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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司法比做一个人,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就是他的人格魅力。这种人格魅力不在于司法生杀予夺的公权力,不在于司法高高在上的威严性,而在于司法良知之下的公正判断,在于司法介入之后的定纷止争。 什么是“人格魅力”,一种最通俗的说法“是一种感觉”。沿用这一解释去理解司法的公信力,它就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与依赖感。 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我们疲惫并快乐着,因为我们感知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依赖,感知了作为一个司法者的价值。然而,当我们的裁判引法据典仍无法得到当事人认同,司法系统多年致力于司法公信力建设而公众应者寥寥,司法公信力陷入了“自说自话”的尴尬境地,这让我们每一个司法者都倍感困惑。 近几年不少学者对“法律信仰”理论提出疑义。其实,司法公信力之“信”不是信仰之“信”,而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两者互为因果,司法是否信用直接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公信力的大小。 我们不能怨天尤人地报怨司法不被信仰,而要从公众信任的角度去评价自我,从司法信用的角度去查找原因,才是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正确道路。对司法公信力的衡量不在于我们收到了多少胜诉当事人的锦旗,而在于我们让多少败诉当事人自愿接受和遵守判决。知易而行难,实现这一目标任重道远。如何收集民意、沟通民意,进而表达民意、引导民意而不是目不转睛地盯着法律条文,成了除法律智慧外司法者必备的政治智慧与人生智慧。 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人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法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转型的历史时期,我们只是架构起了“形式法治”的框架,法律所蕴涵的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和秩序性等品格在某种程度上还没有充分体现,司法的中立性、公开性、程序性、终局性的实现更有待时日。雄伟的大楼、宽敞的法庭、细密的程序……当我们把着眼点放在法治的形式和形式的法治上时,多少有些舍本逐末了。加强司法权的亲民性,缓解公众对司法公权力的疏离感,才是正解。 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司法者,一定要了解社会实际,不能把法律简单地等同于法条,而是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结合起来,甚至有时候需要做出类似西方“背过身去”,用公序良俗等去追求实质正义、追求案结事了的效果。 法治社会的和谐决不是法律强制下的和谐,人格魅力也绝对不是个人威严下的慑服。司法的“人格魅力”不仅要求我们司法者要在法庭之上身着法袍、正襟危坐,更要求我们能到田间地头赤脚捋袖、促膝调解,从而让司法走近群众,让司法更具亲和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