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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错关少女和通缉记者拷问中国延押制度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7-30 23:24:57

错关少女和通缉记者拷问中国延押制度

作者:陈有西

2010年07月30日11:34  来源:人民网

 

 

 最近浙江省连续出了几件新闻,浙江警方都作了及时的反应,挽回了一些影响。但是其根源令人深思。一件是义乌因身份问题错关广东少女12天,人已经释放道歉;二是遂昌公安局错误立案,通缉揭露上市公司内幕交易的记者,今天浙江省公安厅已经派员去调查真相进行处理。浙江省的法治环境相对较好,相信这两件事都能够得到合法合理的负责任的处理。

  象这样的事,为什么会在我们中国发生?正常的法治健全的国家,是如何防止这样的法律悲剧的?由于同时发生了这两件事,虽然性质不同,还是一起分析一下。

  少女事件,体现了三个重要问题,就是即时告知家属权、律师在场权和即时取保权。因为中国的现在的身份证制度,中国重名重号的不下数万,错抓错立案已经难以避免。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错立案、错抓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他们,包括同为中国的香港和台湾,有三个程序保障了公民的这种不被误抓误关。

  一是有一个电话的权利。警察一上门,嫌疑人有权给他的律师和家属打一个电话。不会象义乌8天后才给打电话。其实,我们的纪委、检察院办案抓人,有时六个月了也没有给家属一个通知的现象很普遍,“双规”成了违法办案的避风港。二是律师在场权。律师不到场,嫌疑人可以拒绝说话。律师一到场,身份的真假就可以当场核实,帮助警方把好关。第三个最重要,就是延押制度。要关一个人,不是警察自己有权决定的。要报检察、法院批准。警察只有即时羁押权。一般第二天甚至当场就由律师办取保。如果一定要关,必须由治安法官开羁押庭审理后决定,审查要不要关起来侦查。警察可以说要关的理由,律师可以说不必关的理由。陈水扁的羁押庭已经开了四五次,法院同意,特别检察官才能把他关着,法院不批准,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办理保释,取保放人。

  因为国外和港台的法律很清楚,“刑罚”和“刑事强制措施”,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刑罚是对已经判决的罪犯的一种惩罚,而“拘留”、“逮捕”、“关押”等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为了破案侦查,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只要不妨碍侦查,没有必要都关起来。在国外,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嫌疑人是交保释放后进行侦查,如果有逃跑、行凶、串供、贿赂威胁证人,再告诉到治安法庭收监侦查。这就是陈水扁案好多大陆人看不懂的原因。

  而在我们中国大陆,刑罚和强制措施完全被混同了。我们搞的是有罪推定,公安、检察反贪局一抓,就推定他已经是罪犯,就一直关起来。警察和反贪官员,不要任何其他机构同意,就可以自己决定关他一个月零七天,这是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给他们的权利。甚至没有司法侦查权的纪委,也可以把人长期关着连关的地方都不告诉、家属都不通知。因此,中国的误抓误关是很普遍的,因为没有法律从一开始就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关久了,无罪的也必须找点毛病出来,否则警察等办案的人就有错案后果了,必须找出茬来自己才平安。这就是我们有些公权人士会故意去制造冤案的原因。

  通缉记者事件,则体现了另外的一些问题。《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为报道了上市公司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涉嫌罪名是刑法221条的“损害商业信誉罪”。这不仅是对于一个记者的通缉,而是对于舆论监督的一次通缉。这一事件体现的问题更要引起深思。

  第一,是我国第一线的公安干警,法律知识水平的偏科和欠缺。他们只知道《刑法》和《刑诉法》,不知道《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们只知道有侵犯商誉罪,不知道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关联交易、内幕交易,股民和新闻界理所当然是可以揭露的。是公司在犯罪和违法,而不是记者在犯罪。

  第二,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跛脚鸭现象,已经严重损害社会的正常运转。我国没有保护舆论监督、保护记者和报社的《新闻法》,只有可以告记者的《民法通则》和可以抓记者和老百姓的《刑法》。因为按照刑法221条,公司商业信誉被损,可以判二年以下刑,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立案后抓不到人,就可以上网通缉。而公安部对全国通缉,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由办案单位自己负责把关。因此,通缉令很容易发出去。但是,保护记者正当新闻监督权利的《新闻法》,从三十多年前开始动议,我国一直上不了人大,不立法,连立法计划都列不上去。中国的新闻行为到今天都是无法可依的。一个电话可以撤掉总编,一个电话可以开除记者。谁来保护记者?谁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我们还是幻想靠权力,靠中央文件要求财产申报公开。因此总是雷声大雨点小,腐败总是越反越多。

  第三,执法傍大款现象,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是破坏中国法治的重要原因。现在一些相对不发达的地方,公安局成了大企业的保安大队,门口往往挂个铜牌,“某某公安局重点保卫单位”,大企业的影响力非常大,企业可以通过当地的党政领导,通过经济影响力,直接给司法机构施加影响,迅速地帮助企业立案抓人,“消除危险”掩盖真相。当地的媒体已经搞定,或者有压力不敢去揭露,就找外地的。于是最近有关部门又出台规定,不准搞异地舆论监督,不准市民类报纸互发通稿。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对正常舆论监督的进一步的围剿。我们的中央有关部门支持了这种大倒退,果然出台内部通知,不让异地舆论监督。买通记者、打死记者、迫害记者、抓捕记者、封杀记者,现在是组合拳。这会让一些见不得人的黑幕进一步被掩藏。腐败进一步发酵。

  第四,此事件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刑事侦查中延押制度的严重问题。中国的刑法已经全方位覆盖了各种社会活动,所谓的“罪犯”,已经不光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之徒,普通良民,一个不当心随时可以成为阶下囚。而我们的对付手段,是一样的。对一个记者,他照样可以通缉,可以长期关押侦查,不取保,可以不让见家属见律师,等到平反昭雪,可能一年已经关下了。而这一年中,这个人可能喝开水死亡、可能躲猫猫死亡、可能“被自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严重问题,这两年已经充分暴露。因为这两年社会性问题充分突显,短兵相接的事件太多了。抓人已经是家常便饭,刑诉法原隐藏的一些弊端已经充分展现。

  今日之中国,“法治”已经不象前些年轻飘飘的在“普法”课堂上讲讲的理论问题了。每一个事件,都已经是触目惊心的事实。我们已经没有退路。依法治国,已经成了每一个中国人都到思考的问题。

  【罪名解释:】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六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作者为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 

 

原文链接:http://sh.people.com.cn/GB/134780/134791/12299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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