222 |
|
| |
透明覆盖物 60000 |
6‰ | ||||||||
作物 15000 |
4‰ | ||||||||
3. 花卉、苗木、育苗类温室 每亩250000元 |
结构 160000 |
2‰ |
800 |
480 |
400 |
240 |
|
| |
透明覆盖物 60000 |
6‰ | ||||||||
作物 30000 |
4‰ | ||||||||
二、 砖钢结构日光温室 |
1. 蔬菜、瓜类及其他作物温室 每亩47500元 |
墙体 30000 |
4‰ |
285 |
171 |
142 |
85 |
|
|
钢架 15000 | |||||||||
薄膜 1000 |
6% | ||||||||
作物 1500 |
3% | ||||||||
2. 果品类温室 每亩50000元 |
墙体 30000 |
4‰ |
360 |
216 |
180 |
108 |
|
| |
钢架 15000 | |||||||||
薄膜 1000 |
6% | ||||||||
作物 4000 |
3% | ||||||||
3. 花卉、苗木、育苗类温室 每亩56000元 |
墙体 30000 |
4‰ |
540 |
324 |
270 |
162 |
|
| |
钢架 15000 | |||||||||
薄膜 1000 |
6% | ||||||||
作物 10000 |
3% | ||||||||
三、 钢架大棚 |
1. 蔬菜、瓜类及其他作物大棚 每亩17700元 |
钢架 15000 |
4‰ |
222 |
133 |
111 |
66 |
|
|
薄膜 1200 |
6% | ||||||||
作物 1500 | |||||||||
2. 花卉、苗木、果品类大棚 每亩20200元 |
钢架 15000 |
4‰ |
372 |
223 |
186 |
111 |
|
| |
薄膜 1200 |
6% | ||||||||
作物 4000 | |||||||||
1、每个温室或大棚的室内面积不足一亩,按一亩投保;多于一亩的,按照实际亩数投保。 2、土墙温室、土墙大棚、竹木大棚及受损后未及时修复的温室、大棚不予承保。 3、连栋温室分项中结构一项是指墙体和钢架,其保险金额比例为5:1。 4、投保半年期的按一年期收费标准的60%计收保险费。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温室、大棚的管理,保障室(棚)内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温室、大棚的受灾损失情况及室(棚)内作物的采摘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原则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各分项保险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各自对应的保险金额。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各分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各自对应保险金额的50%。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后,如果保单未到期且保户同意增保的,可在赔款后做好增保手续。
原保险项目不变,增加受损新添置项目部分,按短期费率投保,保险金额恢复到原保险金额。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四)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五)对于分阶段收获的温室、大棚内的作物,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已收获的部分。
(六)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结构、墙体、钢架绝对免赔率为10%;透明覆盖物、薄膜绝对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温室、大棚的结构、墙体、钢架及透明覆盖物、薄膜损失赔偿标准:
(一)结构、墙体、钢架、透明覆盖物、薄膜在保险责任内发生全损时,按照保险标的所对应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标的所对应保险金额,结合损失率与损失面积比例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二)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应以亩为单位,对应损失项目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1、结构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损失率×(1-10%)
2、墙体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损失率×(1-10%)
3、钢架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数量比例×损失率×(1-10%)
4、透明覆盖物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1-20%)
5、薄膜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1-20%)
三、温室、大棚内的作物损失赔偿标准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室(棚)内作物损失的,作物赔偿标准按下表确定:
种类 |
生长阶段 |
赔偿标准 | |
全部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 |
部分损失 | ||
瓜果类蔬菜、花卉及果品 |
开花坐果前 |
有效保险金额×50% |
最高赔偿限额×损失率 |
坐果后采摘前 |
有效保险金额×100% | ||
已开始采摘后 |
有效保险金额×80% | ||
根茎叶类蔬菜、花卉 |
定植成活后10日内 |
有效保险金额×50% | |
10日后至采摘前 |
有效保险金额×100% | ||
已开始采摘后 |
有效保险金额×80% | ||
观赏性 花卉作物 |
出苗定植成活后10日内 |
有效保险金额×50% | |
10日后开花授粉有观赏价值生长期 |
有效保险金额×100% | ||
有商品价值及部分售出和赠予 |
有效保险金额×80% | ||
苗木 |
苗期:播种出苗后,母株分离成活,分株独立生长至三叶期 |
有效保险金额×50% | |
生长期:定棵至五叶期 |
有效保险金额×70% | ||
收获期:收获前一个月内 |
有效保险金额×100% | ||
出圃期 |
有效保险金额×80% | ||
育苗 |
自播下种子到出苗 |
有效保险金额×50% | |
第一次分苗 |
有效保险金额×70% | ||
第二次分苗到定植 |
有效保险金额×100% |
(二)全部损失:室(棚)内作物全部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部分损失:室(棚)内作物部分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结合室(棚)内作物损失率计算赔偿。
(四)轻微损失:室(棚)内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不同程度受损,在最高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
2、轻度损失:叶片受损,程度轻微,在最高赔偿限额的30%内赔付。
四、室(棚)内作物已部分采摘的,在计算室(棚)内作物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温室、大棚保险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限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 二 个 月 |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短期费率表只适用于出险后增保时计算保费,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种猪场饲养的种猪,以及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能繁母猪,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规模化种猪场;
三、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量在3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含)以上的合作组织;
四、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五、种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能繁母猪体重在100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户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的20倍为准;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为准,且投保的能繁母猪均须具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难产死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能繁母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四、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的;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率6%,每头保险费120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头)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种猪、能繁母猪 |
2000 |
6% |
120 |
60 |
|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种猪、能繁母猪,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种猪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能繁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种猪、能繁母猪,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死亡种猪、能繁母猪,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种猪、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死亡的,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头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
每头赔偿金额=2000×80%=1600元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能繁母猪,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种猪、能繁母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生猪,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生猪存栏量在20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含)以上的合作组织;
三、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四、投保生猪品种应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
五、生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投保的生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生猪存栏数量为准,均须具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四、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生猪每头保险金额700元,保险费率5%,每头保险费35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元/头) |
费率 |
保险费 | |||
总保险费 (元) |
市级补贴 (元) |
区(县)级补贴 (元) |
农户交纳 (元) | |||
生猪 |
700 |
5% |
35 |
17.5 |
|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生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生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生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生猪,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死亡生猪,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生猪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生猪死亡的,根据死亡生猪体重区间的档次,按每头保险金额的相应比例赔偿:
体重区间(公斤) |
赔偿比例 |
每头赔偿金额(元) |
22~40(含) |
40% |
280 |
40~60(含) |
60% |
420 |
>60 |
70% |
490 |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生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生猪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入区养殖奶牛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奶牛,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有正常产奶能力,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有免疫记录,且有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健康检疫证明;
三、饲养的奶牛均须佩戴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号标识。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件的奶牛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投保的奶牛须按照耳标号投保,投保数量须与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实际存栏数量一致。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奶牛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或伤残,经畜牧兽医鉴定失去产奶能力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洪涝、雹灾、冻害、暴风、暴雨、雷击造成死亡;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触电、溺水、野生动物侵害、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死亡;
三、难产48小时内死亡或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
四、病毒性传染病、细菌性传染病、寄生虫性传染病和代谢性疾病造成死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奶牛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未办理加保手续的;
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奶牛每头保险金额按本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各档次经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费率:饲养奶牛头数在200头~500头(不含)的费率为6%;饲养奶牛头数在500头(含)以上的费率为5%。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一、按投保奶牛的牛龄及胎次确定的保险金额档次计收保险费。
奶牛保险金额档次表
牛龄及胎次 |
档次 |
保险金额(元/头) |
6个月-18个月 |
A |
4000 |
B |
5000 | |
19个月-第三胎次 |
C |
6000 |
D |
7000 | |
第四胎次-第六胎次 |
E |
5000 |
F |
4000 |
二、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加保时,根据加保奶牛的牛龄及胎次确定的保险金额档次计算加保保险费。
每头年保险费 |
365天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六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奶牛,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奶牛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奶牛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奶牛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或伤残的奶牛,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奶牛,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奶牛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防疫记录、乡(镇)以上级畜牧或防疫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或伤残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的,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赔偿。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
二、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的,赔偿方式为:
1、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减去被保险人在屠宰厂出售残牛的正式发票中所示金额的差额。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发票所示售牛金额。
2、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在屠宰厂出售残牛的正式发票的,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的25%进行赔偿。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25%
3、若售出残牛金额大于或等于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送他人的奶牛,自离开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饲养场地后,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奶牛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奶牛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人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肉鸡,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或符合肉鸡饲养标准;
三、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并与肉鸡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的养殖户。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件的肉鸡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传染性支气管炎、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或造成的损失;
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和大雪等保险责任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
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及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
四、饲养成本以外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肉鸡每只保险金额17元,保险费率1%,每只保险费0.17元。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肉鸡保险期限,以正常饲养日49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鸡进入饲养鸡舍次日零时起至饲养49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加强饲养管理,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肉鸡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肉鸡,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死亡肉鸡,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肉鸡死亡数量按天记载的详细记录、雏鸡饲料进货单证和现场物资库存盘点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一至七周龄的肉鸡,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以上的,负责赔偿10%(含)以上的实际死亡只数,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一周内连续死亡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前两批同龄鸡一周的平均正常死亡率的免赔。
第二十一条 每只肉鸡的赔偿金额,按周(7天),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
1 |
2 |
3 |
4 |
5 |
6 |
7 | |||
一 |
3.77 |
3.81 |
3.87 |
3.92 |
4.0 |
4.1 |
4.2 | |||
二 |
4.32 |
4.45 |
4.59 |
4.74 |
4.9 |
5.08 |
5.27 | |||
三 |
5.47 |
5.68 |
5.91 |
6.14 |
6.31 |
6.56 |
6.83 | |||
四 |
7.1 |
7.39 |
7.68 |
7.99 |
8.31 |
8.64 |
8.98 | |||
五 |
9.33 |
9.69 |
9.7 |
10.06 |
10.43 |
10.81 |
11.2 | |||
六 |
11.59 |
12 |
12.39 |
12.8 |
13.21 |
13.62 |
14.05 | |||
七 |
14.48 |
14.91 |
15.35 |
15.8 |
16.25 |
16.72 |
17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肉鸡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每批肉鸡可采取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肉鸡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肉鸭,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近期内连续正常饲养肉鸭两批以上,舍饲条件好,防疫治疗能力强,具有一定饲养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养殖户;
三、经兽医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与肉鸭加工企业签订肉鸭饲养合同的养殖户。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件的肉鸭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鸭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暴雪、暴风、暴雨造成鸭舍倒塌致死;
二、火灾、煤气中毒;
三、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鸭肝炎、大肠杆菌病、浆膜炎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造成的损失;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鸭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
四、正常病淘汰范围内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肉鸭每只保险金额18元,每只保险费0.15元。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肉鸭保险期限,以正常饲养日44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鸭进入饲养鸭舍次日零时起到饲养44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按要求做好饲养管理及认真如实填写《饲养记录表》和《用药记录表》,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肉鸭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肉鸭,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死亡肉鸭,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饲养记录表、用药记录表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肉鸭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1至14日龄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80%,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14日龄以上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在5%(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90%,死亡率在5%以下的免赔。
第二十一条 每只肉鸭的赔偿金额,按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
1 |
2 |
3 |
4 |
5 |
6 |
7 | |||
一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4.2 | |||
二 |
4.35 |
4.5 |
4.65 |
4.8 |
4.95 |
5.1 |
5.25 | |||
三 |
5.5 |
5.75 |
6 |
6.25 |
6.5 |
6.75 |
7 | |||
四 |
7.4 |
7.8 |
8.2 |
8.6 |
9 |
9.4 |
9.8 | |||
五 |
10.38 |
10.96 |
11.54 |
12.12 |
12.7 |
13.28 |
13.86 | |||
六 |
14.44 |
15.02 |
15.6 |
16.18 |
16.76 |
17.34 |
17.92 | |||
七 |
18 |
18 |
|
|
|
|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肉鸭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肉鸭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